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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704號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松林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李慶璽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代 表 人 方越琦(區長)訴訟代理人 林鈴珠

曾慶生張耀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純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越琦,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67-4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託代理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填具民國112年6月2日神明會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1)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確認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283、

284、475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廣澤尊王神明會(下稱廣澤尊王神明會)之會員(信徒)名冊。經被告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亦即須說明、釐清並補足系統表全部設立人及其繼承會份者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坐落於臺北廳大迦蚋堡崁頂庄17番地(下稱17番地)與臺北廳大迦蚋堡崁頂庄18番地(下稱18番地)關聯性、有17番地之神明會(下稱17番地神明會)設立時之組織規約(或組織成員、出資證明等)等資料,乃以112年6月17日北市正文字第1126009727號函(下稱112年6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申報。嗣原告以112年12月15日神明會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2)檢附相關資料予以補正,經被告審認仍缺漏部分會員戶籍資料及繼嗣系統、「臺灣社寺宗教要覽臺北州」(下稱宗教要覽書)所錄管理人姓名與所申報設立人姓名有別,且無其他資料佐證係誤載或姓名相異原因等情,有補正資料不全或不符之情形,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北市正文字第112602168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7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與18番地為同一神明會而駁回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自應撤銷:

⑴原告所欲申報之神明會土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

283及475地號,於日據初期為17番地。後於大正11年4月1日因應內地延長主義實施町名改正,變更為馬場町144番地(下或稱144番地)。光復後,於35年間更名為臺北市古亭區馬場町144地號。嗣於53年間更名為崁頂段144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144-1及144-2地號。經地籍重測後現更名為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283、284及475地號。

⑵17番地與18番地(即馬場町135番地)之土地臺帳上,除皆

載有廣澤尊王管理人林金炉,廣澤尊王之住所亦皆記載大稻埕維新街二八番戶等字樣,且另皆載有大正元年十二月廿七日管理變更為林振生等字樣。則以上2土地上之廣澤尊王既載有相同住所、相同管理人,且亦在同日辦理管理人變更,參酌神明會興起之歷史脈絡,自可合理認為系爭土地與135番地屬同一廣澤尊王神明會所有。又17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地目為「池沼、溜池」,即中文之儲水池;18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地目為「畑」,即中文之田地,以上2土地又為相鄰土地。稽上可知,17番地與18番地並非毫無關聯之2土地,17番地實則為一供18番地及周圍田地灌溉用之儲水池。

⑶考量神明會興起之歷史脈絡,其成立之初多係因村民為保

衛生命及財產之安全,並以同宗族、同姓、同鄉、同村、同職業為單位組成,殊無同一人在同一區成立同一神明之神明會之理。復考量田地之耕作既脫離不了水源,則廣澤尊王神明會於設立初期購置田產時,除購置18番地之田地外,一同購置毗鄰之17番地之水源地(即溜池或池沼)並無悖於常理。且17番地與18番地均為廣澤尊王神明會所購置,而其耕作所得收益係供其祭祀之用之推論,亦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相吻合。被告所稱17番地與18番地上也許存有二不同神明會,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恐存有此可能性,其推論與神明會之歷史脈絡未合,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櫫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要求。另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104重訴124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提出之17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按:為法務部編印,下稱民事習慣報告書)之節錄,已足證17番地與18番地均屬同一廣澤尊王神明會所有。

⑷宗教要覽書節本第43頁記載之廣澤尊王會,其所在地址係

在有建物之馬場町155番地上,不可能記載在池沼、溜地及田地之144番地、135番地上,且後二者土地既為池沼、溜地及田地,亦無可能有另一廣澤尊王會存在。再佐諸馬場町144番地(即17番地)於日據時期的土地登記簿之甲區(即現今之所有權部)曾載有臺北市馬場町155番地之廣澤尊王會管理人為林振生,且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亦載有管理人變更為林振生,在在足證馬場町155番地與144番地、135番地俱原為同一廣澤尊王會所有。

2.原告提出之文件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相符,被告自應依原告112年6月2日申請公告之神明會廣澤尊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作成准予公告及陳列之行政處分:

⑴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

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下稱99年函釋)意旨,原告已提出「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文件。被告於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申報之神明會)要有原始的規章,其中有會員甚至有會費,要有當初設立的連結性。」、「(法官問:被告是認為依據原告申請所提出的資料……,可以推演出原告主張的神明會在日據時期確實是擁有18番地的神明會?)如果單純主張18番地的話相關資料是可以採取的,但連結到17番地被告認為是不成立」等語,似認為神明會如果係擁有18番地,則原告所提出大正3年5月23日向總督府所提出之神明會業地賣渡御許可願(下稱賣渡許可願)具有當初設立之連結性,賣渡許可願可作爲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惟因被告認17番地與18番地非同屬同一神明會所有,故上開文件不得作爲原告申報系爭土地神明會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既已證明17番地與18番地實屬同一廣澤尊王神明會所有,則賣渡許可願自可作爲原告申報之系爭土地神明會之相關證明文件。

⑵神明會之財產稱為會產或會田,乃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

非分別共有,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揭示神明會財產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精神。系爭土地神明會因祭祀費用不足,而於大正3年5月23日向總督府提出賣渡許可願,欲出售其名下18番地,而其許可願、理由書、決議書及證明願皆列有「管理人與關係人共17名」,且該等理由書、決議書皆指出為「派下一同協議」。是以賣渡許可願,既係賣出土地之申請而屬處分之一種,依當時習慣,自需經全體會員同意,方得處分。且該等理由書、決議書所載「派下一同協議」,亦證明系爭土地神明會有經過全體會員同意。則其許可願、理由書、決議書、證明願所列之管理人與關係人共17名,自可認定係系爭土地神明會全部之原始會員,賣渡許可願自屬源自系爭土地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得作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佐證資料。

⑶原告於112年6月2日申報時,因王守、王在元及林萬等3名

設立人之戶籍資料及祭祀系統闕漏,被告乃以原處分認不能補正而駁回。惟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陳報補正上開3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亦分別於114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審查相關文件後認為沒問題,自可認原告已補正上開3人之戶籍資料及祭祀系統,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文件。綜上,原處分所認缺漏部分既均補正,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日申請公告之神明會廣澤尊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作成准予公告及陳列之行政處分,依法即無不合。

3.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申報之神明會,並不以仍現存為要件:

⑴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沿革中,行政院之提案說明謂

:「臺灣地區之神明會,淵源於明末清初,尤以日據初期為多。日據初期實施土地調查,多數神明會均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經查定登錄於土地臺帳成為神明會之代表人。光復後,關於神明會土地除依我國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改組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或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辦理寺廟登記為所有權之主體者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贍養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神明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爰將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納入本章予以清理。」、「一、現存之神明會多設於日據時期以前,成立時間久遠,雖或有管理人之設置,實際上原管理人多已死亡,或因會員或信徒散失,已無從改選。又會員或信徒散居各地,行蹤不明,尚難由2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會同申報,故於第1項規定,得由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代表1人,提出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民政機關申報。二、第1項所稱會員或信徒係指神明會成立時出資之組織成員及依該神明會規約或繼承慣例繼承之會員或信徒。至所稱現會員或信徒係指現仍生存而擁有會份(股份)權之會員或信徒。」⑵另依民事習慣報告書所載:「第三章『日據時期之神明會』

第三節『關於神明會之若干問題』第一款『神明會會員之應有部分』神明會既屬無人格之社團,其會員對於會產(尤其是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會員依創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權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份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等語。可知神明會會員於創立神明會時之出資,於解散而清算時,得按其股份受賸餘財產之分配。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以神明會之名義登記之土地與現行土地登記之法令規定不符,故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乃訂定條例,將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進行地籍清理。次考量神明會之會產係由會員出資購置,於解散時尚得按其股份受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因地籍清理而使其喪失會產之理。則為避免政府以地籍清理之名,行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實,自應從寬解釋。

⑶又考量行政院之上開提案說明,似認即便神明會已無管理

人,或會員已行蹤不明,神明會仍未解散(仍存在)。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所指「神明會」應解為「尚未依法解散之神明會,且不以現仍繼續進行祭祀活動者為必要」。蓋神明會多設於日據時期以前,因歷史更迭、社會發展及產業結構變化,會員或信徒早已散居各地,甚至行蹤不明,而未有相關祭祀活動。又臺灣光復後,亦無規定於何等情形下得解散神明會,自不得僅因神明會於光復後並無進行祭祀活動而認定其非屬現存之神明會。更遑論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係當初之會員出資購置,理應由其子孫繼承,自不得僅因神明會已無祭祀活動而否准人民之申報,將原為人民所有之土地納為國有,變相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⑷現行實務上,行政機關於審核人民之申報是否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9條等規定時,亦不以申請時神明會是否尚存作為審核標準。蓋行政機關或認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因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主管機關應予標售或處理。則在失去會產(主管機關標售或處理者)之情形下,神明會因失所附麗而無以存續。倘若此時仍要求人民於申報時該神明會需尚存,無異於從根本上否准人民之申請,變相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又行政機關所著重者乃當初設立之連結性,蓋地籍清理之目的並非為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僅係為使土地之登記符合相關規定,以健全地籍管理,則知悉神明會之會員為何人、其繼承人又為何人、如何分配神明會之會產,方為首要。倘本院認為未有繼續祭祀活動或已無會產之神明會形同解散而非屬現存之神明會,將致人民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將會產登記於其名下或分配價金,亦無從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國家或土地所有權人返還會產之所有權,蓋其等均得依地籍清理條例或相關規定主張有法律上原因。是前開解釋實亦為變相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自非可採。

4.廣澤尊王神明會之會員僅係因祭祀之經費不足,方出售18番地,非為解散神明會才出售,其等欲將出售之價金用於償還債務,並將剩餘款項之孳息作爲每年祭祀之用,自得推論該神明會於日據時期仍未解散而繼續存續。該神明會於臺灣光復初期是否仍有繼續進行祭祀活動,因當時歷經戰事、政權更迭,且距今年代久遠,原告及其餘會員之繼承人無從知悉。又近年來或因會員相繼離世,或因會員已四散各地,該神明會已無繼續進行祭祀活動。惟該神明會之廣澤尊王神像仍供奉於原告家中,由原告按時節固定祭拜。是以,該神明會雖已無繼續進行祭祀活動,惟尚未依法解散,自仍屬現存之神明會。該神明會之會員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

5.地籍清理條例自97年施行迄今,臺北市政府就有關神祉、神明會、寺廟等未清理之土地,成千上萬個案件中,目前通過之件數屈指可數,不外乎係因上開組織歷經年代久遠,人物已非,當事人於申報或爭訟時往往缺乏原始規約或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致多數案件無法通過審核。然而,上開未清理之土地多為人民之祖先所出資購置,僅因無法通過過於嚴格審核即未能依同條例辦理更名登記,等同變相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而有違同條例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意旨,因此,此類案件自有降低證明度之必要。

6.綜上所述,考量神明會設立之歷史脈絡、17番地及18番地等2地之關聯性,自可認17番地與18番地實均屬同一神明會所有,則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許可願,自得作爲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又原告已補正王守、王在元及林萬等3人之戶籍資料及祭祀系統。是原處分所認原告申報文件所缺漏之部分,原告既均已補正。按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今17番地囑託國有期限將於115年4月25日屆至,如原告未獲勝訴判決,屆時原告等廣澤尊王神明會之現會員恐陷無從救濟之困境。請求本院審酌上開所陳,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維護含原告在內之廣澤尊王全體會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12年6月2日申請公告之神明會廣澤尊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應作成准予公告及陳列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申報文件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⑴申報時資料闕漏:

①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要求檢附神明會沿革及

原始規約,倘無原始規約,並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同項第3款要求檢附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原告申報時,部分會員戶籍資料有所闕漏,亦無檢附原始規約或可替代原始規約之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證明等文件,而欲透過證明日據時期17番地之廣澤尊王與鄰地即日據時期18番地之廣澤尊王(下稱18番地神明會)為同一神明會組織,推論後者之管理人及關係人共17人為系爭土地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函請補正後,原告仍未能針對被告疑義之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釋疑,且仍缺設立人王守、王在元、林萬等3人之戶籍及繼嗣關係資料。

②原告逕以設立人權充現會員之作法,既未符地籍清理條

例第19條申報應備條件,更有違民事習慣報告書揭示神明會財產屬全體會員總有之精神,蓋因系爭土地屬辦竣地籍清理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尚待權利人申請發給價金,王守、王在元、林萬等3人繼嗣關係缺漏不明,若無法確定全體權利人(會員),所發價金亦難周全於全體會員、未能顧全全體會員權利,而與神明會財產為全體會員總有之精神相牴。是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駁回申報,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18番地之管理人及關係人即係系爭土地神明會成立時之全部組織成員:

①宗教要覽書節本第43頁記載有一廣澤尊王會,所在地址

為馬場町155番地(下或稱155番地),管理人為陳振生,原告以此說明馬場町區域僅有一廣澤尊王會,然該書所列神明會,或為部分列舉,或為全部神明會之完整揭示,不得而知,尚難言該區域僅有一廣澤尊王會存在。

②144番地土地登記簿甲區記載155番地廣澤尊王會管理人

林振生,土地臺帳載有林振生字樣,與宗教要覽書所列管理人陳振生,顯有不符,原告稱該書誤植,並提出18番地神明會賣渡許可願,文件中記載管理人林振生及關係人共17名,其中有一關係人王天送之戶籍資料顯示其設籍155番地,原告以上述內容為由,認為殊難想像同一所在地有祀奉相同神明之不同神明會之可能,亦難想像王天送所屬廣澤尊王會之管理人林振生非為宗教要覽書記載之陳振生,故認該書係屬誤植。惟被告認此戶籍資料無法確認王天送為系爭土地神明會之會員,且廣澤尊王屬我國民間普遍信仰,同福德正神、天上聖母等神祇,尚非難以想像於同一地區有不同神明會祭祀同一神祇之可能性,原告一方面依據該書內容,確信馬場町區域僅有一廣澤尊王會存在,另一方面又稱該書中管理人記載有誤,邏輯似有相悖之處,該書正確性容有疑義,故無法排除有2個廣澤尊王會存在之可能。

③原告向戶政機關詢問,該時期馬場町區域內並無名為陳

振生之人存在。此再次說明宗教要覽書記載事項未必全然正確,原告欲藉該書內容證明二廣澤尊王會為同一神明會組織,自不足採。

④原告以144番地與135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相同管理人

林金炉、相同住所大稻埕維新街二八番戶、同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廿七日變更管理人為林振生為由,認該2筆土地同屬一神明會所有、馬場町區域僅有一管理人為林振生之神明會存在。惟管理人林振生之姓名實非罕見,故亦可能有2個名為林振生之人同時存在。縱使該2筆土地之神明會管理人林振生為同一人,於同日變更管理人,亦可能為不同神明會事件之偶合,未足以直接佐證18番地與17番地屬同一神明會。且17番地土地臺帳僅列管理人林振生1名,未有其他設立人相關產權或出資記載,無法確認該土地之神明會與18番地之賣渡許可願上其他關係人直接相關,甚至逕予認定18番地賣渡許可願上管理人及關係人為17番地全部會員。退步言,縱二者係同一管理人管理之同一神明會,亦無法確認賣渡許可願上管理人及關係人係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如非成立時組織成員,自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原始規約之規定不符。

⑶土地使用用途之互補,僅係使用層面問題,與所有權無涉:

農業社會田地耕作脫離不了水源,田地周遭設有灌溉用池不悖常理,惟區域內灌溉用池亦有提供他人使用者,甚至供公用之可能性,此論述至多僅說明2筆土地之使用用途相關且互補,與土地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同一神明會無涉。

2.按神明會事項影響公同共有人權利甚鉅,故雖政府主管機關於神明會業務處理上係採書面審查,惟被告並非僅觀其形式、不為審查,反而就原告申報文件闕漏之會員戶籍資料、論述及邏輯上具疑義之處逐項敘明,函請原告補正,實因未能補正,方予駁回,足見被告確已依據原告所送文件予以斟酌,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進行判斷,原告所稱被告處理過程中未函詢戶政機關調查釐清、僅斟酌部分之陳述及證據,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要求,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申報書1(被告附件卷第1頁)、被告112年6月17日函(本院卷1第19-20頁)、系爭申報書2及檢附資料(被告附件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2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地籍清理條例:⑴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

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⑵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

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2.內政部99年函釋:「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㈢經查:

1.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地號變更經過及對應關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間,系爭土地之名稱地號為臺北廳大迦蚋堡崁頂庄17番地,與之下方部分相鄰之土地之名稱地號為臺北廳大迦蚋堡崁頂庄18番地,另在該2土地東側相距數地號土地而未相鄰者,則有臺北廳大迦蚋堡崁頂庄102番地;其後,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1年4月間以後,上開17番地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馬場町144番地,上開18番地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馬場町135番地,上開102番地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馬場町155番地;再於民國35年間以後,馬場町144番地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馬場町144地號,馬場町135番地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馬場町135地號,馬場町155番地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馬場町155地號;繼於民國53年至66年之期間,馬場町144地號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崁頂段144地號,嗣再分割成4筆土地為崁頂段144、144-1、144-2、144-3地號,馬場町135地號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崁頂段135地號,嗣再分割成22筆土地之地號,馬場町155地號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崁頂段155地號,嗣再分割成8筆土地之地號;續於民國67年間起迄今,崁頂段144、144-1、144-2、144-3地號之名稱地號則變更為永昌段3小段283、284、475、475-1地號(按:系爭土地即指永昌段3小段283、284、475等3筆地號土地),另前述22筆土地、8筆土地之名稱地號亦同為變更,及另有部分地號土地再為分割增加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88-289頁),並有原告所提之馬場町135番地及155番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地籍資料(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本院卷1第321-415頁)、永昌段3小段475、388、283、464、74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417-421頁)及土地異動明細表(本院卷1第423頁)在卷可參,是上情當可認定。

2.17番地神明會與18番地神明會,難認屬於同一神明會:⑴按神明會為臺灣特有的宗教組織型態,最早源於明末清初

時期,是由同宗族、同鄉、同部落等多數特定人(信徒或會員),共同集資購買土地(會田),以祭祀特定神明,而部分購置土地則出租予他人進行耕種,以此收取租金來支付祭祀或祭典等相關費用,而就此等集資購買的土地則係以神明會的名義登記,且由全體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由此可知,關於神明會此一組織主體,是以成立基礎、會員結構、財產歸屬等要素作為特質及判斷重心,此觀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關於判斷及認定申請人所申報之神明會是否符合構成該組織主體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係以成立基礎、會員結構、財產歸屬等要素之文件或資料提出作為判斷依據,亦即須提出屬於成立基礎要素之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若無原始規約,則須提出屬於會員結構要素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提出屬於財產歸屬要素之出資證明,以為代替,即可明悉。至於前開內政部99年函釋雖放寬佐證資料之範圍,但仍係要求該資料須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且「經審查無誤」者,方可認屬之。再者,地籍清理條例中就神明會申報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釐清須清理之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因此,受理登記之機關在審查時之判斷及認定上,自應遵守前開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函釋內容,若申請人所提檢附文件或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至符合規定要素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一般性歷史背景或文獻或推測性說明與推論,即率予核准登記,否則,勢將侵害真正權利人關於會田(土地)之財產權益,更有違登記制度之公示及公信力。復以神明會多成立於明清或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以後,斯時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若有神明會其中之管理人、信徒或會員之姓名與他人相同,此情並非罕見,是如缺乏更進一步詳細資料比對確認該等同名同姓者係屬同一人外,本無從排除為不同人之可能性。此外,神明會之管理人係基於內部之推選或選舉或慣行所生,即使同一人於同時期擔任祭祀相同神祇之二神明會管理人,此情亦非罕見,且神明會之管理人僅為代表或代理該會之人,並非僅以該人之資訊即可逕認即屬神明會組織主體之全部,亦不能僅以祭祀相同神祇之二神明會管理人係屬同一人,即可逕行推論其所代表或代理之神明會於成立時之全部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即均屬相同,而率認二神明會係屬同一。繼以,相鄰之兩地,如地目為畑之土地耕作,需利用地目為池沼、溜地之相鄰土地的水源灌溉,本可能係透過租賃、或借用、或地役權等方式而為處理,並無從僅以兩地相鄰但祭祀相同神祇之二神明會管理人係屬同一人,而可逕行推論其所代表或代理之二神明會於成立時之全部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均屬相同,而逕予率認二神明會係屬同一。⑵查依原告所提之賣渡許可願、理由書、決議書、證明願及

收支決算書(本院卷1第69-97頁)、馬場町135番地之土地臺帳(本院卷1第101-105頁)所示,可知18番地之地目為畑,而18番地神明會之管理人,先前為姓名林金炉之人,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元年十二月廿七日則變更為姓名林振生之人,其中關於廣澤尊王之住所則記載為大稻埕維新街二八番戶,又18番地神明會之組織成員共有17人,除管理人為姓名林振生之人外,另16人姓名則分別為:林桂杏、林炮、王天送、王同、王躼頭、王春來、蔡乞食、黃乞、王田、王戇、王釘、王守、王火印、郭傳、王在元及林萬,以上17人於日據時期之大正3年間經由全體派下一同協議同意,向總督府提出欲出售18番地之請求,原因為因祭祀經費不足,故欲將出售之價金用於償還債務,剩餘款項孳息則作為每年祭祀之用。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馬場町144番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5

9-62頁)、土地臺帳(本院卷1第63-66頁)所示,固可知17番地之地目為池沼、溜地,而17番地神明會之管理人,先前為姓名林金炉之人,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元年十二月廿七日變更為姓名林振生之人,關於廣澤尊王之住所記載為大稻埕維新街二八番戶,而該土地登記簿甲區則有記載管理人林振生、廣澤尊王臺北市馬場町壹五五番地,惟再無進一步資料顯示17番地神明會之組織成員,除管理人姓名為林振生之人外,尚有其他明確可悉之成員或姓名為何,也無其他明確可悉之出資證明狀況或情形為何。

⑷據上以觀,雖有關17番地神明會之管理人,先前為姓名林

金炉之人,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元年十二月廿七日變更為姓名林振生之人,其中關於廣澤尊王之住所亦記載為大稻埕維新街二八番戶一節,與18番地神明會就此記載內容有所相同,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明清或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以後之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若有神明會其中之管理人姓名與他人相同,此情並非罕見,於本件中,依原告所提前述之賣渡許可願、理由書、決議書、證明願及收支決算書(本院卷1第69-97頁)、馬場町135番地之土地臺帳(本院卷1第101-105頁)、馬場町144番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59-62頁)、土地臺帳(本院卷1第63-66頁)、馬場町135番地及155番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地籍資料(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本院卷1第321-415頁)、永昌段3小段475、388、283、464、74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417-421頁)及土地異動明細表(本院卷1第423頁),以及宗教要覽書節本(本院卷1第43-57、165-189頁)、王天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99-100頁)、民事習慣報告書節錄(本院卷1第10

7、433-435頁,本院卷2第51頁)、地籍清理條例立法沿革節錄內容(本院卷1第437-450頁)、內政部108年度版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法令彙編節錄內容(本院卷1第451-453頁)、原告祭拜照片(本院卷2第13-14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疊「日治地形圖(1921)」圖層及日治時期「1921年日治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本院卷2第67-71頁)等件以查,均難認可作為比對並確認17番地神明會之管理人林振生與18番地神明會之管理人林振生當屬同一人之確切資料,自無從排除為不同人之可能性。又縱使17番地神明會之管理人林振生與18番地神明會之管理人林振生係屬同一人,然該人於同時期擔任祭祀相同神祇之二神明會之管理人,情形亦非罕見,且神明會之管理人僅為代表或代理該會之人,並非僅以林振生1人之資訊即可逕認即屬17番地神明會組織主體之全部,亦不能僅以祭祀相同神祇之17番地神明會與18番地神明會之管理人係屬同一人,即可逕行推論其所代表或代理之該二神明會於成立時之全部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即均屬相同,而率認二神明會係屬同一,遑論依前所述,再無進一步資料顯示17番地神明會之組織成員,除管理人姓名為林振生之人外,尚有其他明確可悉之成員或姓名為何,也無其他明確可悉之出資證明狀況或情形為何。再者,縱使地目為畑之18番地耕作,需利用地目為池沼、溜地之相鄰17番地的水源灌溉,本可能係透過租賃、或借用、或地役權等方式而為處理,並無從僅以該二地相鄰但祭祀相同神祇之該二神明會管理人係屬同一人,即可逕行推論其所代表或代理之該二神明會於成立時之全部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即均屬相同,而率認二神明會係屬同一,遑論依前所述,再無進一步資料顯示17番地神明會之組織成員,除管理人姓名為林振生之人外,尚有其他明確可悉之成員或姓名為何,也無其他明確可悉之出資證明狀況或情形為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⑵、⑶、

⑷、2.⑴、⑵、5.、6.所認,均無足採。⑸至觀之原告所提之宗教要覽書節本(本院卷1第43-57、165

-189頁)以查,其上固有記載「廣澤尊王會、同市馬場町一五五番地、聖王公、陳振生」一情,惟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復函(本院卷1第481頁)及同市中正區114年9月19日復函(本院卷1第483頁)所示,均查無陳振生之人設籍馬場町之戶籍資料,準此,可徵該書節本以上內容記載,當有疑義,難以憑信,而僅得作為一般性歷史背景之文獻了解,無從僅片斷擷取其中對原告有利部分,但就其中對原告不利部分遽稱誤植而不採,是原告就此主張依該書節本內容,馬場町僅155番地有一廣澤尊王神明會,但姓名陳振生應為誤植云云,自難可採。又依原告所提之馬場町135番地及155番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地籍資料(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本院卷1第321-415頁)及王天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99-100頁)與前述之宗教要覽書節本(本院卷1第43-57、165-189頁)以查,至多僅能顯示18番地神明會組織成員之一王天送之人設籍於155番地,17番地有記載臺北市馬場町155番地之廣澤尊王會管理人為林振生,然縱有155番地之相同記載,惟仍無從據此等僅部分人士姓名或地址之偶合,而可逕予推論17番地神明會與18番地神明會之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均屬相同,而率認該二神明會係屬同一,則被告就此所稱:被告認此戶籍資料無法確認王天送為系爭土地神明會之會員,且廣澤尊王屬我國民間普遍信仰,同福德正神、天上聖母等神祇,尚非難以想像於同一地區有不同神明會祭祀同一神祇之可能性,原告一方面依據該書內容,確信馬場町區域僅有一廣澤尊王會存在,另一方面又稱該書中管理人記載有誤,邏輯似有相悖之處,該書正確性容有疑義,故無法排除有2個廣澤尊王會存在之可能等語,自可採認。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據之可認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17番地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該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要素,也不符合內政部99年函釋所稱「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且「經審查無誤」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⑵、⑶、⑷、2.⑴、⑵、5.、6.所認,均無足採。⑹再觀以原告所提之民事習慣報告書節錄(本院卷1第107、4

33-435頁,本院卷2第51頁)所示,僅為就神明會此一宗教組織型態緣起及財產屬於全體會員總有而非分別共有之一般性歷史背景的文獻說明,也無從據之可逕予推論17番地神明會與18番地神明會之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均屬相同,自難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17番地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該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要素,也不符合內政部99年函釋所稱「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且「經審查無誤」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⑵、⑶、⑷、2.⑴、⑵、5.、6.所認,均無足採。

⑺此外,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

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所舉士院104重訴124民事判決內容,核屬士院民事庭承辦該案法官於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並非統一之法律見解,且該案與本件所呈現各自具體情事或證據並不相同,於各自採證後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法律之要件判斷,本無從一概而論,是該士院104重訴124民事判決內容,並無從拘束本院,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⑶、5.所認,亦無足採。

⑻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據之可逕予推論1

7番地神明會與18番地神明會之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均屬相同,均難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17番地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該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要素,亦難認符合內政部99年函釋所稱「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且「經審查無誤」之情形。從而,17番地神明會與18番地神明會,難認屬於同一神明會。

3.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報,應屬合法有據:被告於接獲原告提出系爭申報書1為申報後,經審查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12年6月17日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以系爭申報書2檢附相關補正資料,經被告審認仍缺漏部分會員戶籍資料及繼嗣系統、宗教要覽書所錄管理人姓名與所申報設立人姓名有別,且無其他資料佐證係誤載或姓名相異原因等情,有補正資料不全或不符之情形,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報等節,業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已盡其職權而為調查證據,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就部分會員戶籍資料及繼嗣系統之部分予以補正,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247-253、293-319頁)在卷可參,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據之可逕予推論17番地神明會與18番地神明會之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均屬相同,均難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17番地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該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要素,亦難認符合內政部99年函釋所稱「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且「經審查無誤」之情形,是17番地神明會與18番地神明會,難認屬於同一神明會,已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宗教要覽書所錄管理人為陳振生與所申報設立人林振生有別,且無其他資料佐證係誤載或姓名相異原因一節,仍應認有理由,故以此為據所作成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前揭主張要旨1.、2.、5.、6.各情所認,均不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