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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宇山

黃馨霈黃永銖黃馨葦黃鈺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代 表 人 廖武輝(區長)訴訟代理人 鄭見群

袁興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46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始末原告黃鈺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向被告就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下福小段237、1515、1515-11、1515-15、1515-16、1515-19、1515-21及1515-2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辦理實地勘查及審查後,以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函檢送同文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110年2月3日農用證明書)予原告黃鈺甄。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前於78年經核准作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服務中心、雜項工作物使用(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該執照迄今並未註銷,尚屬有效,乃以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下稱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112年7月13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8973A號函(下稱112年7月13日函)就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書有關疑義函詢被告,經被告以112年7月2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8357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復國稅局,並副知原告黃鈺甄。原告等不服112年7月20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原本聲明: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4639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確認其真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4639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及被告112年7月20日函)均撤銷(本院卷第120頁)。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即為上述訴願決定以及被告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及被告112年7月20日函,合先敘明。

四、關於被告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經本院職權調查,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8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30483191號函復本院的內容略以,本府並未收受有關...原告黃宇山...等人,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所提起之訴願案(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主張:112年7月20日函文裡面有提到說原先核發的農地農用證明被撤銷了,所以原告主張對被告112年7月20日函提起訴願時就有包含112年7月10日函等語;然查原告112年8月22日訴願書上所載行政處分的文號為被告112年7月20日函,並未包含被告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等情,已有上開訴願書為證(訴願卷第2頁);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亦表示並未收受原告對於被告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提出訴願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8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30483191號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0日撤銷農用證明函部分,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112年7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46392號訴願決定部分:

查被告112年7月20日函文略以:「主旨:有關本所撤銷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12年7月17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8973A號函。二、旨函本所撤銷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興福段1056、1461、1472、1476、1477、1480、1482、1484地號等8筆(111年重測前為小南灣段下福小段237、1515、1515-11、1515-15、1515-16、1515—19、1515-21、1515-23地號等8筆)土地,前於78年經核准作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服務中心、雜項工作物使用(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該執照迄今並未註銷,尚屬有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5月10日農企字第1120220554號函釋,經核准作非農業使用之基地範圍內,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三、經核對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並未載有林口區興福段1056地號(重測前為小南灣段下福小段237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現況為天然林木覆蓋良好狀態(如附件1),故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綜上所陳,惟因撤銷之農用證明書(附件2)核發日期為110年2月3日已逾6個月有效期間,故無法補發,該土地(興福段1056地號「重測前為小南灣段下福小段237地號」)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請貴局本於權責核處。」(本院卷第45-46頁)係被告向國稅局就有關系爭撤銷農用證明書之疑義所為回復函;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46392號訴願決定部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