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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巫盈裕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1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五、都市更新條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經查,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前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設計審議案」及「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提請被告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3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生效及同意協議書用印。原告為坐落於上開都市更新土地中之52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73巷2弄18號建築物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行政訴訟為都市更新條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爭議事件。依前開規定,須強制代理。茲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