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728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倪美聯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林克彥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游振尉
曾梓鈞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環部法字第1130000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桃園市觀音區國光路10號設廠從事化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列管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2964-04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及1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有作業廢水經廠內回收水槽(T01-20)溢出,續經作業廢水收集坑(T01-04)疏漏至廠區外溝渠,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案經稽查人員於該作業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即廠區外溝渠)前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2、氟鹽為30.3毫克/公升(mg/L)、硝酸鹽氮為3770毫克/公升(mg/L)、氨氮為155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430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氫離子濃度指數6-9、氟鹽15毫克/公升、硝酸鹽氮50毫克/公升、氨氮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二、又前揭氟鹽及硝酸鹽氮屬環保署(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法第36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陳秀香涉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部分,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排放廢(污)水之故意為前提,依相關事證難認陳秀香主觀上有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犯意,故原告亦難以同法第39條之罪責論處,而於111年8月9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案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移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核認原告所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第3條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環稽字第1120319743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828萬2,4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4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環部法字第11300009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比較水污法中既有「排放」與「疏漏」等不同之規定,而水
污法第2條並未對所護排放與疏漏等二種行為樣態定有明文,故須回歸一般法律之解釋原則加以究明。水污法第7條所指「排放」應係在行為人有意之排定下所為之放流,至第28條第1項「疏漏」則指因疏忽而外漏之意,此可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之疏漏態樣指「溢流、滲漏或洩漏」等均指非有意釋出,而係指疏忽、過失所造成者。其次,由水污法中所有規定「排放」之條文觀之,亦可見第7條第1項「排放」以故意為限,如:①由水污法第11條第1項關於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之立法理由乃係本於「污染者付費原則」,故該條「排放」之行為態樣應以故意為限。②水污法第13條第4項、水污法第16條之規定係特以設置管線排放廢水,自係指「有意之安排釋放」。③水污法第14、14-1、15、17、45條等條文,係事業排放廢水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可見所載「排放」指「有意之安排釋放」。④水污法第18-1條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內容可見繞流排放行為,不僅係「有意之安排釋放」,甚至係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
㈡本件滲流之水體係在原告不知情下疏漏進入溝渠,非原告所
排放,非屬水污法第7條所指「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況原告於經稽查發現上情後,立即進行改善,亦可見此次滲漏廢水固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不構成同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而如前所述,水污法上既同時規定有排放與疏漏二種迥然不同之客觀(行為)樣態,故於法律適用上自難併存。而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當指行為人因故意排放之放流水超標而言;反之,倘行為人非因故意排放廢水,自不能援依該條文加以處罰。
㈢此次廢污水滲漏事件,實因原告回收槽所在位置周遭土壞液
化之情,使回收槽旁之地基發生破口,致廢水流出回收槽,再由圍牆與地基之縫隙間滲漏流入溝渠所致。而本案發生之初,北區督察大隊發現本件廢水疏漏事件後,因懷疑原告涉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違法排放廢污水之嫌,而該當於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故將原告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為難認原告有排放高於化工業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犯意,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認本件原告所生之作業水體外流事件,業經司法機關偵查後認定非屬排放,此等經調查認定之事實,於行政裁處上,自應同受其拘束,亦即本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後,已確認原告並非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指違法排放高於化工業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罪,故原告本件廢水滲漏事件,非屬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指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依法自不能援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
㈣原告對於本件不慎發生作業廢水滲漏之情,至感愧疚,並願
依法承擔應有之責任,環境部督察員於稽查翌日(即110年1月21日)中午再至原告查察時,亦確實發現原告不僅另行使用其他回收槽與集水坑進行廢水處理作業,且原破損之地面亦已填補,尤見原告確實係因疏忽造成此次滲漏,並在得知有疏誤之情事時,立即進行改善與填補破損之地面,益見原告面對疏漏,確實立即改正,絕無推諉苟安之心。從而,原告對於所涉違反水污法第28條規定之情,自始均無爭辯願承擔罰責,然並未構成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卻依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其適用法律確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基於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考
量水體之涵容能力,乃要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於該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放流水標準,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均應受此標準規範,各該可能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的行為態樣,均應屬該條「排放」文義所涵蓋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作業廢水經由廠內回收水槽(T01-20)溢出,續由作業廢水收集坑(T01-04)疏漏至廠區外溝渠,被告並於承受水體(溝渠)前採樣檢測結果,pH值:5.2,氟鹽:30.3mg/L,氨氮:1550mg/L,硝酸鹽氮:3770mg/L,化學需氧量:4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值:6-9,氟鹽:15mg/L,氨氮:20mg/L,硝酸鹽氮: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原告確有疏漏廢水污染水體之事實,該當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疏漏廢水之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前開裁判意旨,無論事業排放廢(污)水係以何種名義,包括:排入、逸散、流布或疏漏等樣態,只要最終會進入承受水體,均應受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而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綜上,原告作業廢水疏漏至承受水體,經採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爭執「疏漏」並不等同於「排放」,而無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實無可採。
㈡原告因疏漏廢水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
定,如前所述,而依改制前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釋已釋明,當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28條,如屬第28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或有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得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規定從重處分;惟基於水污法第28條疏漏屬過失性質,可責性較低,若無涉及前開「情節嚴重」或「情節重大」時,亦得僅依水污法第28條規定處分。又該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執法人員針對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28條之案件能有統一性之判斷標準,遂將有無涉及「情節嚴重」或「情節重大」作為得否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規定從重處分之準據,係屬技術性及統一性之行政規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得加以參考使用。本件原告因疏漏廢水,有多項水質項目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硝酸鹽氮、氟鹽屬有害健康物質,氟鹽濃度30.3mg/L超標1.02倍,硝酸鹽氮濃度3770mg/L超標高達74.4倍,又含高濃度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疏漏至廠外溝渠,續流至下游水體將影響水體環境甚鉅,而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合致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之情節重大,被告依前開函釋說明,以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㈢由水污法第36條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可
知,水污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事業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為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以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倘該行為非出於故意,則無從成立該罪名。查桃園地檢署難認原告實際負責人陳秀香主觀上具有排放高於化工業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係因未能證明其係故意為之,爰無從依水污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故亦難認原告可依同法第39條規定併科法人罰金刑;然原告實際負責人陳秀香仍經檢察官認定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罪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前開「放流」亦屬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稱排放之範疇,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憑之事實並無悖離司法機關偵查認定之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0年1月20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110年1月21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6-9頁)、110年1月28日水質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10頁)、系爭許可證之首頁(訴願卷第83頁)、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3-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4頁)在卷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㈠水污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8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51條:
「……(第2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㈡水污法第7條係立法者基於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考量水
體之涵容能力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放流水標準,為防治水污染所採取之水質管制措施,從而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而可能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的行為態樣,均應屬該條「排放」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而非僅以事業故意或有意識地利用法定放流口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為限,否則將無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立法目的。對照前揭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該條係立法於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外,另課予事業對設備維護防範、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報之作為義務;倘行為人違反此項作為義務,除有同法第51條後段之行政罰(包含故意及過失)外,其怠於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之命令時,尚可構成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行政刑罰之處罰要件(僅處罰故意行為)。足見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與同法第7條第1項實係立法者課予事業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且其構成要件互有差異。縱使行為人係因對廢污水處理設備維護不當發生設備故障、損壞,而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又未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亦僅屬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問題,尚難僅因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設有前揭通報義務之規定即推導出該條所定疏漏情形即排除水污法第7條第1項適用之結論等情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㈢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㈣改制前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
要旨):核釋設置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28條規定,其裁處方式之補充規定。「主旨:設置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其裁處方式補充規定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一、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者,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本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說明三敘明,若經認定為上述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屬一行為或具有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二、惟基於本法第28條之疏漏情形,係指輸送或貯存廢(污)水之槽體、閥門、管線或溝渠因設備破損、破裂而滲漏、洩漏,或因設備堵塞、故障而溢流至地面水體,其屬過失性性質,可責性較低,故於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區別。三、故如查獲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屬本法第28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或有本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包含大量疏漏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或含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者,得依上開說明一之函釋內容進行裁處;如非屬上述違規情形者,考量其基礎事實有別,亦得以違反本法第28條規定裁處之。惟依個案具體事實,主管機關仍得逕依實際情形認定之。」㈤改制前環保署107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
(要旨):依據水污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修正「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並將名稱修正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主旨:修正「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名稱修正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一、氟鹽。二、硝酸鹽氮。……」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㈠原告作業廢水經由廠內回收水槽(T01-20)溢出,續由作業
廢水收集坑(T01-04)疏漏至廠區外溝渠,被告並於承受水體(溝渠)前採樣檢測結果,pH值:5.2,氟鹽:30.3mg/L,氨氮:1550mg/L,硝酸鹽氮:3770mg/L,化學需氧量:4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值:6-9,氟鹽:15mg/L,氨氮:20mg/L,硝酸鹽氮: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原告確有疏漏廢水污染水體之事實,該當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疏漏廢水之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前開督察紀錄、水質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本件檢驗數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28條之適用應可認定之,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自屬有據。㈡至原告雖主張非基於故意,故僅違反水污法第28條規定,然
不構成水污法第7條之違章行為,且被告認定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28條亦屬適用法條有誤云云,然綜合水污法第7條第1、2項、第5條等條文內容,輔以水污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足見水污法第7條係立法者基於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考量水體之涵容能力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放流水標準,為防治水污染所採取之水質管制措施,從而,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而可能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的行為態樣,自均應屬該條「排放」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而非僅以事業故意或有意識地利用法定放流口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為限,否則將無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立法目的。此外,再對照前揭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該條實係立法於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外,另課予事業對設備維護防範、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報之作為義務;倘行為人違反此項作為義務,除有同法第51條後段之行政罰(包含故意及過失)外,其怠於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之命令時,尚可構成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行政刑罰之處罰要件(僅處罰故意行為)。足見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與同法第7條第1項實係立法者課予事業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且其構成要件互有差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亦可徵原告並未違反水污
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然由水污法第36條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款可知,違反上開條文乃處罰故意行為,倘非出於故意,基於罪刑法定無從成立該罪名,而觀諸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乃以未能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係故意為之,故無從該當水污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名,故亦難認原告可依同法第39條規定併科法人罰金刑,然原告實際負責人經檢察官認定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罪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輔以前開所述,水污法第7條並未以故意行為為限,故本件雖有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為裁罰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282,4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應屬適法:
本件被告計算本件裁罰係審酌以下事項:「(一)違規態樣點數:1、規模(Q):100≦Q<300(核准量:135CMD),本案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且符合本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係屬「嚴重違規」(按附表三備註四(一)1、(六)參照),記違規點數4點。2、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各級排水路),記違規點數0點。3、氫離子濃度指數(pH):5.2。(範圍:5.0≦pH<6.0),記違規點數1.2點。4、排放之廢(污)水中有害健康物質項目(C1,硝酸鹽氮):377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74.4倍(C1≧50倍),記違規點數144點。5、排放之廢(污)水中其他水質項目(C2,氨氮):15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76.5倍(C2≧50倍),記達規點數48點。(二)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1、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點數:(4+0+1.2+144+48)x0.2=
39.44點。2、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4+0+1.2+144+48)x0.1=19.72點。(三)罰鍰計算: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4+0+1.2+144+48-39.44-19.72)點x6萬元/點,處新臺幣828萬2,400元罰鍰。」,經核上開計算合於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3條規定,且核其罰鍰之裁處既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部分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其罰鍰額度之裁量尚無違法,且原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及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本件被告裁罰金額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2824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4小時,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本件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於行為後雖經修改,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裁罰準則並無改變,故不生影響及變更原處分之效果,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