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790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宗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鴻文 律師(114年5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0042673號、第113316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向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成功中醫診所(下稱診所)接受針灸推拿,遭拔針助理張員及櫃檯助理袁員以扎針針數不對為由,擅自觸摸其身體上下尋找(下稱系爭行為),過程感受不舒服。案經移由張員、袁員所屬診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函知雙方當事人及被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112年10月4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3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針對張員部分,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1211601號函檢附第11228910712號性騷擾再申訴決定(下稱原處分1);針對袁員部分,則以112年12月1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1211602號函檢附第11228940715號性騷擾再申訴決定(下稱原處分2,或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分別以113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0042673號(下稱訴願決定1)及第1133160670號(下稱訴願決定2,或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診所進行針灸治療,經醫師扎針15針,而張員於醫師
對原告進行針灸治療時,應已從旁確認扎針針數為15針。張員明知醫師實際對原告扎針15針,與拔針針數一致,原告身上並無留針,仍以找針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身體進行檢查;於檢查未果時,未向醫師確認針數,逕要求非負責針灸業務之袁員對原告進行檢查,袁員亦於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逕對原告身體進行檢查,可見張員及袁員係藉由診所人員身分,未取得原告同意觸碰原告身體。
⒉張員已讓原告離開針灸治療之診間,使原告得自行確認身上
有無留針,可知張員係已確認過原告身上並無留針。縱認張員誤認醫師之扎針數,仍應於拔針後立即對原告進行檢查,或請原告自行確認,或與醫師確認,惟張員於拔針後,原告並移動至隔壁推拿處等候時,始為前揭檢查行為,與一般針灸治療程序相異,難謂係基於安全性之必要行為或醫療輔助行為,應成立性騷擾。袁員前為診所針灸助理,於原告腳踝進行針灸治療時,多次無故將原告褲管拉至小腿以上,甚至膝蓋處,亦經醫師提醒,仍執意為之,惡性重大。
⒊診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的理由,係以張員、袁員之
行為屬醫療輔助行為,而不成立性騷擾。惟醫療輔助行為應由具醫師資格之人為之或依醫師之指示,始得成立。張員及袁員均未經醫師指示,袁員甚至逾越櫃檯人員之職務範圍,逕於原告身上找針,難謂屬於醫療輔助行為,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
⒋原告認為袁員未負責針灸業務,亦未參與原告針灸治療過程
,無從得知原告扎針位置,不願意讓袁員觸碰,亦不回應袁員之談話,應為合理,尚難因此認定非屬性騷擾。張員、袁員均未向原告母親說明系爭行為之理由,袁員亦未向原告表達對不起、再幫原告檢查一次、怕原告把針帶回家等語。觀諸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點為18時40分,原告家屬係於18時55分42秒、43秒間,始離開推拿床位,無從得知事發經過,亦不在原告旁邊,張員、袁員所述曾告知原告家屬可能漏針,並非事實。
⒌張員於再申訴調查程序中,指稱原告為木頭人,袁員並暗指
原告並非一般病患,已有歧視之嫌。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原告因此停止針灸治療,甚至已有一段時間未再看中醫,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情形。
⒍診所所作成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載有原告姓名及證
人即原告家屬之證詞,惟其等均未曾參加診所召開之調查會議,調查報告有偽造之情形。報告中於未經精神科證明前,逕認定原告為疑似身心障礙者,詆毀原告人格。於112年7月10日作成報告,卻於翌日始進行相關人員之訪談,且無故對相同當事人進行2次訪談。診所未通知原告參加調查會議、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分別對張員、袁員所提申訴2案(AH000-H112427、AH000-H112439),診所僅以其中1案之申訴案號(AH000-H112439)作成調查結果。由診所寄送、原告112年7月27日收受之函文,其上「受文者」欄位揭示原告之姓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12年7月20日收受前揭診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然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去電社會局時,該局人員竟表示診所之調查尚未結束,綜上可知診所進行之調查程序有瑕疵。
⒎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所載第8頁最後1個問題、第9頁第2個問
題,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根據診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對原告進行提問。惟該調查報告所載原告家屬之證詞,既經原告家屬否認,已有違誤,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據申訴調查報告提出之問題、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誤。張員及袁員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於觸碰原告之行為,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但內容高度重疊,應有串供之可能;逕稱原告姓名,亦見被告為本件調查時,造成原告個人資料外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當日負責拔針之張員於原告身上拔針15針,但因醫師報17針
,認尚有2針留於原告身上,可能對原告造成危害,遂於原告身上找針,又因未找到2針,再請袁員協助在原告身上找針,其等行為均有正當合理之原因、目的,並非無故碰觸原告身體,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應非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不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張員先至原告身旁觀察其外觀,依
序低頭跟原告說話、動手拉開原告衣領檢查肩部、以不同角度觀察原告之外觀而後離開。其間,原告均專注看著手機,並無任何反應,與張員之說法大致相符。袁員於張員離開後不久前來,持續以雙手按壓、撫觸之方式仔細檢查原告背部、肩部、頭頸部及腳踝,並與原告母親對話,與袁員之說法亦相符。原告全程任由張員及袁員在原告身上找針而未有任何推拒動作,亦無任何互動,則張員與袁員稱係為檢查原告身上有無留針,並非無故碰觸原告,應屬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本院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50頁)、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53頁至62頁、第65頁至74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5頁、第7頁至9頁)、診所112年7月15日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5頁至38頁)、診所性騷擾不成立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張員及袁員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
五、本院之判斷: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112年12月14日處分時前揭規
定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按處分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即現行規定為:「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形式,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㈡原告雖主張張員及袁員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在診所接受針灸推拿
,遭拔針助理張員及櫃檯助理袁員以扎針數量不對為由,輸流擅自觸碰其身體(肩膀、背部),事出突然感到錯愕及不舒服等情,提起性騷擾申訴,有前引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所屬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詢問記錄(原處分卷第11、12頁)可參。
⒉經本院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AJKO0204.mp4):(畫
面顯示時間【下同】18:53:00)原告坐在畫面右下角處,正在使用手機。(18:53:04)醫護人員甲(張員)走向原告;原告未有動作,持續使用手機。(18:53:08)醫護人員甲靠近原告左側肩頸部,並觀察;原告未有動作,持續使用手機。(18:
53:13)醫護人員甲觸摸原告左肩,並由左向右觸摸原告後頸、後背處;原告未有動作,持續使用手機。(18:53:18)醫護人員甲離去;原告未有動作,持續使用手機。(18:53:24)醫護人員甲從原告右側一定距離看向原告右側;原告未有動作,持續使用手機。(18:53:25)醫護人員甲持續看向原告右側,並拉近與原告間之距離;原告未有動作,持續使用手機。(18:53:29)醫護人員甲走至原告左側,看向原告左側肩頸部區域;原告未有動作,持續使用手機。(18:53:30)醫護人員甲離去;原告未有動作,持續使用手機。(18:54:28)原告抬頭看向電視。(18:54:33)原告低頭繼續使用手機。(18:55:27)原告起身。(18:55:32)醫護人員乙(袁員)走向原告。(18:
55:34)原告向下彎腰。(18:55:36)醫護人員乙觸摸原告後背(胸、腰椎)。 (18:55:38)原告起身,醫護人員乙於原告後方,拉原告衣服領口,向原告衣服內查看。(18:55:42)黃衣女士走出以門簾遮擋之推拿床位區,看向原告方向;醫護人員乙將手伸向原告衣服內,觸摸原告後背、後頸、以手拍原告後背。(18:55:45)醫護人員乙向黃衣女士搖手。(18:55:47)原告往醫護人員乙所在處反方向移動,醫護人員乙跟隨原告身後。(18:55:50)醫護人員乙似繼續以手拍原告後背。(1
8:55:54)原告走向推拿床位區;醫護人員乙停止前揭拍背動作並離去;黃衣女士轉身看向原告方向。(18:56:10)黃衣女士靠近原告所在處。另(檔名:IMG_3184):(00:00)原告坐在畫面中央;醫護人員乙靠近原告左側。(00:01):醫護人員乙自原告左側查看原告左側肩頸並觸摸。(00:04):醫護人員乙拍打原告左肩,並靠近原告後背、觸摸原告。(00:08)醫護人員乙走向原告右側並查看。(00:10)原告獨自一人(畫面內無原告家人在場)。(00:11)醫護人員乙走向原告左側並查看。(00:15)醫護人員乙離去。再(檔名:QGTQ9065):(
18:55:49)黃衣女士站立於畫面右側。(18:55:50)原告自畫面左側走向右側;醫護人員乙在原告身後,並以手觸碰原告。(18:55:53)醫護人員乙停止觸碰原告,轉身走向畫面左側;黃衣女士轉向面對原告方向。(18:55:56)醫護人員乙向畫面右側外講話;原告開始脫鞋、脫襪。(18:56:08)醫護人員乙轉向黃衣女士講話,雙方往原告處移動一步又回頭。(18:
56:15)醫護人員乙持續與黃衣女士對話,走向原告處。(18:
56:19)醫護人員乙觸摸原告後頸、背處。(18:56:24)黃衣女士走向原告處;原告向前彎腰,完成脫鞋、脫襪;醫護人員乙停止觸摸動作。(18:56:28)醫護人員乙似觸碰原告後背、腰2次,並與黃衣女士對話。(18:56:30即00:40)左下角出現手持布跟酒精的淺藍衣女子,準備拿布跟酒精去消毒推拿完的床(診所員工)。(18:56:33)醫護人員乙繼續觸碰原告後背及頭部,並與黃衣女士對話。(18:56:42)醫護人員乙自原告後方拉原告衣領,以手伸入原告衣服內觸碰原告。(18:
56:44)醫護人員乙離去,走向原告正面;黑衣男子(診所之推拿師)進入畫面,走向原告背面。(18:56:50)醫護人員乙彎腰,似觸碰原告腿部;黑衣男子觀察並觸碰原告頸、背部。(18:56:54)醫護人員乙離去;黑衣男子持續觸碰原告身體。(18:57:39)醫護人員乙走向原告;黑衣男子持續觸碰原告身體。(18:57:46)醫護人員乙觸碰原告頭部2下後離走;黑衣男子持續觸碰原告身體。(18:57:55)黑衣男子似開始對原告進行推拿,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頁至177頁)。則依勘驗所見,診所人員張員雖有觸摸原告肩頸、後頸、後背等身體部位,但亦可見張員尚有左右檢視原告身體前開部位、拉近與原告間距離之動作,此間原告持續使用手機,任由張員處置,並無反應;又袁員雖有觸摸拍打原告後背、後頸、肩頸、後腰、頭部等身體部位,並彎腰碰觸原告腿部,但亦可見其間袁員有與原告母親對話,且推拿師亦有觀察並觸碰原告頸背部之動作,原告亦配合移動身體使推拿師進行推拿。可知當時張員、袁員以及推拿師均有在原告身體來回搜尋某物之舉止,原告亦未曾有抗拒、制止、驚懼、錯愕、木然、嚇退之表情,反係持續使用手機、或自由動作任由張員、袁員及推拿師處置,未見有原告所稱因事出突然當下錯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點為18時40分,但監視器檔案畫面時間從18時53分開始,少了13分,應予調查,然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18時40分,實為原告申訴時所指之時間,且原告於派出所詢問時亦稱係「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左右」,有派出所詢問記錄供佐(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可見所謂「18時40分」僅係一概略的時間,而前開畫面業能呈現原告所申訴之情節,縱係畫面時間顯示之誤差,本院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足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並無調查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另為調查之必要。
⒊張員於被告所屬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詢問時陳稱:112年5月3
1日當天我擔服診所醫師針灸的助理,醫師當時確實報施用17針,結束後我協助拔針,數量為15針,當下有疑慮,便開始確認施針的數量。我請同事袁員協助確認。我們跟原告溝通他都沒有反應,請他自己找也都不動,所以我們就跟他說我們要尋找針,他也沒有反應。基於安全考量,我們就針對他施針的脖子、背部去檢查,最後確認並無遺針,才請推拿師檢查並進行下一步推拿(見原處分卷第20頁);袁員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陳稱:張員幫原告起針,張員有疑慮,因為醫師報了17針,張員只有起了15針,希望我去幫忙,再去核實一遍,我們寧可把它起完全也不要讓病患把針帶回家。我有跟原告說不好意思對不起,阿姨再幫你看一下肩膀,並不是突然就去碰原告,我知道他有針肩膀、腰部及腳踝,我首先看他的肩膀,他完全不理我,頭都是低頭看手機,第二次剛好推拿師要幫他推拿了,他就邊走我邊幫他,我就跟他媽媽說不好意思,擔心針沒起完全,因為潘醫師報17針,我們小姐只起了15針,我跟原告說阿姨再幫你檢查,我就是擔心把針帶回家,結果其實就是15針(見原處分卷第56、59頁)。再參酌原告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所述:每次針灸時不管扎1針拔1針我都有數,以往固定是17針,但事發當天潘醫師只扎15針,但扎完針時潘醫師卻說17針,張員拔針時講15針,是頭部3針、背到肩4針、腰6針、左右腳各1針。醫師事後也對我說錯針數,向我道歉(見原處分卷第43頁)。稽之前揭醫師所報進針數及實際進針數之落差,及張員及袁員撫觸、按壓均係針對原告實施針灸術之後肩、腰、頸部等部位,足證張員及袁員陳稱純係因可能發生漏拔針,基於安全理由,在原告身體反覆檢查找針,以確認有無留針,並非無故碰觸原告身體等語,應予採信,診所張員及袁員未待原告明示同意,即開始碰觸檢查原告身體,或許有失專業,然尚難憑此遽認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
⒋證人即原告母親林妙霞於本院證稱:原告在針灸的時候我就
去隔壁推拿室找推拿師,大概推半小時,原告當天針灸完後,我還在推拿診間,完全不知道事情,我推拿完問袁員發生什麼事情,他說可能有漏拔針。因為原告等下要推拿了,怕針還留在身上,所以我請推拿師再確認。原告在當天或隔幾天說員工或助理有在他身上找針。事發沒幾天跟我說覺得身體被觸碰不是很舒服。袁員是櫃臺員工,張員是醫師助理,他們是機動排班的,可能細節上沒有那麼注意。我應該是跟袁員說不要再觸摸原告身體,等下我再請推拿師幫他找針(本院卷第178頁至18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張員及袁員為系爭行為的目的係為確認有無留針於原告身上,其尚有請推拿師再次確認檢查,且原告當下並未馬上表示不願張員及袁員在其身上檢查找針,可知張員及袁員純係基於可能發生漏拔針,為避免危害原告身體狀況下而有系爭行為。又原告自承其所數扎針及拔針均為15針,醫師卻報17針,然而在此情形,原告並未當場告知張員及袁員針數落差應是醫師報錯,反而持續使用手機未予理睬張員及袁員之系爭行為,任憑張員及袁員持續來回檢視及按壓原告身體以確認有無留針,難認原告有拒絕張員及袁員系爭行為之意思,亦難認張員及袁員有侵犯原告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權的意圖,是證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訴稱:張員及袁員未經其允許即觸碰原告身體;系爭
行為亦非受實施針灸之潘醫師指示,非屬醫療輔助行為,應認構成性騷擾等語。惟查,張員及袁員為診所內人員,於醫師實施針灸後確認針數是否正確,為診所助理人員之工作內容,其等於起針後發現病人即原告針數可能有誤,於起針後遂對原告進行撫觸、按壓實施針灸術之後肩、腰、頸部等部位,係屬實施針灸後發現醫師所報針數有落差時,為確認是否已全部拔針之合理舉動,原告已有至診所進行針灸治療之經驗,為其所自承,有原告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亦應認識張員與袁員之舉動是針灸臨床實務中非常重要的安全措施,目的在避免遺針、誤針等可能危害病人的狀況,縱未經醫師逐案指示,基於醫療標準作業程序,通常醫師亦會概括授權其助理於每次針灸後進行確認針數之流程。是縱潘醫師當時並不知發生找針之事,張員及袁員在檢查是否有留針時未先行詢問原告之意願再進行,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亦不致會有反對之狀況,並通常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佐以找針過程中原告任由張員及袁員處置,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自難徒憑原告個人解讀之主觀感受,遽認系爭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㈢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中央主管機關(113年3月6日修正前為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準則,處分時該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為一定處理及記錄後,應移送加害人之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即行調查,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可知修正前法制上設置申訴、再申訴二級性騷擾申訴程序。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報案後,經該分局移由加害人之僱用人即診所進行調查後,復經診所作成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後,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復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決議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除有前引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診所112年7月15日申訴調查報告、診所性騷擾不成立通知書外,並有被告所屬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詢問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25頁)、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39、40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59頁)可參,符合前述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於本件處分前之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原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其立法理由為: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配合其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核屬名稱之修正,至其組織成員代表及比例並未變更,故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召開會議,雖仍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為之,惟其組織架構及實質審議內容均相同,自不影響原處分效力之認定。㈣原告主張張員及袁員於再申訴調查程序中對原告之陳述有歧
視之嫌。診所所作成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載有原告姓名及證人即原告家屬之證詞,惟其等均未曾參加診所召開之調查會議,調查報告有偽造之情形。前揭調查報告中於未經精神科證明前,逕認定原告為疑似身心障礙者,詆毀原告人格;記載於112年7月10日作成,卻於翌日進行相關人員訪談,顯有瑕疵。診所未通知原告參加調查會議、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分別對張員、袁員所提申訴2案,診所僅以其中1案作成調查結果。診所寄送之函文,於受文者欄揭示原告之姓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12年7月20日收受前揭診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然原告於同年月24日去電社會局時,該局人員竟表示診所調查尚未結束等調查程序之違誤等語。惟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行政程序或所組成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前揭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就性騷擾之事實成立與否,本不受調查報告結果之拘束,自毋庸再行斟酌申訴階段程序是否因程序瑕疵致無法發現真實或正確適用法律之爭點。至原告所述申訴程序階段有揭示原告姓名、歧視、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等情,因本院業已實質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原告主張不會影響本院之認定。
㈤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傳喚證人即診所員工劉淑幸、胡中
秀、命被告提出完整申訴處理表格(包括標題、調查人員等資料)、監視錄影13分鐘影像、就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其中2個問題重新詢問原告、調查張員及袁員是否有醫事人員資格,以及閱覽被告不可閱覽卷有關「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3次大會會議」紀錄等等,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淑幸、胡中秀部分,因系爭行為業於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呈現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至於系爭行為發生後之事,則與系爭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一節亦無關聯,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有關其他申訴程序階段之相關證據調查事項,因本院已認定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亦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所
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