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幸松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廷濠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鴻翔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台灣維新黨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第11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候選人(原告為該政黨候選人名單次序第3號),被告受理後,查得原告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96年修法條次變更前為第90條之1第1項),而以96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96選訴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96選上訴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案)。經被告112年12月15日委員會第597次會議審定原告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消極資格情事,不得登記為選舉候選人,遂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7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台灣維新黨,以原告曾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依選罷法(112年5月26日修正、同年6月9日公布施行,下稱112年6月9日修正施行)第26條第3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於95年間違反選罷法,惟此一事件業經高院96選上訴35號判決確定,原告已承擔應有之刑事責任。惟選罷法於112年6月9日修正施行增訂擴大排黑參政條款,增加參選資格限制,以原告於95年間違反選罷法為由,剝奪原告之參政權,無異針對同一事件,令原告遭受2次處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不二罰之憲法原則。且修正後之選罷法第26條不分行為輕重一律不得參選,過度侵害人民參政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可知,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且關於被選舉權之條件如何訂定,屬於立法形成自由,立法院就立法行為顯具有立法裁量性質,原告所述,尚不能得出該立法裁量行為違反比例原則或顯然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濫用立法裁量權限。又審視112年6月9日修正施行之選罷法修法宗旨,在貫徹掃除黑金槍毒,維持民選公職之廉潔性,防止破壞政治職務選舉結果公正性及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是其規劃具一定程度之公益考量,亦無逾越憲法第23條對基本權利限制之容許範圍。另有關不溯及既往原則,指為確保人民對於法律之信賴,相信法律能對其權益有所保障,不能以行為發生後所制定之法律,用以規範已發生過之行為。本次選罷法之修正內容,係對原告嗣後之參選造成影響,並無否認其過往之參選資格或當選效力,是以原告訴稱選罷法第26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12年6月9日修正施行之選罷法第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
:「(第2項)選舉人年滿23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第6項)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第26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曾犯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項、第7項、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143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七、曾犯前6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第2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修法條次變更前為第90條之1第1項)㈡經查,台灣維新黨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第11屆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候選人,原告為該政黨候選人名單次序第3號。經被告受理後,函請相關機關查詢原告是否具有消極資格情事,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紀字第1126056815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函)檢送之原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略以,原告係犯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7250號函(下稱高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之原告刑案紀錄簡覆表略以,原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北地院96選訴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復經高院96選上訴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北地院地檢署97年度執緩字第16號及97年度執從字第352號執行等語。被告112年12月15日委員會第597次會議依據上開資料,審定原告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消極資格情事,不得登記為選舉候選人,遂以原處分予台灣維新黨,以原告曾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依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等情,有台灣維新黨112年11月23日第11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申請書、原告第11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函暨原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高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暨原告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112年12月15日第597次會議紀錄節本、臺北地院96選訴7號及高院96選上訴35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及本院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真實。從而,被告審認上開各項證據後,審定原告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以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間違反選罷法,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
,原告已承擔應有之刑事責任,被告復以該等事由,剝奪原告參政權,無異針對同一事件,令原告遭受到2次處罰,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憲法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禁止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登記為第11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處分,係審酌原告因曾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在案,被告乃依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7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已如前述,其固係限制原告參選權利,然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7款規定係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不具懲戒或懲處性質,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95年間違反選罷法,被告於112年6月9日始修正施行之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增加參選資格限制之規定,以原告於95年間違反選罷法為由,剝奪原告之參政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但查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本件原告固於95年間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在案,然其係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第11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足見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6月9日修正施行之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施行後始發生,自有該規定之適用,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自應受其拘束,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㈣至原告主張選罷法第26條不分行為輕重一律不得參選,過度侵害人民參政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憲法第17條規定: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0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固揭示人民享有應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惟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曾經犯投票行賄罪名之人參選,係考量所犯乃積極行為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之罪名,倘賦與候選人資格,恐有於參選過程再次危害選舉公平性之疑慮。如其經由選舉獲勝出任公職,恐將引起國民對選舉公平性之疑慮,並減損國民對其將來公允執行公職活動之信賴;而該條所列之罪,係考量所犯者均係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不符民選公職之廉潔性、破壞政治職務選舉結果公正性及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立法者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公平性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制定選罷法第26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特定人之被選舉權,衡其立法意旨與選舉制度遭人違法濫用有規範上充分關聯性,且具有正當目的及其必要性,尚未逾合理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適用該法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登記為第11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