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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787號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4日113年度訴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