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788號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A○○法定代理人 白○○
吳○○被 告 新竹市東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校長)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鎮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47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為高虹安,嗣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臣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教育部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被告教育部部分(本院卷一第250頁);將原本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校安字第1843608號校園霸凌事件申復審議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核其撤回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新竹市東區○○國民小學(下稱學校)6年級學生,原告之家長於110年11月6日,向被告學校提出霸凌事件調查申請,主張時任3年○班之導師彭○○(下稱彭師),以未通知原告上課資訊之方式霸凌排擠原告。被告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111年1月7日第2次會議,決議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由被告學校以111年1月10日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申復、學生申訴及再申訴,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申評會)以本件有應調查、可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事實未明,則事實釐清前尚無庸討論是否已滿足霸凌的構成要件,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嗣被告學校因應小組重啟調查111年10月26日第8次會議,以彭師110年6月24日未將課程資訊通知原告家長之行為,未同時具備構成霸凌之4項要件,決議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由被告學校以111年10月28日○○國學字第111000516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及編號第1843608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申復、學生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嗣經教育部以被告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112年2月10日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組織不合法,爰將前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復被告學校申評會經112年10月25日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112年11月3日第4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仍不服,遞經被告新竹市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無理由、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就112年10月25日申訴評議程序,原告認有2位委員出席不實
並申請迴避,且已敘明理由,被告學校未為討論,亦未說明該2位委員之出席情形,被告學校若認為委員毋須迴避,即應提出意見書,嗣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學校,被告學校仍未說明本件申請迴避並無停止行政程序之理由,112年11月10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更未見有關會議人數之內容,是以,前述流程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被告學校申評會組成即不適法。
㈡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資訊並不完全,被告遲至本件訴訟
始提出「彭師自述11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間上課情形」此證據未經調查小組審酌,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或第110070
7、1100812號教學不力事件調查報告中揭露,且該證據部分內容與系爭調查報告摘錄之LINE訊息顯有出入;另系爭調查報告稱已參採家長提供之LINE截圖,報告中卻未列出該證據,據家長訪談陳述,亦稱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可知原處分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關於調查報告之證據調查方法,已載明應命彭師提出該學期所有通知學生之上課資訊,惟後續彭師未配合提供,調查報告仍作出霸凌不成立之結論,顯見該調查結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被告認彭師行為不構成「持續性」要件而不成立霸凌,明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的謬誤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學生申
訴評議決定、校安字第1843608號校園霸凌事件申復審議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學校答辯略以:㈠就原告針對112年10月25日申訴評議程序所提之迴避申請,被
告學校即於會議中作出駁回該申請之決議,自毋庸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停止行政程序,且新竹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業於113年7月9日公告廢止)第5條之1第2、3項僅規定「得」提出意見書,並非強制,是被告學校未製作駁回申請之書面予原告,而係於112年11月10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敘明,本件無涉出席不實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新竹市政府後於112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學校,釐清申請迴避事宜,被告學校亦依該函於期限內提出意見書,是以,被告學校112年11月10日作出之申訴評議決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原告僅以其主觀見解即空泛指稱處理申請迴避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
㈡根據被告學校第1100707、1100812號教學不力事件調查報告
以及彭師自述,針對原告所指摘110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間,彭師係以LINE@於110年5月18、19日兩次公告班級學生,請學生利用徵收頻道公視、學習吧之資源自主觀看影片學習,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該LINE群組中,至於7月1日健康課程資訊,則有在Google Classroom公告全體班級學生,又依系爭調查報告中家長之訪談陳述,亦可知彭師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其他故意疏漏而未予通知課程資訊之情形;據此,彭師僅於110年6月24日未將課程資訊通知原告,原處分因而認定彭師上開未通知課程資訊之行為屬單次行為,不符合「持續性」之要件而不構成霸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答辯略以:㈠被告新竹市政府對於本件所設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及
處理程序均為適法,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據被告學校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以及依行為時處理辦法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其認定非屬校園霸凌事件之結果,即屬適法有據。針對原告之指摘,訴願決定載有完整之論理,已敘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仍空泛指摘再申訴評議決定之判斷有所違誤,難謂有理,倘原告認有新事實、新證據欲以提出證明本件校園霸凌成立,自同樣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非逕將再申訴評議決定作為本件訴訟欲撤銷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校園霸凌申請調查表(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被告學校111年1月7日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被告學校111年1月10日○○國教字第1110000142號函附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校安序號1843608,本院卷一第289至298頁)、111年6月23日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被告學校111年10月26日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原處分附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79至
120、215至217頁)、112年2月10日被告學校申評會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05至315頁)、112年4月21日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41至149頁)、教育部112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4902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7至324頁)、被告學校申評會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被告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30日府教學字第1120166182號函(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學校112年11月1日○○國學字第1120005483號函及函附意見書(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被告學校申評會112年11月3日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彭師110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日線上Google Classroom上課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31至446頁)、彭師之自述11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間上課情形(本院卷二第33至48頁)、被告學校第1100707、1100812號教學不力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被告學校111年12月5日校園事件1843608號申復審議決定(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會議組織是否適法?原處分認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是否合法妥當?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9年7月21日修正發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2條第1項規定:「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第13條規定:「(第1項)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第2項)任何人知悉前項事件時,得依規定程序向學校檢舉。(第3項)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第19條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第2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校將前條第3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第29條規定:「(第1項)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第2項)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管教措施、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第3項)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第4項)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準此,所謂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始屬之。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⒊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處理辦法第5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申評會、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二、曾參與申訴案件原處分或管教措施之處置。三、再申評會委員曾參與申訴程序。(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再申訴人得向申評會、再申評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所屬申評會或再申評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或再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相關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且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廢止,自得予以適用。
㈡系爭會議查無組織不合法之不法情形:
⒈依卷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貳、討論事項案由一:討
論申訴人提出委員迴避申請案。……決議:二、申請上次會議主席張○○委員迴避一事,因張委員並無執行偏頗情事,決議毋庸迴避。(0票贊成,10票反對)三、申請校長劉○○委員迴避一事,因劉委員並無執行偏頗情事,決議毋庸迴避。(0票贊成,10票反對)…案由二:審議本校校安事件第1843608號霸凌申訴案…決議:申訴無理由…。」堪認被告學校係對於原告申請迴避事件先於該次會議中討論、投票並作出毋庸迴避之決議後,再進行原告霸凌申訴案件進行審議,縱未停止審議程序,程序上仍無不法。嗣被告新竹市政府復依原告112年10月25日申請書,於112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學校釐清該申請迴避事宜,並要求被告學校提出意見書,被告學校遂於112年11月1日回覆意見書略以:「112年10月25日會議第一案即討論原告所提申請迴避案,就張○○、劉○○委員部分予以受理,經該2位委員提出口頭意見後,委員會作出毋庸迴避之決議,並由會議主持人口頭告知駁回原告申請迴避案。」此有相關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被告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30日府教學字第1120166182號函(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學校112年11月1日○○國學字第1120005483號函暨函附意見書(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會議實質討論本件霸凌申訴案前,就原告申請迴避事件決議駁回,後經被告新竹市政府要求辦理補正,亦於10日內提具意見書,函復新竹市政府而為適當之處置,此與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尚屬相符,並核無違處理辦法相關程序,是被告學校申評會組成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學校若認為委員毋須迴避即應提出意見書,被告學校未停止行政程序,有組成不適法之瑕疵等語,並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被申請迴避委員既未自行迴避,亦未提
出意見書,該會議即行決議無庸迴避,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後段及處理辦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等情。然查,系爭會議受理原告申請迴避案後,即於會議中經被申請迴避委員提出口頭意見後,委員會方作出毋庸迴避之決議,既已如前述,審議會顯已參酌被申請迴避委員意見後,方為實質討論決議,程序上並無不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後段及處理辦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均僅規定被申請迴避者「得」提出意見書,並非「應」提出意見書,系爭會議以口頭方式徵詢被迴避委員之意見自無不可,原告顯係基於個人誤解法文之意函而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89至90
頁、第117至118頁)與被告學校於訴訟中所提之同次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並不相同等情。經查,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說明,經與被告學校確認,會議紀錄應以原告庭提版本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復經本院比對2份會議紀錄,原告收受會議紀錄,就迴避部分決議除多記載「一、申訴人申請兩位出席不實委員迴避一事,因不存在此項情事,不予討論…」外,其餘兩項紀錄均與前開被告提供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相同,會議結論亦無二致,是無論何版本會議紀錄,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會議組織及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之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查無違誤之處:
本件彭師任教原告班級之綜合、健康等非考科課程,因應疫情延長學生停止到校上課,採居家線上學習期間,以LINE@於110年5月18、19日兩次公告班級學生,請學生利用徵收頻道公視和學習吧的資源自主學習,故而除110年6月24日、7月1日之健康、藝文課外,並未按表上課於授課時段在線,係由學生自主觀看影片學習,除經彭師提出自述書、110年6月10日縣立安定國小學校單位公告、停課期間三年○班線上健康課實施概述及相關LINE@截圖線上畫面、貼文串附卷外(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並經原告家長向被告學校檢舉後,由被告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出第1100707、1100812號教學不力事件調查報告,柒、六、「總結,審酌…檢舉事項與理由依『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適用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令』所臚列之11項教學不力之基準,尚有未合。
本小組一致認定乙師雖有違失,但未符合教學不力所規範之情形。惟乙師110年6月24日未通知檢舉人甲男,該日健康課線上上課訊息之『單次』失當行為、6月21日後因疏失未配合學校要求依課表授課且授課時間在線(綜合課部分),以及疫情停課前即有部分挪用健康課和綜合課進行國語、數學教學之行為,建議應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核與彭師自述110年6月間,曾因原告家長就數學課教學產生爭執,為避免教學再遭質疑、檢舉,故而僅110年6月24日該次未通知原告家長等情相符,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多次請原告提供其他次未經彭師通知上課之事證,原告均表示除彭師前開6月24日未通知原告及家長上課外,無法提供其他事證證明尚有其他多次未通知原告及家長上課資訊之霸凌行為,僅依上開教學不力調查報告寬認彭師有利用線上學習資源作為教師進行課程教學之工作內容,推認彭師有按課表上課,並進而認彭師除前開6月24日外,尚有未通知原告及家長上課之霸凌原告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87頁、第124至125頁),據此,尚難逕認彭師有多次持續以不通知上課資訊方式,孤立、排擠原告之霸凌行為,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原處分認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查無違誤之處。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