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汪東賢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04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此等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即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原告前就讀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國中部(下稱就讀國中)二年級時,其母在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書,以身體病弱為由申請原告之身障類資格鑑定,並請求以不分類資源班為特殊教育安置。經原告當時就讀國中收集資料、安排心理評量人員進行評估並完成評估報告,邀集家長召開會議後,彙送被告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嗣經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由被告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教特字第1121179238號函附被告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就讀國中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原告前係依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鑑定安置申請,原告就此申請遭被告否准乙事,因認其法律上權益受違法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之,始能藉由訴訟滿足其申請目的,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顯不能達成其申請鑑定安置之目的,而為孤立的撤銷訴訟,於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雖得由本院闡明變更為適足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然此並無實益(見後述)。嗣原告另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均無效。」(本院卷第165頁),再於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違法(本院卷第221頁),惟審酌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受有適性教育之權利之立法目的,及個體成長之本質具發展階段性等因素,受教者於不同教育階段所展現之能力發展狀態容有變化,自應於每次鑑定安置申請時,評估申請學生之當時身心發展或障礙情形,是各次申請鑑定安置及審查結果,均應個別獨立觀察,雖成長歷程中所經歷之不同申請鑑定事項及審查結果,可為將來鑑定安置審酌之參考因素,但並不拘束其後他次申請鑑定安置之審查認定,是原處分縱駁回原告鑑定安置之申請,然並不生拘束此後他次申請鑑定安置之效力,故難認有何確認處分違法之利益。復查,原告之母提出本件鑑定安置申請時,原告為國中二年級學生,然原告完成國中學業並參與國中會考後,已按會考成績分發,而順利升學就讀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乙節,為原告之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再參本件鑑定安置申請時點之原告年級,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入學高中,現應為中正高中二年級學生,其教育階段與申請時已然不同,無從請求被告作成國中階段之鑑定安置,況且原告就讀學校所在行政區域,已由新北市轉換至臺北市,被告亦無權重新審定原告之身障類資格並予相關特殊教育安置,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透過課予義務訴訟,而達其申請鑑定安置之目的,然依上所述,其訴訟目的已無由經訴訟審理並裁判而達成,本院縱經闡明而使其改提課予義務訴訟,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