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賴秀美
潘玉蘭潘君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李佩錦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丁嘉琦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吳品婕
戴子軒陳源財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秋蘭(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原係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5地號、25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為辦理花蓮縣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輔助參加人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止。嗣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系爭土地現供財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使用,不符當初興辦小學之徵收目的,現既已無興建小學之必要,遂向被告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以上開255之1地號、257-1地號土地因少子化因素無繼續擴建學校之需求,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報經被告准予廢止徵收,並經輔助參加人公告廢止徵收。被告審認既有校舍用地坐落之仁義段255、256及257地號土地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屬按原徵收計畫作為國民小學校舍或附屬設施使用,使用現況與徵收目的並無不符,且確有續辦幼兒園使用目的,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並無原告所稱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情事,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3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訴外人陳綢妹等人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乙案,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陳綢妹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68號審理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507-53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7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爭點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於前開訴訟案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