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瓊如(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則宇
郭奇
參 加 人 陳美君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立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接獲家長投訴,以參加人涉有教學
不力情事,原告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專審會於110年4月間作成調查報告,認參加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遂再決議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迄110年12月間輔導期程屆至,專審會輔導小組輔導報告認定參加人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專審會乃再於111年2月間決議通過結案報告並移送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㈡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就輔助參加
人專審會結案報告認定參加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無成效案,決議予以資遣。原告遂於111年3月17日以高市密鳳翔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措施一)通知參加人,並告以業函報輔助參加人核准,俟核准後另案通知。參加人不符原措施一,即於111年4月7日提起申訴;嗣輔助參加人於111年5月12日核准前述資遣案,原告再於同月17日以高市密鳳翔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措施二)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則於前揭申訴案中,以申訴補充理由書對原措施二表示不服。
㈢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8日申訴評議駁回參加
人申訴。參加人提起再申訴,被告則於112年10月23日再申訴評議撤銷原措施一、原措施二及申訴評議決定,並命原告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原告對再申訴評議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
四、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如受有利
裁判,原措施一、二將回復效力並生參加人被資遣效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損害,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所以召開教評會並作成資遣參加人之決議,乃依據輔助
參加人專審會對參加人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之認定;另一方面,被告撤銷原措施一、二與申訴評議決定,主要亦在指摘專審會輔導小組就參加人如何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及影響,與輔導改善無成效可否歸責於參加人、侵害學生權益嚴重程度是否已達應離開教學現場而合乎比例原則等節,是就上開事項,須待輔助參加人協助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原告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