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胡振華
顏德明
劉漢忠
陳 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鄧伊菱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嘉昇(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830179863函准予實施者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司)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一)。華璞公司續於109年12月25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向相對人報核,經被告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二)。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下室攤位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華璞
公司竟未列入系爭權利變更計畫之補償對象,而均不服原處分一、二(原告前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事件審理中;其後原告又就原處分一、二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另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5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上開相關行政訴訟事件嗣後經原告與華璞公司和解而撤回)。其後原告又撤銷其等與華璞公司之和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華璞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華璞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華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