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姜智文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依申請時(行為時)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不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二狀,記載其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依申請時教師升等相關辦法,作成具體之決定。」(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前揭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部分),業經本院認屬被告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以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部分,即失所依附,難認適當而無從准許之,爰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