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瓊如(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則宇
郭奇王乙宸被 告 陳美君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李承哲律師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立森(局長)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陳美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接獲家長投訴,以被告陳美君涉有
教學不力情事,原告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專審會於110年4月間作成調查報告,認被告陳美君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遂再決議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迄110年12月間輔導期程屆至,專審會輔導小組輔導報告認定參加人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專審會乃再於111年2月間決議通過結案報告並移送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㈡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就輔助參加
人專審會結案報告認定被告陳美君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無成效案,決議予以資遣。原告遂於111年3月17日以高市密鳳翔人字第11170135800號函(下稱原措施一)通知被告陳美君,並告以業函報輔助參加人核准,俟核准後另案通知。被告陳美君不服原措施一,即於111年4月7日提起申訴;嗣輔助參加人於111年5月12日核准前述資遣案,原告再於同月17日以高市密鳳翔人字第11170260200號函(下稱原措施二)通知被告陳美君,被告陳美君則於前揭申訴案中,以申訴補充理由書對原措施二表示不服。
㈢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8日申訴評議駁回被告
陳美君申訴。被告陳美君提起再申訴,被告教育部則於112年10月23日再申訴評議撤銷原措施一、原措施二及申訴評議決定,並命原告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原告對再申訴評議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
三、原告起訴時,原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以原告該聲明如受有利裁判,原措施一、二將回復效力並生被告陳美君被資遣效果,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損害,故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陳美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原告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於115年3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陳美君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陳美君間聘任關係自111年8月1日起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54頁)。被告陳美君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77頁),惟原告前述追加之被告與聲明,均在本件固有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所為攻防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陳美君既經原告追加為被告,自無再以參加人身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14年6月9日裁定命陳美君參加本件訴訟部分,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