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781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承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甲女(卷內代號BF000-H112043)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112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5日2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候車大廳等候家人時,遭原告上前搭訕詢問:「小姐妳好漂亮,我可以認識你嗎?」經甲女拒絕後又搭話:
「還是你結婚了?」等語,使甲女感覺驚恐及不舒服。案經第二分局移由有管轄權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作成調查報告後移送被告辦理,被告提報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竹市性防會),經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於112年9月26日新竹市性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112年5月15日行為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敵意性騷擾),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2015700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檢附該案(第112014號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僅於112年5月15日與甲女搭話,甲女指證同年4月4日在同一地點搭訕,出於誤認。原告搭訕甲女,單純只是想認識甲女,沒有任何與性有關之措辭或行為,經甲女拒絕後,原告就離去,並不該當性騷擾要件。為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以原告112年5月15日之行為為基礎,認定構成性騷擾事件。原告自承當日22時左右確於新竹火車站大廳對甲女搭訕,對話略以:「不好意思,因為我覺得妳還滿好看的,所以跟妳說個話」,經甲女以手勢回絕,仍續向甲女對話略以:「妳是不是已經結婚了?」等語。其談話明顯與甲女容貌與性或性別有關,經甲女明確表示拒絕後,仍持續或強化相關行為,繼對甲女之情感或家庭生活等隱私之狀態,予以詢問,不脫逸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談話內容。加上甲女認知112年4月4日在同一地點被搭訕之行為人同一,更生畏怖、冒犯之情境,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要屬無疑等語為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112年8月16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修正為:「(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其修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另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因其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二、依原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其中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其為性騷擾。」以此而論,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關於性騷擾之定義,並無重大變更。原處分論原告之行為該當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相當於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要件,學理上稱為「敵意性騷擾」,合先指明。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
事件現場光碟(即設置於新竹火車站便當本舖前方之錄影光碟)顯示:「1.晚間10時7分1秒至14秒:原告使用手機傳訊息幾秒後,走至甲女旁停住5秒鐘左右時間,似在詢問甲女是否能坐在旁邊,甲女左手有示意其空位無人之狀態,即繼續回復滑手機之狀態;原告即坐在甲女旁之空位。2.晚間10時7分19秒至26秒:原告向隔壁甲女攀談。3.晚間10時7分28秒至30秒:原告繼續向甲女攀談,甲女並無回應原告。4.晚間10時7分32秒至34秒:原告未獲回應,將自己上身前傾,手肘放在膝蓋,似在調整重心後即起身離開。」(參見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光碟所示現場情狀,與原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乃至於甲女所指證112年5月15日之事件過程,若合符節。亦即,原告見甲女貌美,於新竹火車站候車大廳上前搭訕,經徵詢後落座於甲女身旁,詢問:「小姐妳好漂亮,我可以認識你嗎?」甲女拒絕,原告仍搭話:「還是你結婚了?」見甲女無回應,原告旋離開。上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甲女指證原告同年4月4日於相同地點亦有搭訕之行為,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原處分以其為甲女單一指述,事證未足,並未以之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基礎。因此,本院就本事件是否該當敵意性騷擾,亦僅就原告112年5月15日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為判斷。
㈢兩造就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敵意性騷擾,爭點厥有二:其行為
是否屬於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未達性侵害犯罪),以及該行為是否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茲論述如下。
1.按,現代法治國以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出發,成就全民自我實現為目標。尊重彼此之獨特性,以協調人類互動供需,為法律制訂之核心思考,期全民因法律之設置而得自我發展實現,絕對避免人的價值在族群發展或對外的競爭過程中被犧牲。而自我認知為人格尊嚴發展之起點,性別意識是自我認知重要一環,普遍認識人是性之主體,而非因性別而被標籤化、規格化,甚或被物化之客體,不論各種性別或性傾向,均應被實質平等對待,被承認為法治國之天職。但此,乃晚近社會始逐漸成熟之價值。性騷擾之存在,為人類社會優勢性別族群宰制相對弱勢族群所生之長期結構性問題。過往受害者受限於社會價值觀與救濟管道不足等因素,而選擇沈默,導致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喪失,於不同領域,工作權、受教權也間接受影響。幸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教育平等法(下統稱為性平三法)陸續施行,強化性別實質平等,加上社會價值轉變及性別意識抬頭,在遭受性騷擾時,勇於捍衛自己權利者已逐漸增加,有助於扭曲之性價值觀矯正。
2.不過,有關性之言論,其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其目的同在確保國民之人格尊嚴及自我實現之可能。只有在憲法第23條所宣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要件該當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此性平三法得就關於性之言論為一定之禁止及處罰之正當憲法基礎,同時,也就確立必然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基本權衝突,亦即,加害人關於性之言論危害被害人人格尊嚴(即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謂「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危及被害人人格適足發展所必要主客觀環境之基本需求時(危及主觀需求部分,即同款所謂「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危及客觀需求部分,即同款「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始得認定為性騷擾,而予以限制之論證標準。實則,食色為基本人性,不可想像人類社會不存在與「性」相關之言論,其相關言論(含未與他人直接接觸之肢體語言)之表達,既是言論自由一部分,透過該等言論聯繫相當之人際關係,更是群體種族存續所不可或缺。過度的禁忌及單一價值取向,不僅箝制言論自由,有礙人格健全,更會簡化並薄弱社會價值,不利於多元辯證,無法真正凝聚並強化社會共識。因此,如果有關性之言論造成他人「不快」,或引起人際關係的「衝突」,但其嚴重程度如尚無損於對象之人格尊嚴,無礙於其自我實現,即不適當認屬性騷擾而予箝制。尤其,囿於我國公民素養仍有不足,就各種社會之議題討論,有時不免將集體恐懼藉民粹式的妖魔化個人投射以宣洩之,而忽略結構性檢討,如未能確實循前揭憲法之界限詮釋認定性騷擾之範圍,往往對於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人格,乃至於工作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禍及家破人亡,亦有所見;此不僅無助於真正被害人權益保障,其寒蟬效應,反而壓抑正當之性言論,撕裂社會正常聯繫,扭曲性平三法之本旨。
3.承上,性騷擾概念之正確詮釋,於社會之正常發展,至為重要。由於定義上,性騷擾未達性犯罪程度,通常客觀上並無造成肉眼可辨識之具體傷害,其傷害悉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解讀,其構成要件之設計,又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形成,從事法律解釋時,於具體事實涵攝時,只能以「價值標準」為判斷基礎。法院之任務,就在於將所判讀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基本權衝突界限,轉繹為「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判斷,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而非僅依裁判者、被害人或任意第三人之個人情感用事,而將政策上合目的性的偶然考慮結果援引裁判基礎。
4.分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定義,要件有
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一切行為」(下稱為性意涵行為)、「違反他人意願」,致生「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效果。凡此,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也都圍繞著被害人主觀感受以描述。亦即,行為人之言論,是否被解讀為具有性意涵,是否違反意願,以致危害人格尊嚴或人格適足發展之主客觀需求,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外,無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以描述性騷擾之概念。但在法律適用時,事件透過涵攝以決定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卻並不適當以具體個案中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是必須「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以為判斷。目前實務採擇以「合理被害人認知」為標準,也就是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認定。此誠可認屬前揭本院論述中所謂「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蓋透過對於性騷擾之防制,緩和二種基本權之衝突,除校正個人偏差之性價值觀,也在宣示引導社會對於性別性傾向的態度,以期達到實質性別平等之社會,是性平三法之立法目的,從而,論證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予矯正,以調節社會關係趨於健全,採取合理被害人之社會通識為標準,較諸於個人偏差可能趨於極端之被害人,顯然更為適切。
5.以言論是否侵害人格權為緯,以合理被害人就言論之感受為經,言論型之敵意性騷擾是否成立,應為以下評價:是否屬於性意涵之言論,是否違反意願,其嚴重程度是否已足以貶抑人格尊嚴或影響人格正常發展之條件。由於,與性特徵、性器官之指涉有直接相關之語彙,並非全然屬於具有性意涵;用語中與性完全無關,於個別文化體系中,卻具有強烈性意涵者,所在多有。再者,言論因發話者與受話者之關係,因所發表之場域及受話對象之文化認知差異,本來就具有解讀多歧的特性,是否不受歡迎,不可想像能有「客觀、單純的言論」可自複雜的背景事實,或被害人及加害人關係中抽離觀察。而即使已經評價為違反意願而具有性意涵之言論,究竟只是引人不快,還是已嚴重至足以貶抑人格尊嚴,或影響人格自我實現之條件,而須予以矯正,使之重返社會常規之程度,更應依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及所處社會環境交互作用予以觀察。綜言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被害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行為人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
㈣被告以原告夜間於車站大廳搭訕落單甲女,因其貌美,即詢
問:「小姐妳好漂亮,我可以認識你嗎?」經甲女拒絕後又搭話:「還是你結婚了?」之事實,因認原告此舉涉有性意涵,且使甲女主觀感受「冒犯」「畏怖」,構成性騷擾,自有其論證基礎。然徵諸本院前揭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論述,原告該等言論以合理被害人之社會通識標準,是否可認已達到侵害甲女人格權之程度,而得以性騷擾防治法予以制裁,則容有討論的空間:
1.原告與甲女於臺灣都會區生活,均為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新竹火車站候車大廳則係公眾得出入之開放空間,異性在該等空間,在互不侵犯個人身體領域之情況下,透過言語而交換訊息及理念,以決定是否進一步結識或交往,是臺灣當前社會文化認可之正當人際交流模式;不若民風較保守之年代或地區,女性如遭陌生男子搭訕,往往被曲解為舉止輕浮、服裝暴露,乃至於「不守婦道」,這也是社會普遍之認知。只是,陌生人間主動攀談,本未必受歡迎,如遭對方拒絕,應立即停止,不得騷擾,更是成年男女皆應具備之基本認識及心理素質。
2.是而,原告見甲女貌美,而生仰慕結識之心,在治安無虞之大眾空間,進行攀談,攀談之前,也詢問甲女身旁空位情況,始於甲女身旁落座,並未侵犯甲女之私人身體領域,以「小姐你好漂亮,我可以認識你嗎。」等語切入話題,雖是陌生異性追求,仍屬社會可允許之人際交往互動模式,未便客觀評價為「違反意願」。當然,原告遭甲女搖手拒絕後,猶追問「還是你結婚了」,確實不脫已婚女性與異性交往趨於保守之社會刻板印象,但終究並無藉性別或性別之刻板印象而貶抑甲女人格之意。經甲女未予理會後,原告旋即離開,未再糾纏。是原告在車站大廳主動搭訕至離開,言語與肢體均未過度侵入私人領域,前後僅短暫20秒,如有任何逾矩行為,甲女也處於得隨時蒐證(車站大廳均設有監視器)及尋求保護之社會安全網下。衡諸當前社會都會區成年女子之心理素質與所處社會實景,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而言,原告所為,即使令人不悅,但難遽認為已達違反意願之性意涵行為,也顯然無損於他人人格尊嚴,更不致形成妨礙人格自我實現之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3.固然,甲女指證原告已非首次搭訕,且自甲女事後向配偶投訴之情急以觀,甲女確實對於原告所為,極度不悅。但是,甲女所稱原告前於112年4月4日首度搭訕之行為,經原告堅決否認,原處分業以事證不明為由,並未將該部分指證納為性騷擾評價之事實基礎,本院為權利救濟法院,評價事實基礎自也不能逾越。徵諸甲女警詢所述,其與配偶對於原告行為極度不滿,甲女甚至感覺畏怖、受冒犯,莫不源於認定原告已鎖定其為對象,經其拒絕,於不同時日猶再三跟蹤騷擾,因此感受冒犯與畏怖。只是,甲女所感受到之情境,確實無從證明全數為原告所形成,難將甲女主觀之感受評價為合理被害人標準;就目前可得證明原告行為,無非於車站搭訕心儀之陌生女子,經拒絕後,旋即離去,未便以性騷擾相繩;以免矯枉過正,致禁絕正當社會交誼行為。
六、綜此,臺灣社會對「男女之防」之要求,已不若民風保守之年代,何況原告攀談地點為火車站大廳,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觀察,原告搭訕之行為即使令甲女不悅,也與行為時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定義,尚屬有間。原處分認定系爭行為該當該款性騷擾,乃有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