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701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陶道倫被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
江佩珊潘銘儀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決字第113號、113年9月12日113年決字第211號、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於114
年8月6日施行)第7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77條規定,由本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開除學籍行政處分、開除學籍申訴
評議書、開除學籍訴願決定書、記過兩次處分、112年考績乙上處分及112年考績乙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學籍與112年度考績甲等處分,並補發給112年度遭扣除之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本院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就聲明⒈部分,追加撤銷記過兩次處分之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55頁)。再於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整理如:【開除學籍部分】訴願決定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記過部分】訴願決定2、權益保障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考績部分】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等語(本院卷2第5-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空軍○○○○部中校部屬軍官(112年12月21日調任現職)
,前就讀被告所屬語文中心(下稱語文中心)特語班(阿拉伯語)113年班期間,因112年8月1日接受阿拉伯語聽力測驗時,攜帶小抄抄寫,遭外籍教師查獲並沒收;嗣經媒體報導,語文中心第一中隊據於112年12月18日召開學員生獎懲評議會(下稱獎懲評議會),決議就原告考試舞弊行為核予開除學籍處分,報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國學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開除學籍,自112年12月2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未獲變更(113年3月7日113年審議字第1號),提起訴願仍遭駁回(113年5月15日113年決字第113號,下稱訴願決定1)。
㈡被告就上開考試舞弊行為復以112年12月25日國學總務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嗣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召開112年考績審定暨更審評議會(下稱考績會;即評鑑會),以原告因考試舞弊及未依期限完成學(修)業遭退訓之違失行為,所受之懲罰處分記載於品德項,且該違失行為,屬112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下稱考核評鑑表)品德項違失,其112年度覆考分項之品德項乃經評列為乙上,爰評列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以113年1月16日國學總務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就原處分2、原處分3併提起訴願,原處分2部分經移送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再審議遭駁回(113年4月30日113年審議字第2號),復經訴願駁回(113年9月12日113年決字第211號,下稱訴願決定2);原處分3部分亦遭訴願駁回(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084號,下稱訴願決定3)。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1、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1、原處分2、原處分
3及訴願決定3,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6日,追加不服113年4月30日113年審議字第2號權益保障決定及訴願決定2。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本件獎懲評議會開除原告學籍前,並未完成行政調查
程序,僅執行原告、授課老師及教授班長等3員約談及報告書撰寫,其餘同班學員4員於該會議召開當時均無調查,是本件評議會亦僅憑其中3人片面陳述,未經積極查證且無檢附任何有效證據即作成處分決議;又,被告缺漏李○誠報告,經原告聯繫李○誠陳稱其當時已將撰寫之報告書提供輔導長云云,不知被告拒不提供李○誠當時所撰報告書之意圖究竟為何,足認被告之行政調查有所隱瞞。再者,由獎懲評議會會議紀錄顯示:⒈委員討論前,輔導教官率先提出「有多次向老師確認,老師表示確實有以阿語的『考試』字眼,向學員說明實施考試」等語,然雙方對談並無紀錄,在會議資料內亦未見有關此次對談之資料,更無從得知雙方對談之全貌;縱不論其轉述該次對談內容正確性如何,被告對於該輔導教官與教師對談未作成紀錄,或在其他會議資料內顯現,卻由該教官於委員討論前以突然之方式率先提出,嚴重影響後續委員表述意見、投票之客觀性,顯難期公正評議。⒉評議委員僅依據原告等3員經過報告書即為決議開除學籍,該「經過報告書」係決議唯一論據,然被告又稱該經過報告書並無強制性,相關人可寫可不寫,可交亦可不交,足證被告行政調查屬隨意性質,如此攸關作成處分決議之唯一論據,竟敷衍虛應調查且未對全部關係人進行事實查證。⒊與原告具利益衝突之李○生教官未依法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4.被告提出之監察報告卷內並無所悉,被告有所隱瞞。綜上,本件行政及證據調查、處置過程及評議程序均具嚴重違失。甚且,被告於上開程序均未完成前,即在媒體向外界聲稱立場,未審預斷明確,難期公正評議,因此本件評定及決議結果均不合法。
㈡被告提出之「授課老師報告書」雖稱「a scheduled listeni
ng test」,然其亦稱「It is meant to help students practice writing what they hear」等語,已明確表達本件聽寫目的係為協助學生「練習」聽寫,而非被告所認定之「測驗」;佐以學員黃○穎報告書陳述「老師說隔日要實施該課聽寫」、學員李○達上尉陳述「今年8月時的聽力驗收(不確定是否為考試、無分數)」、柯○宏少校陳述「8月1日上午由專任老師愛希兒於課堂實施聽寫訓練」及黃○穎上尉陳述「老師因上完某一課,說隔日要實施聽寫」等語,均毫無測驗或考試之意涵描述,足徵本件聽寫性質應屬於練習、訓練,而非考試。此外,授課老師於本件聽寫課程前,曾實施相同課程共計3次,除均無分數評定外,形式亦與其他曾進行過之各種考試狀況明顯不同,符合其所述「I check theanswers but don't give formal grades」,而授課老師所有測驗考試均有印製試題格式,試後均會評分,經比對可知性質全然不同,故經由前3次聽寫歷程及其與考試之明顯差異,因此多數學員才會在報告書撰有「聽寫」、「聽寫訓練」、「聽力驗收」等陳述,而非敘明為考試。再者,授課老師當下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處置,亦未將原告移由被告調查,而在事發已過4個半月餘,經媒體報導後始行調查之理,顯見授課老師斯時並不認為該聽寫係考試。綜上各節,可證本件聽寫性質應為一般課堂練習,而非考試;然被告全然忽視客觀證據、事實及貶低多數學員就此方面之陳述,即作成本件處分暨後續申訴評議,甚為武斷;該課堂究係進行考試或聽力練習,本屬可受公評檢視及評價之事實,惟被告卻完全排除對原告有利證據或一律不採,嚴重違反應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比例原則等行政法重要原理原則。㈢授課老師之報告書原本及中譯本內容均有違誤:授課老師稱
該聽寫為西元2023年8月1日星期二上午0800時,然該時段並非愛希兒老師聽寫時間,由同班學員上尉李○達及少校柯○宏於該日上午0821及0824時於LINE群組對話以觀,倘若該時段如授課老師報告書所稱係聽寫課程,則學員怎可於聽寫時段使用手機傳遞訊息;另原告當時係桌面散落2、3張前次課堂隨手草寫紙張,而非授課老師所稱僅有1張,以上授課老師報告書與事實不符之處,顯見其在事發4個半月後,已有記憶模糊情形。又當時桌面書籍紙張係前次課堂所留,其紙張亦為平日自習及課堂上隨手草寫練習紙,與該次聽寫內容全然無關,授課老師稱原告下方之多餘紙張為完整之課文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就該授課老師報告書自製之中譯本,有關「I check the answers but don't give formalgrades.」、「 It is meant to help students practicewriting what they hear.」、「Students knew in advanc
e the paragraph they needed to write so they could study it.」等語句,錯誤翻譯為「成績不予正式登錄」、「以加強學生書寫及聽力能力」、「學生先前會得知考試範圍,可提前練習」,此為明顯錯誤,正確翻譯應為「我確認內容,但沒有給正式成績」、「其目的係協助學生練習聽寫」、「學生事先知道要書寫之章節,可以預先學習」,且結尾段除錯誤翻譯外,甚至句末整段未翻譯;另原告傳送授課老師之訊息,係表明自己太愚笨了,因未把桌面收妥這件事做好,而表示歉意,然授課老師報告書及中譯本,卻將之錯誤解讀翻譯為「提到讀書有壓力,並說自己心有餘而力不足」,有將原告導向為因學習狀況不佳而舞弊之嫌。被告刻意為錯誤翻譯,嚴重影響評議委員判斷,自難認行政調查及處分之結果,係屬公正、客觀及正確。
㈣被告於本件自始均未查明遭授課老師取走之紙張內容,即據
此為認定原告舞弊之主要且唯一論據,有所違誤甚明;遑論授課老師取走之紙張已遭其丟棄,並無第三人見聞其內容,然被告自始未查明逕認定該紙張上載有與聽寫有關內容,且對原告陳述該紙張僅為平日自習及前次課堂隨手草寫內容,全然不採且未具理由,反依錯誤之報告書原本、中譯本為行政處分及評議與後續救濟,顯然違誤,亦難使人信服。
㈤原告雖因如廁晚進教室,而疏忽未收妥前次課堂所留之書本
及紙張,然縱有疏失,亦非屬舞弊,況且如有心舞弊,斷無可能將書籍,甚至2、3張作業紙公然放置桌面,使全班學員及老師一望即知所為之事,此顯與舞弊係暗中或私下進行之一般常理不符;再者,原告已於112年6月30日(即本案課程前)及11月3日連續2次通過國立政治大學阿拉伯語檢定B1等級,而提前達到結訓要求。綜上可知原告絕無動機與必要於無成績之聽力課程中舞弊等語。並聲明:【開除學籍部分】訴願決定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記過部分】訴願決定2、權益保障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考績部分】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由授課老師事情經過報告書、語文中心特語班113年班阿語組
課程配當表、語文中心112年12月18日召開獎懲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同班學員李○達上尉、柯○宏少校、黃○穎上尉、鍾○宗中尉等人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內容,足可認定本次聽寫測驗屬「考試」,且經授課老師於考前提醒考試時需保持桌面淨空,原告於實施測驗時,將測驗範圍小抄放置於測驗卷下方抄寫並遭沒收等事實;是被告認原告行為符合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4條第5款及國防大學學員生學則第24點第3款「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會評定為考試舞弊」等要件,核定原告開除學籍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案發時所遭查扣之小抄,雖遭授課老師事後丟棄,亦無礙原告考試作弊之事實認定。此外,原告雖提出語文檢定成績達結訓標準等資料,然與評斷本案是否成立考試時抄寫小抄事實無關。
㈡被告參照語文中心112年12月19日提呈之獎懲評議會會議紀錄
、原告、授課老師、黃○穎上尉之事情經過報告及授課老師之簡訊截圖等資料計17頁,於遮蔽人員姓名等項資料後提供原告參酌,並於113年2月2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將親送後交其簽領,惟遭原告拒絶,故至113年2月6日申訴評議會前,當面交付原告;渠等資料與被告召開申訴評議會會議資料之附件3至附件6一致,至於缺少部分人員事情經過報告書,經被告於申訴評議會後調取,除李○誠中尉以造成個人困擾為由拒絕撰寫事情經過報告書外,餘常○慈少校等4員證詞重點如下:常○慈少校當日實施年度體檢,請假乙日、柯○宏少校陳述專注於撰寫不知情、李○達上尉陳述雖聽到老師突然中斷,但專注於作答未注意老師與其他人之互動、鍾○宗中尉陳述於聽力測驗前,老師曾提醒同學將桌面清空,另於測驗間曾中斷考試,老師詢問原告在看什麼,原告手指測驗紙並拿起,老師反問不是這個,並從原告測驗紙下方取走另一張紙。綜上,經逐一檢視上述事情經過報告書內容要旨,均不影響被告認定原告考試舞弊之結果,亦未減損原告於申訴程序時相關權利之行使。
㈢原告身為中校軍官,明知考試應遵守考場要求,竟攜帶小抄
抄寫,符合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之要件,且審酌原告事後否認犯行,顯見犯後不知悔悟,及處分時(114年8月6日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所定法定事項後,核定小過兩次懲處,符合比例原則。
㈣承上,小過兩次懲處之違失行為屬考核評鑑表「品德項」違
失,經初考官、覆考審核作業等各級考核後,被告召開考績會決議原告112年度覆考分項之品德項評列為乙上,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其考績績等自不能評列甲等以上。準此,被告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指稱李○生教官未依法迴避乙節,原告於獎懲評議會
會議時,並未提出聲請迴避,而該教官並未出席系爭考績會;又原告指稱隱匿監察官報告一事,此部分應為誤繕,並無該報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㈠【開除學籍部分】媒體報導資料(本院卷1第79-87頁)、語文中心112年12月18日獎懲評議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資料(本院卷1第293-331頁;被告另庭呈學生研究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見本院卷2第249頁以下)、語文中心其他學生報告書(本院卷1第179-1
85、237頁)、系爭考試授課老師報告書(本院卷1第175-176頁)、語文中心特語班113年班阿語組課程配當表(本院卷1第177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19-21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31-36頁)、申訴評議會簽到表、表決單、會議資料(本院卷2第101-158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1第39-46頁);㈡【記過部分】原處分2(本院卷1第23-25頁)、權益保障決定(本院卷1第265-270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272-277頁);㈢【考績部分】112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考核評鑑表(本院卷2第43-48頁)、113年1月10日112年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資料(本院卷1第373-400頁)、原處分3(本院卷1第27-29頁)、訴願決定3(本院卷1第47-5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2年8月1日當日是否有考試舞弊行為?原處分1-3有無違法之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開除學籍部分
1.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第3條規定:「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教育。」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二、專科教育……。三、中等學校教育……。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第7條第2項規定:「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及其他同等班隊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國防大學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大學以培養國家各階層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科技、資源管理、法律與政治作戰等領導人才為宗旨,兼具國防智庫功能。」
2.軍校學生日後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而軍事基礎教育就是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依照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訂定之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軍事學校學則)第24條第5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五、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國防大學考試規則第2點、第6點及第11點規定:「本規定所稱考試,包括臨時測驗、平時測驗、期中測驗、學期測驗、補考及其它在校內之各種測驗。」、「學員生除應用文具及教師指定之參考資料及輔助器材外,其餘物品一律不得攜入試場。」及「學員生不得夾帶任何資料、抄襲、……或將考試科目內容於考前書寫於桌上或其他物體上及其他舞弊之行為,違者除該科(次)成績以零分計算外,並依學員生修業相關規則辦理。」
3.國防大學學員生學則(下稱國防大學學則;本院卷1第151頁以下)第24點第3款、第4點及第5點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三)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會評定為考試舞弊。」、「學員生……、開除學籍,由校部核定,並報請國防部備查。」及「(第1項)學員生在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相關獎懲及其核定權責,依本校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由本校訂定之。(如附件1)」。
4.經查,原告係空軍○○○○部中校部屬軍官(112年12月21日調任現職),前就讀語文中心特語班(阿拉伯語)113年班期間,因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接受阿拉伯語聽力測驗時,攜帶小抄抄寫,遭外籍教師查獲並沒收;經媒體報導後,語文中心第一中隊於112年12月18日召開獎懲評議會後,決議就原告考試舞弊行為核予開除學籍處分,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開除學籍等情,並有前揭媒體報導資料、語文中心112年12月18日獎懲評議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資料、語文中心其他學生報告書、系爭考試授課老師報告、語文中心特語班113年班阿語組課程配當表附卷可證,應堪認定。其中,被告關於獎懲評議會設置之組成員,依照被告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語文中心核示之簽(本院卷1第313頁)略以:說明一提及依據國防大學學則、學生研究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且於說明三提及審視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召開相關規範,分述如後:其一,學員隊自治幹部之學員長擔任主任委員兼召集人,自治幹部之副學員長、各班代表為委員。其二,受獎懲評議當事人之直屬主官不得擔任委員,另委員不得與各級獎懲評議委員會、校級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重複。其三,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惟單一性別其總人數不足委員總數三分之ㄧ時,得簽請權責長官核定適宜編組等;另於說明四提及:為依照前揭規範,並考量中隊編裝及人員現況,本次會議委員編組由學員長擔任主席、輔導長及輔導教官列席,納編班隊自治幹部及法制專長人員擔任評議委員等語,嗣經被告語文中心主任核可等情在卷(本院卷1第314頁)。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補充:本案國防大學學員生學則,國防大學學員生學則雖提及獎懲規定,但沒有規範獎懲評議會要如何設置,故單位需要召開獎懲評議會時,參考學生研究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見本院卷2第249頁以下),與該設置要點規範相當等語(本院卷2第244頁;另可參照本院卷2第257頁之編組職掌表),亦可得知,被告僅係因獎懲評議會無相關設置要點,被告始參考相當之學生研究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其原處分1關於是否開除原告學籍部分自非適用上開要點;更遑論,本件原告係爭執實體面上並未有舞弊情事,並未爭執上開評議會會議、申訴評議會等前開組成員等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之處(本院卷2第9頁、第2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因如廁晚進教室,而疏忽未收妥前次課堂所留之書本及紙張,縱有疏失,亦非屬舞弊,況且如有心舞弊,斷無可能將書籍,甚至2、3張作業紙公然放置桌面,使全班學員及老師一望即知所為之事,此顯與舞弊係暗中或私下進行之一般常理不符;被告獎懲評議會並未對全部關係人全部調查,且本件並無考試,僅為練習聽寫;且授課老師之英文報告與中文翻譯有落差,且評議委員僅依據原告等3員經過報告書即為決議開除學籍,該「經過報告書」係決議唯一論據,然被告又稱該經過報告書並無強制性,相關人可寫可不寫,可交亦可不交,足證被告行政調查屬隨意性質,如此攸關作成處分決議之唯一論據,竟敷衍虛應調查且未對全部關係人進行事實查證,被告排除對於原告有利證據或一律不採,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事項;且本件認定原告舞弊一事之紙張已經老師丟棄,並無第三人見聞云云。然而:
⑴依照授課老師之英文報告:「Process
On the morning of Tuesday,August 1st,2023,a schedule
d listening test was assigned to students at 8:00 am
in the Arabic classroom.Before starting the test,Ireminded everyone,like I always do for any test,to clear their desks by removing the book,papers and pho
nes.This test is a usual one where I check the answe
rs but don't give formal grades.I read a paragraph quoted from the book and they write it down.It is mea
nt to help students practice writing what they hear.Students knew in advance the paragraph they needed t
o write so they could study it.Once I gave the instructions about clearing desks an
d how the test would go,students began writing.While
the test was ongoing,I noticed that the student Had
i had an extra paper hidden under the paper he was using to write.He had the whole paragraph written on
it and was copying from it.I took the paper away butallowed everyone to finish the test.After the class,Hadi sent me a message apologizing f
or what he did.He mentioned feeling confused and stressed about studying Arabic and called himself stupi
d.He apologized again.I agreed with him that I willtolerate it this time if he promised not to do it ag
ain and focused on studying hard.As a teacher,I usedthis approach to help him improve for the future,wh
ich turned out to be successful.Eventually,his performance improved in tests;both formal and informal,a
nd the problem was resolved.Arabic teacher:Aseel Izeddin Jad AllaThursday,December 14th,2023」(本院卷1第175頁)可知,112年8月1日當天,該師確實有執行例行性聽力測驗(a scheduled listening test) ,且已經提醒上課學員桌面不得擺放書本、手機,考試方式乃由授課老師唸一段課文,同學默寫,考試當天該師注意到原告作答卷下方有一張多餘的紙張,並有完整課文,當時原告正在抄寫,因而將該張紙沒收等情,核與112年8月1日上課之學員黃○穎112年12月14日之報告(本院卷1第183頁):授課老師於112年7月31日已經說隔日會實施課堂聽寫,8月1日當天實施聽寫時,老師突然於過程中停止念課文,因而我有抬頭看是何情況,當時老師在原告桌前詢問紙張下面是何物,原告回答有東西,但那時我就沒觀注老師與原告之動態,而是檢查自己寫的內容,之後我有看到老師從原告桌上收走一張紙,並繼續念後續課文內容,我們寫直到結束,老師便請大家繳交剛才所寫的紙張等語;依照112年8月1日上課之學員鐘○宗112年12月19日報告(本院卷1第185頁):授課老師在考試前一天有宣布實施課文聽寫測驗,測驗前有要求桌面清空,不需置放額外東西,測驗期間老師以句為單位朗讀課文,但中間朗讀聲音中斷,我有抬頭發現老師在原告旁邊詢問他在看什麼,原告指著桌面的測驗紙,但老師稱並不是這個,原告將測驗紙拿起後,老師有將原告疊放一起的後面那張拿起來,且可從老師肢體動作知道感受到老師不愉快等語相符。且原告本已經自承:通常考試前一天會告知,112年8月1日當天授課老師確實有拿走我桌面上的草稿紙;我事後也有傳訊息道歉,主要是關於我沒有把桌面收拾乾淨等語(本院卷1第285頁、第299-300頁)等語相符;更遑論,被告語文中心於112年12月18日召開獎懲評議會,該時輔導教官李○生中校列席說明,已多次向老師確認,確實有以阿拉伯語的「考試」字眼,向學員說明要實施考試,且表示原告確有一邊考試,一邊抄寫手邊資料等語(本院卷1第300頁)。
⑵綜合上情,依照該師、學員報告等證據可知,授課老師當時
確有「考試」,且該師事前通知會有考試,聽寫結束亦會將答案卷收回交由老師評閱;且授課老師有要求原告等學員桌面不得擺放書本、手機,且原告作答卷下方有一張多餘的紙張,並有完整課文,當時原告正在抄寫該紙內容,且經授課老師沒收等情無誤,從而,自不因該考試乃臨時測驗、小考或者大考,甚而老師評閱後有無正式登錄分數而有差別,且授課老師確實檢視原告夾帶的紙張,上面為完整的課文後將之沒收,有授課老師前述英文報告可證,自不因事後該紙張並未留存而認定原告並未舞弊。故獎懲評議會認定原告違反考試規則,並評定為考試舞弊,自符合國防大學學則第24點第3款:「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三)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會評定為考試舞弊。」因而,依照軍事學校學第24條第5款規定,因原告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自應予開除學籍。原告主張當時並非考試,且並未作弊,該紙張內容並無他人聞問云云,自非可採。又,軍事學校學員如果有考試舞弊行為,依前開規定,已經符合開除學籍要件,即應開除學籍,原告主張此舉有違比例原則,自不可採。
⑶此外,原告主張獎懲評議委員投票單僅有一個開除學籍選項
云云,然查,依照卷內所附之委員投票單,有「開除學籍」、「其他」之選項(本院卷1第303頁),原告對此有所誤會,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雖另外主張被告之獎懲評議會並未全部調查該日上
課學員即認定原告有舞弊,有違反有利不利應予注意事項,且被告並未調查到李○誠之報告云云。然而:
❶被告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時,原告已經有出席,且針對原
告之回答予以調查,且對於其回答與授課老師報告不同之處予以確認,更對於原告何以事後傳訊息道歉、有無收走紙張等事確認(本院卷1第297頁以下),自難認為被告獎懲評議委員違反有利不利應予注意事項。
❷再者,本案乃由林○翰少校輔導長收集原告同班同學關於11
2年8月1日之報告書,請學員撰寫,因該時很多學員反映想專注課業,不想書寫內容,因此並未強迫同仁繳交,也非所有學員均完成繳交等情,有該陳述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183頁)。況依照112年8月1日上課之學員李○達112年12月21日報告(本院卷1第179頁)可知:當時有聽力驗收(不確定是否為考試),但無分數,我在寫聽力內容時有聽到老師突然中斷,但我並未抬頭看當下發生何事,只有往前修改我寫內容,後續也沒有注意到老師和學生有何互動等語;依照112年8月1日上課之學員柯○宏112年12月19日報告(本院卷1第181頁)並未注意課堂間相關細節,然其知悉老師該日實施聽寫訓練等情;另由李○誠114年5月1日報告(本院卷2第185頁)可知:112年8月1日當天有聽寫練習,由老師朗讀,並由學員書寫,當時我只注意書寫文章內容等語。從而,難以上開證據可認為原告當時並未有舞弊情事,而認為被告違反有利不利應予注意之事項。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該授課老師報告書自製之之中譯本翻
譯有所錯誤云云。然而,該師英文版本已經提及原告抄寫紙張有完整課文之事由;縱使依照原告提供之自為更正中譯本,該師仍然提及考試時桌面不得擺放書本及手機,本次考試為平時考;原告作答卷下有一張多餘紙張,且「上面有完整課文」,原告當時正在抄寫,因而我將該紙沒收等情(本院卷1第115頁),原告自難以上開中譯本翻譯有錯誤一事而認定其未舞弊一事,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⑹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具利益衝突之李○生教官未依法迴避,反率
先以無記錄言談突襲,其在開除學籍評議會議中,該教官與原告有競爭關係,卻未迴避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3條云云。然而,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經查,李○生教官乃列席評議會之說明人員,並非負責行政程序之該評議會委員,自非應屬迴避人員,況原告主張李○生教官與其乃有競爭關係,應迴避一事,並非上開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且依照獎懲評議會紀錄,原告已有出席,也未聲請迴避。因此,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⑺又,依授課老師報告所載,聽寫測驗於上午8時開始須將手機
、書本等物收起來,且為例行測驗,授課老師會收回評閱,但不具體評分。是原告提出學員上午8時21分、24分互傳Line訊息,可能係考試結束後所為,無從據此認定當日非考試(測驗)只是練習。且授課老師會收回評閱,即使不具體評分,仍可能影響老師對學員之評價,亦難謂原告絕無舞弊動機。
6.綜上,原告此部分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考試舞弊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1核定開除學籍,及以申訴評議處分駁回其申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記過以及考績乙上部分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任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有維持軍紀之重要功能,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2.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第31點第17款第8目:「……其他經媒體報導、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經行政調查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因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涉及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3.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懲罰法第31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少校軍官之記過之懲罰,分別可由上校、中校階級之長官核定即可,因本案事涉記過處分,依照上開規定,毋庸招開評議會。
4.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3條規定:「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5.又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考績作業規定)第4點:「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7點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
(一)軍、士官及志願士兵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其中附件一「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中,評鑑項目「品德」項目內考評分項「公正誠實」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1點為「是否……考試……,涉及舞弊、……,違反誠實軍風經查屬實」;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為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第10點第2款第1目之3、第1目之4、第3目之2、第3款:「考績查核:……。(二)軍官考績之查核:1.查核權責劃分:……(3)各軍司令部、國防大學所屬校級以下人員、部外機關(構)及各階人員之考績由各權責單位自行查核。(年度中辦理另予考績之將級人員責由各軍司令部、國防大學查核)(4)查核單位,對軍官考績之績等有查核權,但應保持原審核官(審核評鑑會)、考績官(覆考評鑑會)考績實質……3.查核時之措施:…… (2)糾正:查核時發現不實不公及不合正確完整要件,或考績結果與平時考核表記載資料有明顯差異時,應發還原單位更正或重考……(三)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之查核:由各軍司令部及中央各單位,參照前開軍官考績之查核方式辦理。」準此可知,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自影響其考績績等是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又現役中將以下軍、士官之年終考績,係採三級考評,除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外,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年終考績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6.關於記過部分,經查:⑴因經媒體報導,被告所屬之阿拉伯語授課老師於考試前一日
(112年7月31日)宣布翌日要實施課文聽寫測驗,112年8月1日考試前,該師請同學們將桌面清空,原告於測驗時遭查獲桌面上有其他書籍紙張,並遭沒收,嗣經被告以原處分1開除學籍等情,已經有上開卷證可憑,均如前述。
⑵又被告語文中心先提議記過1次後,另經被告各處表示意見,
被告語文中心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學員懲處研討會議(本院卷1第313頁簽呈),於該會討論後建議被告就原告舞弊行為後之態度、身為資深中校理應有遵守各項規定之認知及遭媒體報導影響軍譽,並參照懲罰法第8條等條文,建議記過2次等情(本院卷1第367-369頁),有上開懲處建議簽呈、研討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故而,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認定原告身為資深中校之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竟基於便宜行事,且因遭媒體報導,有損被告軍譽,情節重大,以原處分2核予記過2次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7.關於考績乙上部分,經查:⑴因原告於112年8月1日考試經被告認有舞弊情事,除經原處分
1開除學籍,亦經原處分2記過2次等情,已經有上開卷證可憑,均如前述。
⑵從而,因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予記過2次,並經本院認定
並無違誤,則被告依考績條例及考績作業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初考及覆考時並應依據原告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因原告考試舞弊行為屬品德違失,經初考官、覆考審核作業等各級考核後,經初考官於112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112年考績「品德」分項、「學識」分項(未依期限完成學【修】業或遭退訓)勾選乙上,並於考核評鑑表「考核內容」欄及該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註記:因原告考試舞弊,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等規定記過2次,並依規定於年度品德項目評定乙上等情,嗣經覆考評鑑會同意初考管意見,爾後經被告考績會(評鑑會)決議其112年度覆考分項之品德項評列為乙上等情,此有112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考核評鑑表(本院卷2第43-48頁)、113年1月10日112年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資料(本院卷1第373-400頁)、原處分3(本院卷1第27-29頁)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考績會議會等前開組成員等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之處。
⑶從而,因原告之品德項目既經評價為乙上,依照考績作業規
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為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其考績績等自不能評列甲等以上。準此,被告以原處分3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8.綜上,原告此部分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考試舞弊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2記過2次,以及原處分3考績評定為乙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爭執其未舞弊情節,已經本院判斷原處分1時認定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於此不再重複討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考試有舞弊情事,故以原處分1開除學籍,並以原處分2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再以原處分3就原告考績評定為乙上,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同班學員李○達、李○誠、阿文組教師蔡○徤老師(本院卷1第468-469頁)欲證明112年8月1日並非考試等事由,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