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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巫盈裕被 告 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林芷瑀

參 加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陳純敬(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前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設計審議案」及「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提請被告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3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生效及同意協議書用印。

原告為坐落於上開都市更新土地中之52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築物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該中心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