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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717號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政達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原 告 陳昶彣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

賴其均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李岱螢

李佳珍陳儒美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公審決字第104號及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1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宋政達、陳昶彣前經民國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下稱109年司法官考試)及格。

原告宋政達於112年8月30日分發至○○○○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任職候補法官,原告陳昶彣則於同日分發至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任職候補檢察官,並分別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本俸二十四級385俸點在案。嗣因原告宋政達認被告未採計其於104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9日任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中市經發局)科員年資;原告陳昶彣認被告未採計其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科員及專員之年資,乃分別經由○○地院、○○地檢署向被告提出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請求採計上述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宋政達、陳昶彣上開年資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遂分別以112年12月22日部特一字第11256499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2月29日部特一字第112565203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宋政達、陳昶彣之申請。原告二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3月26日113公審決字第10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一)及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13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宋政達前任一般行政採購暨法制人員之年資應予採計原告宋政達自104年3月27日起任職中市經發局秘書室科員,辦理採購法律及法制業務,最高核敘薦任七職等本俸四級460俸點,除104年另予考績為甲等外,其餘105年至110年之考績均為甲等,服務成績優良。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法官提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原告宋政達先前核敘最高俸點,等級相當十九級。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包含採購業務,而採購業務所涉及每一過程均須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並須由採購人員本於權責解釋政府採購法、司法裁判、行政函釋,協助機關業務單位承辦處理法律相關問題,就履約爭議提供專業法律意見。原告宋政達自104年3月27日起所任一般行政採購專業人員職務內容即包含採購法律業務,及於履約爭議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從事訴訟案件之進行,足見原告宋政達先前擔任一般行政採購暨法制人員之作內容均與訴訟相關,應認與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年資應予採計。

(二)原告陳昶彣前任法制人員之年資應予採計

1.原告陳昶彣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疾管署擔任法制職務,至110年8月29日離職受司法官訓練,期間年度考績均為甲等,服務成績優良。法制職務內容除立法、修法外,尚包括本於權責解釋法律、協助機關業務承辦處理法律相關問題、辦理行政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令、辦理裁罰及救濟事宜。原告陳昶彣在疾管署工作内容包含傳染病防治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法規適用疑義討論、相關訴願案件諮詢處理、裁處書製作等工作内容均與訴訟相關,應認與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又依據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及任用條例草案,將法律專業人員聚焦在攸關訴訟利害及司法行政品質的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法制職系公務人員4職類,並擬將司法官特考、律師高考及法制人員考試合而為一,且為各相關機關、民間團體等均有共識納入者,顯見此4類人員工作内容及職務性質最為相近。

2.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官助理亦可認定其與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觀諸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規定,法官助理工作内容與法制人員相當,法制人員亦須依據行政法規辦理案件程序審查,蒐集資料並分析案件所遭遇之法律問題、辦理訴願程序、整理爭點並撰寫法律意見、協助作成法律判斷等,兩者工作内容既有相近之處,應無未經國家考試之法官助理得以提敘,而高考法制人員卻無法提敘之理。況司法官職業生涯中,均可能調院或調部各單位辦事,其時工作内容均與法制平時職務工作内容相同,更該認兩者工作性質相近,年資應予採計。

(三)原告宋政達、陳昶彣請求提敘屬有理由

1.依法官法第7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官之薪俸結構主要包含本俸、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可見立法者於制定法官法時,已將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予以區分,並已就法官本俸認定方式明文規範,即「法官本俸應比照公務人員相同俸點之本俸認定」。既然法官法第71條並未排除得獨立認定本俸俸點,亦未明文規範法官整體薪俸不得割裂適用,就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僅限於以同一俸級方式核定,依同法第101條反面解釋,被告即應回歸一般公務人員人事運作方式銓敘認定。

2.立法者既然已明確規範應該將法官之「本俸」、「主管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分別看待,則縱使被告認定原告二人過去擔任一般行政之專業與法官從事審判業務不一致,不應認定為性質相近,此僅可解釋原告二人僅能支領法官俸給第二十四級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難認原告二人過往曾任公務員人員之事實、支領最基本俸點之權利(即原告宋政達本俸460俸點、原告陳昶彣本俸445俸點)亦一併不復存在。

3.被告稱其僅能依法官法規定,認定原告二人過往之本俸俸點與法官俸表之本俸是否相當,然而被告訂定之法官提敘辦法,卻是以專業加給之職務身分是否性質相近予以回推認定,既然被告並無審查專業加給,其以是否與法官、檢察官職務性質相近之方式加以審查後,作成本俸審定,顯然已違反母法法官法及立法者授權之目的、範圍。

(四)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牴觸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1.依法官法第7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之理由,主要在於具體化憲法對於法官審判獨立之保障,以及鼓勵資深法官留任下級審,俾利審判功能健全發展,是法官雖因法官法施行後,適用與一般公務員不同之人事制度,而不列官等、職等,惟就人民從一般公務員(含行政法上廣義公務員)轉任法官而言,仍應實質考量其在擔任公務員時之曾任公務年資予以妥適提敘,以維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2.參酌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法官法並無限制曾任何種職務方屬工作性質相近。而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規定之文義,僅係載明該條所列人員「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並未排除其他可能與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者,故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僅係例示規定,並非未列在該條例所例示之工作,即遭排除採計年資,被告自應回歸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規定,進行實質認定。被告以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規定,限縮為僅該條所列8款種類之人員方得認定工作性質相當,將導致非所列之公務員,縱使實際工作性質與法官、檢察官相近,先前之年資卻無法採計提敘,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8款之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均非經國家考試通過之人員,且實務上任期大多係特定區間而非專職,卻可採計年資,顯然相較於經過國家考試錄取之其他經審定銓敘之公務人員而言,已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3.法官提敘辦法辦法第4條所規範者,並非單純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列舉特定人員始得認定身分相當之部分,顯然已牴觸母法且對擔任公務人員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

(五)聲明:

1.原告宋政達部分⑴復審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宋政達相當法官俸表俸級第十九

級(俸點460)「本俸」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12年8月30日生效。

2.原告陳昶彣部分⑴復審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陳昶彣相當法官俸表俸級第二十

級(俸點445)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12年8月30日生效。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法官提敘辦法係基於法官法第71條第9項授權,就法官、檢察官曾任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訂頒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之法官提敘辦法。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脈絡觀之,係採列舉方式認定8款曾任公務年資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稱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應係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一節,洵屬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

(二)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未違反平等原則依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規定,法官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該辦法行之。是以,非屬全職專任之公務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又考量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等年資,得採計為律師執業年資(司法院組織法第14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34條、第51條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法官、檢察官之基本年資,故得視為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而予以採計。是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是經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充分考量法官、檢察官職務內容後,就各類年資與之是否相近為嚴謹認定,並無違背平等原則。

(三)原處分一、二核敘原告宋政達、陳昶彣皆自本俸二十四級385俸點起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宋政達、陳昶彣皆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一般公務人員復應司法官考試及格,係屬再任不同任用制度之職務,應依法官法規定重新審查任用資格及核敘俸級,彼等曾任行政機關年資如符合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採計提敘俸級,並非以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點逕予換敘。又原告宋政達所具中市經發局綜合行政職系科員年資,及原告陳昶彣所具疾管署法制職系科員、專員年資,非屬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認定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之曾任公務年資,自無法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第89條第1項規定採計提敘俸級。又法官俸表所定法官之俸級,本俸係區分為二十四級,各自對照單一俸點,專業加給係依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尚無從切割。另法官、檢察官調司法院、法務部辦事,並非被告銓敘審定範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一、二,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宋政達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原處分卷三第54至56頁)、原告陳昶彣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1至23頁)、中市經發局112年11月21日(112)人證字第1120067692號服務證明書(見原處分卷三第63至64頁)、中市經發局離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三第65頁)、疾管署112年11月27日疾管人字第1120702151號服務證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考試院112年10月3日(109)公特司法官字第000055號、第000057號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原處分卷三第53頁)、被告112年11月8日部特一字第1125634476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47至48頁)、112年11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638402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3至14頁)、司法院112年8月15日院台人五字第1122102281號令(見原處分卷三第52頁)、法務部112年8月16法令字第11208517880號令(見原處分卷一第18頁)、原告宋政達之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見原處分卷三第61頁)、原告陳昶彣之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8頁)、原處分

一、二及復審決定一、二等影本(見原處分卷三第81至83頁,原處分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4至100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

(二)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是列舉或例示規定?

(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作成銓敘審定原告宋政達相當法官俸表俸級第十九級(相當於460俸點)之行政處分、原告陳昶彣相當法官俸表俸級第二十級(相當於445俸點)之行政處分,並均溯自112年8月30日生效,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三、各法院法官。(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第71條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第3項)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第6項)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9項)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七十一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又法官俸表明定法官共分為24俸級,第24級俸點為385,第1級俸點為800。準此,法官法施行之後,法官(檢察官)已不再如一般公務人員設官等、職等,而是按照年資將法官(檢察官)分為24俸級,並分別對應俸點,被告於法官(檢察官)派任時,即須銓敘審定其俸級,而法官(檢察官)之薪俸結構,主要包含本俸、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其中關於本俸部分,係依照被告所銓敘審定之俸級所對應之俸點,再換算其俸額而得其金額,至於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部分,其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則是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

(二)依前述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之提敘俸級,係以其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為要件。而何謂「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另命令定之。準此,考試院已依法官法第71條第9項規定之授權,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法官提敘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第7條規定:「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三)參諸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二、茲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現行法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現行列有職系職務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至於未列有職系之公務年資部分,目前尚無由學者轉任法官人員,實務上曾採計提敘有案者,僅有軍法官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日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據此,本條以『列舉』下列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並於第2項規範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銓敘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一)考量法官之來源應多元化,且擔任司法院或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其實務經驗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於回任或再任法官後,亦有助於訴訟實務,……。(二)符合本法第五條有關研究及教育人員轉任法官資格者,除已採計為任用資格之年資外,如有積餘或曾任性質相近之年資應得採計提敘,……

(三)實務上,職司軍事審判之軍法官,以及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年資,均經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四)……經審酌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一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七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之四等相關規定,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其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行政執行官之年資得與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相互採計;另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公設辯護人、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等相關規定,而考量上開職務年資或有得與法官、檢察官相互採計,抑或得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法官之基本年資,故得視為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而予提敘,……」(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101年8月7日立法理由參照)、「……二、……審酌公設辯護人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已屬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而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同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且工作內容分別與聘用法官助理、公設辯護人相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為期明確衡平,爰增列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年資,為本辦法所定法官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111年1月22日修正理由參照),由此可見,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乃係考量上開曾任公務年資或與法官(檢察官)之職務內涵相關或相似,或如法官(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或者年資可與法官(檢察官)年資相互採計,或者該曾任公務年資可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又得採計為轉任法官(檢察官)之基本年資等特性,或者考量工作內容與公設辯護人及法官助理性質相似,基於事務本質之差異,就各類曾任公務年資中臚列出與法官(檢察官)職務內容性質相近者,性質上屬列舉規定,故僅限於該條第1項所列8種曾任公務年資,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而加以採計提敘。本院審酌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之訂定係基於法官法第71條第9項之授權而為,且規範內容合於授權目的,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已基於事物本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自得為被告辦理法官(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申請事件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宋政達、陳昶彣前經109年司法官考試及格,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分發至○○地院、○○地檢署任職候補法官、任職候補檢察官,並分別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本俸二十四級385俸點在案。又原告宋政達前係通過10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自104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9日任職中市經發局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原告陳昶彣前係通過10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疾管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等情,有原告宋政達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原處分卷三第54至56頁)、原告陳昶彣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1至23頁)、考試院(103)特地公字第000386號考試及格證書(見原處分卷三第52頁)、中市經發局112年11月21日(112)人證字第1120067692號服務證明書(見原處分卷三第63至64頁)、中市經發局離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三第65頁)、疾管署112年11月27日疾管人字第1120702151號服務證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二人所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之曾任公務年資,並非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所臚列之曾任公務年資,難認與彼等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性質相近,是原告二人之申請顯與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所定提敘俸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提敘俸級,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二人提敘俸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二人雖以前詞主張:彼等先前擔任一般行政採購暨法制人員、法制人員之工作內容均與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年資應予採計。又且法官助理工作内容與法制人員相當,應無法官助理之年資得以提敘俸級,而高考法制人員之曾任公務年資卻無法提敘俸級之理。遑論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均非經國家考試通過之人員,實務上任期大多係特定區間而非專職,卻可採計年資,顯然相較於經過國家考試錄取之其他經審定銓敘之公務人員而言,已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又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應僅係例示規定,如以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規定,限縮為僅該條所列8款種類之人員方得認定工作性質相近,更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云云。然原告二人所主張應予採計提敘俸級之曾任公務年資,均非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曾任公務年資,且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之訂定係基於法官法第71條第9項之授權而為,規範內容合於授權目的,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已基於事物本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未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復由前述說明,亦顯然可見區別曾任公務年資是否性質相近之標準,並非僅是考量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能力或曾處理法律相關問題。以原告二人所指摘之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而言,依前述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可得知,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之年資之所以可以採計提敘俸級,係因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襄助法官辦理審判事務,而與法官「審判職務」內容相關,且依司法院組織法第14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3項、第34條第5項、第51條第5項規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法官之基本年資。另約聘辯護人之年資解釋上本來即可計入律師執業年資,且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第8點更明定約聘辯護人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此在在可見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之年資與原告二人所主張曾任公務年資間之差異性。況且,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業已載明該條係以「列舉」曾任公務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等語,並已詳述之所以採列舉規定,以及該等曾任公務年資可以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之理由。換言之,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曾任公務年資,實已經過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予以審酌判斷非屬性質相近之曾任公務年資。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視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徒執自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取代法令規範,並指摘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原處分違法,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固向被告申請提敘俸級,然彼等所主張採計提敘俸級之曾任公務年資,顯然非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曾任公務年資,難認與彼等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性質相近,是原告二人之申請與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所定提敘俸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提敘俸級。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二人提敘俸級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