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稽其立法意旨,乃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本案地方檢察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起訴處分。又刑事案件受普通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所明規定,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係為行政機關。再行政簽結,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為行政處分,檢察署做成行政處分竟辯稱行政簽結是廣義的司法權,原告之訴訟權行使,即因此受限制,並負有容忍民眾使用之義務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基於系爭辦法之地位,以現有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維護公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高等檢察署行使行政簽結替代刑事訴訟違法。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53條之1規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合併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53條之1規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乃至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法務部組織法各條文,均無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