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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765號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政哲(兼附件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寧娟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l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l120019307號訴願決定及l13年4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l120019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及選定人即其母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下均逕稱姓名)均任職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美帝公司),原告及顏靜宜另任職鐘雅馨即松靜企業社(下稱松靜企業社),由原告代表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分別申請墊償工資、資遣費(詳附表編號一、二申請事項欄所示),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12年9月12日保普墊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12年9月12日保普墊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部分准駁後,原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認原告與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為有共同利益之人,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一【按指勞動部(發文日期)113年4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一(原告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均撤銷。二、訴願決定二【按指勞動部(發文日期)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原告及顏靜宜,按指,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應依原告及顏靜宜於112年8月21日申請關於就松靜企業社部分分別作成給付52萬8,253元、30萬4,134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應依原告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於112年8月21日申請關於就迦美帝公司部分分別作成給付329萬0,264元、64萬5,635元、107萬1,273元、8萬8,079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核係因本院審判長闡明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當庭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

73、175、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迦美帝公司及松靜企業社前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0年3月29日歇業。原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持相關民案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12年8月21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墊償附表一、二申請事項欄所示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資遣費。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一、二為部分准駁(詳附表編號一、二行政處分欄所示)。原告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二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網站記載,勞保局單位於網路提供之墊償業務範圍,為取得債權憑證或判決書,而以相關民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本件申請,然原處分竟稱原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非勞工,而為部分准駁,自於法不符。

二、並聲明:㈠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原告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均撤銷。

㈡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㈢被告應依原告及顏靜宜於112年8月21日申請關於就松靜企業

社部分分別作成給付52萬8,253元、30萬4,134元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應依原告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於112年8月21日申

請關於就迦美帝公司部分分別作成給付329萬0,264元、64萬5,635元、107萬1,273元、8萬8,079元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一關於迦美帝公司部分:㈠依原告申請時所提供薪資單,多以現金發放薪資,雖有部分

為轉帳,惟轉帳數額與薪資單之記載不符。又原告訴願理由自承負責人鐘雅馨(即原告之妹)於110年1月29日取走公司大小章,又於同年2月24日失蹤,然原告竟能提供鐘雅馨失蹤後之110年2月及同年3月薪資單(蓋印公司大小章),則原告申請所提出之薪資單内容及製作時間已有疑義,實難據認定原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與迦美帝公司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

㈡又原告提出104年間、106年間、107年間、110年1月1日簽訂

之勞動契約,其中第9或10點關於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所提出之勞動契約竟記載事後始公布、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不無疑義,應為事後製作之佐證資料。

㈢另賀崇倫及黃博聖並未於迦美帝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亦未有迦美帝公司申報所得稅紀錄;而原告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案件相關說明第四題之第3、4題回答,賀崇倫及黃博聖擔任迦美帝公司之顧問管理師,渠等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皆未受迦美帝公司管制約束等語,則賀崇倫、黃博聖與迦美帝公司間不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勞雇關係。

㈣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分類帳均僅蓋有顏靜宜、原告之印文,並無迦美帝公司之核章,顏靜宜、原告之印文應為列印後自行加蓋,未能佐證其等確有提供勞務;另檢視銀行交易明細均為日常生活支出,無法作為從事迦美帝公司行政及總務之工作之具體佐證。顏靜宜又提出迦美帝公司於107年、108年申報其全年所得分別為5萬元及12萬元,然僱傭關係並非以申報薪資所得為唯一判斷基準,且經比對與其申請時主張之每月工資金額差距甚大,無法證明顏靜宜與迦美帝公司間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

㈤迦美帝公司申報原告108年度薪資所得數額與其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相當,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告於迦美帝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萬1,100元為基準,又扣除原告無法提出佐證之加班費,並扣除非屬墊償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定墊償原告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止之工資6萬5,884元,另以原告之勞保加保日(106年7月12日)為到職日,起算工作年資至所主張之離職日(110年3月29日)止,再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萬1,100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1010132304號令計算後,核定墊償資遣費2萬628元。佐證原告、顏靜宜與松靜企業社僱傭關係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乃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及顏靜宜所請。另因無法證明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與迦美帝公司間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乃以原處分一核定不予墊償。

二、原處分二關於松靜企業社部分:㈠原告及顏靜宜未於松靜企業社投保勞工就業保險,亦無以松

靜企業社薪資所得報稅。又原告及顏靜宜提出106年及107年之勞動契約、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上述與迦美帝公司相同之情形,無法佐證原告、顏靜宜與松靜企業社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

㈡原告所提供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薪資明細,竟簽署原告

於107年4月1日始更名之姓名顏政哲,且原告前後提供被告之109年9月薪資單,1份有原告簽收,另1份則無原告簽收。

另原告所提供109年4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單記載發薪日均為109年11月10日,與原告再次送件之同期間薪資單記載發薪日為各該月份之次月10日不同,顯有矛盾。又原告及顏靜宜所提供110年2月及同年3月薪資單(鐘雅馨失蹤後)竟蓋印松靜企業社大小章,無法佐證原告、顏靜宜與松靜企業社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乃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及顏靜宜所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一(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5至6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第73至86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第63至72頁)、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至17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迦美帝公司部分)(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松靜企業社部分)(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28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二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三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第四項)第2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五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六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按指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

墊償管理辦法(下稱提繳墊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一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第二項)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指被告,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三項)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分別簡稱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9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第二項)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第11條規定:「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予墊償。

」。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㈣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

0000000000號令略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計算。

二、原告固主張相關民案判決已審認迦美帝公司應給付原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之工資、資遣費,及松靜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顏靜宜之工資、資遣費,並確定在案,認被告即應予以核定墊償云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參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被告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受民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行政法院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被告、本院自得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訴之聲明一、四(迦美帝公司)部分:㈠迦美帝公司自110年3月29日起歇業,且鐘雅馨自同年2月24日

失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第48頁)在卷可參,且原告、顏靜宜、賀崇倫及黃博聖之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記載鐘雅馨於110年1月29日取走迦美帝公司大小章,上開事實核先認定。㈡原告部分:

⒈迦美帝公司為原告自106年7月12日起迄110年3月29日,投保

勞工保險,並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107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申報月提繳工資均為1萬1,100元,有原告之勞保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737頁)在卷可考,與卷附迦美帝公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卷第748頁),記載迦美帝公司申報原告108年度薪資所得為12萬元相當,應以每月工資1萬1,100元計算墊償工資、資遣費。至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申請固主張其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3月29日止工資為251萬5,745元(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核與其勞工保險之提繳工資不符,亦與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103至213頁)、薪資單記載(原處分卷第471至493頁)不一致,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出106年至107年間與迦美帝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5至699頁),第9點、第10點關於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之條款,載有當時尚未公布施行(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此部分勞動契約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其次,原告就附表編號一申請墊償之工資包含加班費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然原告未能提供支領加班費之相關佐證,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係因其與迦美帝公司勞雇契約終止後始生,非於其與迦美帝公司勞雇契約存續期間内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形,而於前6個月内所積欠,依上開規定,非屬墊償範圍,應均扣除。揆諸上開意旨,原告就迦美帝公司之申請墊償工資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止(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已涵蓋在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迄110年3月29日止內),共計5月29日,以平均每月工資1萬1,100元計算,墊償工資6萬5,884元(計算式:1萬1,100元×5+1萬1,100元×29/31);又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3年8月18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迄110年3月29日止內),以平均每月工資1萬1,100元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又103/120【計算式:1÷2×{3+〈(8+18/30)÷12}】,墊償資遣費為2萬628元(計算式:1萬1,100元×1又103/120),則原處分一就原告部分核定墊償工資6萬5,884元、資遣費2萬628元(合計8萬6,512元),逾上開部分不予墊償,於法有據。

㈢顏靜宜部分:

迦美帝公司未曾為顏靜宜、賀崇倫及黃博聖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其等勞保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

738、739、740至741頁)在卷可考,又依卷附迦美帝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得(原處分卷第747、748頁),迦美帝公司申報顏靜宜107年度、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萬元及12萬元,與顏靜宜之上開勞保異動明細表不符,亦無法與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214至239頁)、薪資單(原處分卷第495至517頁)勾稽,況迦美帝公司106年至109年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原處分卷第791至823頁)、迦美帝公司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等(原處分卷第783至790、824至869頁)均無迦美帝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故顏靜宜就附表編號一主張月薪6萬元云云,已難以採信。綜上,上開資料無法證明顏靜宜與迦美帝公司間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原處分一核定不予墊償,並非無據。

㈣賀崇倫、黃博聖部分:

觀諸卷附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案件相關說明(原處分卷第751至761頁),記載賀崇倫、黃博聖分別擔任擔任迦美帝公司之顧問管理師、機車維修及維修方面之顧問,無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且無法提供除契約外關於出勤、支薪及報稅紀錄等連續資料,無從證明賀崇倫、黃博聖與迦美帝公司間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參以係鐘雅馨於110年1月29日取走迦美帝公司大小章,並於同年2月2月24日失蹤(業經認定如前),其後賀崇倫、黃博聖之110年2月、3月薪資單(原處分卷第537、539、541、543頁)竟蓋印迦美帝公司大小章印文;況迦美帝公司未曾為賀崇倫、黃博聖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則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賀崇倫、黃博聖與迦美帝公司間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及積欠工資與資遣費,被告乃以原處分一核定不予墊償,於法有據。

㈤綜上,原處分一就原告部分核定墊償工資6萬5,884元、資遣

費2萬628元(合計8萬6,512元),其餘部分不予墊償,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一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顏靜宜、賀崇倫及黃博聖訴請被告應依其等申請,分別作成給付如訴之聲明四所示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二、三(松靜企業社)部分:㈠松靜企業社未曾為原告、顏靜宜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

休金乙節,有其等勞保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737、738頁)在卷可考,又原告、顏靜宜所提出106年至107年間與迦美帝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71至881、883至885頁),第9點、第10點關於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之條款,載有當時尚未公布施行(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已啟人疑竇;再者,松靜企業社106年至109年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松靜企業社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等(原處分卷第995至1015、971至994頁)均無松靜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另原告原姓名為鐘偉峰,於107年4月10日更名為顏政哲(原處分卷第1023至1024頁),然卷附原告106年5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單(原處分卷第919至930頁)均簽署更名後之姓名顏政哲;卷附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提出之案件相關說明(原處分卷第1017至1019頁),記載其擔任專業經理人,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顏靜宜則擔任行政總務,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時,鐘雅馨並未在營運地點實際監督管理,且打卡紀錄均存放於伺服器,而伺服器已遭鐘雅馨毀損,無打卡紀錄或其他資料,綜上,無從證明原告、顏靜宜與松靜企業社間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乙節至明。

㈡承上,被告以原處分二核定不予墊償,於法有據,訴願決定

二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顏靜宜訴請被告應依其等申請,分別作成給付如訴之聲明三所示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之申請,分別作成給付如訴之聲明三、四所示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件:

選定人: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住址均詳本院卷第153頁)附表:

編號 勞雇關係 向被告申請之日期 申請之事項 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 一 迦美帝公司 112年8月21日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止,原告、顏靜宜、賀崇倫、黃博聖之工資379萬3,545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130萬1,706元(合計509萬5,251元)。 原處分一(按指被告112年9月12日保普墊字第l1260123900號函): ⒈顏靜宜、賀崇倫及黃博聖部分:不予墊償。 ⒉原告部分:墊償工資6萬5,884元、資遣費2萬628元(合計8萬6,512元)。 訴願決定一【按指勞動部(發文日期)113年4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306號訴願決定書】 二 松靜企業社 同日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9日止,原告、顏靜宜之工資65萬1,533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8萬854元(合計83萬2,387元)。 原處分二(按指被告112年9月12日保普墊字第l1260125491號函): 原告、顏靜宜均不予墊償。 訴願決定二【勞動部(發文日期)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307號訴願決定書】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