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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792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志書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謝怡禛張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逾100萬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98-299頁),本院審酌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涂從能(下稱涂君)所經營長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非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無法參與技術服務採購案之投標,其公司規模實績無法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條件,為獲取不當利益,乃向無投標意願之原告總經理鄭耿森(下稱鄭君)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民國101年至107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標案,並約定由涂君支付契約總價款10%至15%予原告及鄭君作為借牌費用,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禁止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及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臺東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東區農改場)分別以112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11135號函及112年6月28日農東改秘字第1123333555號函針對緩起訴處分書涉及該二機關採購案之情形,報請被告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顧管條例)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出借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予未具相關資格之長信公司,違反顧管條例第16條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採購標案已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乃依顧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7件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依每一行為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112年12月1日工程技字第1120201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萬元,得檢附收據扣抵依緩起訴處分已支付公庫之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13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19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及鄭君與檢察官進行認罪緩起訴,係不願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公司經營,非因確有借牌行為:

原告本無借牌與他人之意,更無觸法意圖,事實上涂君自101年起至109年間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原告對於其公司經理人獎金分配方法向來僅扣除公司必要費用(預估數為10%-15%)後全數回饋經理人,並由經理人自行分配予其所屬團隊員工,涂君離職後作為其派駐在臺東之顧問人員,嗣涂君因個人稅務考量,遂要求原告將獎金匯款予長信公司,原告及鄭君因未注意此行為恐遭誤會而單純配合,並無借牌意願,原告及鄭君實際上為實際受害之人,且已知悔改不再犯。

㈡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違章行為數之

認定,應考量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如為實質上的數行為,原則上應分別處罰。本案就違章行為數之判斷,應以原告聘僱涂君為判斷依據,自原告於101年聘僱涂君起即遭認定有借牌之事實持續至107年,期間持續使涂君使用其牌照,已構成借牌之犯罪事實,被告逕自以招標次數作為違章行為數之判斷,未能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亦有不當。退萬步言,以原告有出借登記證予他人角度觀之,實際上原告出借登記證予他人使用行為,應僅為出借予他人之一次性行為,性質上應僅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倘認數個工程案件間,應係原告出借登記證予他人後之繼續性、反覆實施之同一行為,概念上應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倘恣意認定為數行為,將架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及法治國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本無任何借牌予他人之本意,嗣因遭涂君等人誤導致誤觸法網,原告亦已受到相當教訓,考量其情與一般借牌行為並非全然相同,且參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區農改場等機關並未反映相關違法行為致生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本案並無具體相關損害發生,考量原告及鄭君皆受有罰鍰,加上本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應有再予衡酌之空間,請求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本件罰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審酌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100萬元為上限規定。

㈣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逾10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確有出借登記證之行為:

原告係從事工程技術顧問等業務之公司,自101年起至107年止,原告之總經理鄭君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涂君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約定涂君應支付契約總價款10%至15%予鄭君及原告作為借牌費用;嗣涂君取得原告之相關文件後,以原告名義自行決定參標價額投標並得標等情,業據鄭君及涂君於廉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鄭君在偵查中同意認罪之動機為何,並非被告裁處時所應審酌之要件,鄭君既係經深思熟慮後作出認罪決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不論其承認犯罪事實之動機為何,均不足以推翻其確有於偵查中為任意性自白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倘確有出借牌照之行為,亦僅屬一行為而非原處分認定之數行為乙節,實屬無據,其主張核不足採:

1.原告與鄭君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借與長信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主觀上非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客觀上亦屬7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9號判決見解,應認定係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2.至於原告主張如整體分析被告於訴願程序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之認定方法,本案應屬一行為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目的,分別處罰之態樣包含「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及「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兩種,上開判決之個案情形應為前者;原告數次違反顧管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屬「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同一規定」之態樣,仍屬於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目的所提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未依照上開判決個案情形為判斷應屬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減

輕處罰云云。惟被告於裁罰時,業已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並考量原告違法行為所生影響、法規範目的及效果,依顧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7件違章行為,各別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0萬元,難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另該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定有減輕或免除之規定始有適用,本案並無行政罰法上可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8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6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11135號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臺東區農改場112年6月28日農東改秘字第1123333555號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9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之總經理鄭君有無借牌給長信公司參與投標案?㈡、系爭標案係屬一行為抑或數行為?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50萬元,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3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顧管條例第16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6條規定。……(第2項)違反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㈡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萬元,並無違誤:查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係從事工程技術顧問等業務之公司,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佐。涂君所經營之長信公司為從事水利、道路、橋樑及土石採取之測量設計規劃顧問等業務,未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信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285-286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之總經理鄭君明知涂君所經營之長信公司無技師執業執照人員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或囿於公司規模無法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條件,自101年起至107年止,容許涂君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如附表所示9件採購標案,並約定涂君應支付契約總價款10%至15%予鄭君及原告作為借牌費用,涂君取得原告相關文件後,以原告名義自行決定參標價額投標系爭標案而得標,使上開標案之採購結果受影響而發生不正確之情形,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之總經理鄭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以10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98號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嗣臺東區農改場函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出借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予未具相關資格之長信公司,違反顧管條例第16條規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標案因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系爭標案之次數、所生影響及法規範目的等綜合考量,依顧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3項規定,依每一行為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0萬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7次=350萬元),得檢附收據扣抵依緩起訴處分已支付公庫之3萬元,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及鄭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係不願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公司經營,非因確有借牌行為云云。惟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觀諸鄭君在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擔任華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志書則擔任登記負責人;從102年起,我與涂君商量由華邦公司標案子,涂君從案子所獲得勞務款給華邦公司管理費的方式,這種合作模式迄今;華邦公司標到設計監造案,取得機關的勞務款項,先扣除華邦公司應有勞務款的15%的管理費及勞健保費用,其餘勞務款原本是匯到長信公司,後來匯到涂君帳戶;「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6年度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7年度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是涂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標,我原本是沒有意願投標,但涂君叫我去投標,再交由他去執行設計監造,後來我就去投標上開二案;上開標案都是由涂君議價等語(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63-6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我是華邦公司的大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蕭志書;長信公司沒有技師執業執照;標案得標後實際履行標案內容是涂君,且由涂君出面驗收;問:(提示附表所示標案)這9件標案都是你答應讓涂君借用華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由涂君的長信公司實際承包標案?答:是這樣沒錯;問:涂君支付你借牌的報酬大約是每件契約總價的10%至15%?答:大概是10%至15%;我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希望可以給緩起訴處分等語(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74-76頁、第154-156頁);又參酌涂君在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86年間開設長信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如果要辦公家機關的案子,因為有人員、證照、業績等要求,所以我都會用華邦公司的名義去辦理,也就是向華邦公司借牌去投標;「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6年度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7年度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都是我借用華邦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的,我準備標案所需的資料;都是我主動去找標案,再告知華邦公司取得其同意,以華邦公司名義去標,但實際上整個標案都是由我主導,華邦公司沒有實際的投標意願;華邦公司會比照我前述的合作模式,扣除15%後,匯款85%工程款項費用給我;關於我向華邦公司借牌,確實是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要辯解,但行賄公務員的部分,是真的沒有;華邦公司總經理鄭君同意讓我借牌投標等語(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77-80頁、第119-12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86年成立長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長信公司未領有土木等相關技師執業執照;鄭君持續同意我可以借牌參與監造工程的投標;上開標案都是華邦公司得標之後,後續由我全權處理,華邦公司就沒有參與;問:你借用華邦公司的名義投標及履約,如何約定及計算報酬?答:早期是約定10%,後來華邦公司認爲不符成本再調整成15%;我100年才知道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是禁止借牌投標,但是因為生活沒辦法,所以只好繼續從事借牌行為;因為我的勞健保是掛在華邦公司,蘭嶼的承辦人員一般是看勞健保,沒有發現我借牌;附表所示的9件標案都是我向鄭君借牌的,因為是小案子所以都是我自己做,這9件我都有給每件標案契約總價的10%至15%的借牌報酬;我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等語(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105-112頁、第145-147頁),是鄭君與涂君上開供述就借牌投標之標案、合作模式及約定報酬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136-139頁)、長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2年8月18日函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85-293頁)、驗收紀錄、臺東縣政府議價(決標)紀錄、開標紀錄、採購評審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佐,堪認附表所示之標案係涂君向原告之總經理鄭君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並支付契約總價款10%至15%作為借牌報酬,原告確有借牌予長信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3.原告雖主張涂君係其員工,涂君幫原告投標並非借牌云云,並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為憑。惟查,觀之涂君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是長信公司的負責人,依規定如果掛在長信公司名下一個月4萬多薪資,勞健保費用就要繳1萬多元,但我知道公司未滿幾人可以掛在另一家公司名下,勞健保費用會少好幾千元,我為了節省成本,所以掛在華邦公司名下,但實際上我並不是華邦公司的員工,我要標公家機關的標案,所以我自己本身的勞健保必須要掛在華邦公司名下。」等語(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79頁),核與廉政署卷所附之涂君自99年至107年之薪資所得均來自長信公司,而無原告之薪資所得相符,足認涂君自101年起至107年間由原告投保勞健保,乃為節省涂君勞健保費用支出及借牌投標所需,涂君確實並非原告之員工。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109號判決見解,本案就違章行為數之判斷,應以原告聘僱涂君為判斷依據,即原告自101年聘僱涂君起至107年期間持續使涂君使用其牌照之事實,系爭標案雖為7件標案,應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被告逕以招標次數作為違章行為數之判斷,未能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有所不當;倘以原告出借登記證予他人使用行為,應僅為出借與他人之一次性行為,而非數行為;倘認數個工程案件,概念上應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被告認定為數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其有法令明文規定規範可據者,尤無捨棄不用,別事他求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總經理鄭君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原告因而違反顧管條例第16條規定,該條之處罰目的在於維護許可行業間之秩序,行為人每次違法借牌使用之行為,即有侵害投標秩序之虞,自應分別予以評價。又顧管條例第16條係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作為構成要件,行為數之判斷認定上應以使用該登記證進行投標之次數而定,就工程實務上,不同案件之投標行為間,行為人非處於同一行為決意,主觀上無從概括視之,且工程技術服務內容、履約條件亦有別,客觀上亦為數行為。觀之系爭標案之決標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22日、8月25日、9月1日、11月9日、11月30日、106年10月5日、107年5月4日,且為不同的標案內容,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足認原告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獨立可分,本質上並非一行為,而為數行為,被告考量本件之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就系爭標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5.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50萬元,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總經理鄭君容許長信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所犯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及臺東區農改場未反映違法借牌投標致生影響工程品質,惟原告違法借牌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妨害工程技術顧問業之職業秩序,且原告所為7次違章行為均應獨立評價予以處罰。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並無得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乃依顧管條例第27條所定最低裁罰額度50萬元,按每次投標各裁處罰鍰5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350萬元,堪認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350萬元裁罰金額過高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原告總經理鄭君違法借牌行為遭被告裁罰350萬元部分,因已逾越裁處權時效,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原裁處,此有被告113年12月29日工程技字第1130201213號函(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逾100萬元部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3項)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準此,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主體應限於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未包含私法人在內,原處分係就原告所為7次借牌行為分別予以裁處,原告既為私法人,自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僅能裁處罰鍰上限100萬元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洵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先位聲明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逾100萬元部分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表:原告容許長信公司使用原告名義借牌投標案明細表編號 決標日期 標案名稱 得標金額 (新臺幣) 裁罰金額 備註 1 101.9.6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孝思堂2樓及5樓增設納骨櫃工程委託測設及監造技術服務業 48,000元 免罰 罹於裁處權時效 2 104.3.24 臺東縣綠島鄉公所104年度綠島鄉基層建設及天然災害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3,631,773元 免罰 罹於裁處權時效 3 105.3.22 臺東縣綠島鄉公所105年度綠島鄉基層建設及天然災害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3,893,626元 裁罰最低金額50萬元 4 105.8.2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溫網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業 650,000元 裁罰最低金額50萬元 5 105.9.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辦公廳舍暨宿舍區域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 650,000元 裁罰最低金額50萬元 6 105.11.9 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大樓暨所屬大分隊廳舍災後修復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152,306元 裁罰最低金額50萬元 7 105.11.30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垃圾焚化廠尼伯特颱風災後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829,234元 裁罰最低金額50萬元 8 106.10.5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6年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1,500,000元 裁罰最低金額50萬元 9 107.5.4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7年公共工程及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1,600,000元 裁罰最低金額5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