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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731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萬榮輝(校長)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8100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教師兼3年級導師。民國111年10月18日,有家長

共同反映原告疑似有教學行為失當之情事,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於111年10月20日決議受理此案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12月30日作成「校安通報第2301636號案之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涉有①不當管教;②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③負能量言論與思想造成孩子價值觀偏差與扭曲以及其他不當言語行為;④老師(指原告)非常強調的規定孩子,在學校的事情不要告訴家長等具體事實,而有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違法處罰不當管教之行為,並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等情形,結論則認教師(指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㈡被告校事會議於111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①同意調查報告之

內容及結論建議;②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由被告向(桃園市)教育局申請專審會輔導;③另有關調查報告之綜合結論所載:原告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違反處罰不當管教之行為;並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等情事,將依相關規定提起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處理。

㈢被告考核會於112年1月18日會議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嗣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以112年2月13日同德小人字第1120000895號令(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且法律適用錯誤,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不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調查報告以具適法性爭議之不實事項指控原告,內容拼湊誤

謬、調查不實,影響後續教評會、考核會等評議方向,謹就調查報告內容之謬誤,說明如下:

⒈調查報告之班級關係人座位表引用錯誤,係以事件發生1個

月後的新座位表進行事件調查,且疑在家長監護人未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調問三年級上學期的小朋友,疑做出誘導性的不實陳述與示範,故無法還原事實真相。

⒉調查報告基於錯誤關係人座位表及草率的事實違誤認定:

「但謝師因蔡生打瞌睡而欲拉動蔡生的桌子,把桌子拉到一邊以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有具體事實。」實則,是要拉桌子對標,且蔡生已不在座位上。故對蔡生並無任何管教意圖與行為。

⒊調查報告蓄意無視親師生教學默契與關係,基於錯誤或不

完全事實發展出調查版本的「學生課桌倒地案」與「滑書包案」,二案同為事件發生當時關係人座位表不符的調查。事實是原告當時並無任何輔導管教意圖與行為,而是「將影響學生安坐學習的干擾物與學生暫時分開」中斷干擾學習的因素。關係學生全然了解原告當時對其物品的臨時處置,全無破壞毁損其所有物之意圖與事實。

⒋學生家長因教室中師生對話與學生的誤傳、有意或無意曲

解,產生憤懣。家長對原告就個別學生在校園之「向他班同學索討交出數學附件中之假錢,引發他班家長疑慮與恐懼」事件處理,因學生陳○○在未告知父母的情況下,私自拿取父母的私章蓋在聯絡簿上並交予導師。該生父母對其子未誠實以對一事,疑心生怨懟,直指原告不認真教學。⒌新證據顯示有心家長涉及在學期初,即透過家長間LINE群

組刻意散佈未經證實的謠傳,對原告進行針對性的惡意攻擊,並利用班親會與運動會的時機,對不知情家長造謠、企圖引導風向。然被告及調查人員皆不察,逕以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實有重大違誤,故原告主張應重啟調查。

㈡原告並沒有不教學生生字、沒有不解釋語詞,就是有教授生

字、語詞,聯絡簿上才會有當天的回家作業,原告亦嚴依學校課程進度,教授學生數學課程,即是上課時有教導數學課程,聯絡簿上才會有當天與課程內容有關之數學習作,證明原告均有教授國語生字語詞及數學課程內容。

㈢再申訴評議決定顯然將「美工刀事件」與「學生向他班學生

索討數學課教具(假錢)一事」混為一談。所謂「美工刀事件」係指班上有一男學生、一女學生在同一安親班,111年10月4日該女學生持美工刀對該男學生說我要殺了你。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獲知此事並利用下午科任課學生都已離開教室的時間,私下詢問二生處理後,即分別請該二名學生家長到校,並請家長一定要跟安親班反映此事,原告並向輔導室褚○○老師說明此事尋求輔導室的奥援,原告表達希望褚老師能一起來教室與該二名學生家長會談。只是褚老師剛好另有要事,時間上無法配合,但褚老師和輔導室另名專輔老師自111年10月中旬起有於每週三早自修輔導該女學生,這是關係學生隱私的輔導個案,原告從未向班上其他任何學生提過此事。而「學生向他班學生索討數學課教具(假錢)一事」,實情係班上有二名男學生向他班學生索討數學課教具(假錢),經他班導師向原告反映後,原告於111年10月5日運動會預演當天詢問該二名男學生是否有此事,該二名男學生承認,所以原告才帶著該二名男學生至各班道歉,原告並向本班班上學生表示,希望同學若不瞭解事實,不要隨便主動告知家長,但家長若已問起,則就自己知道的部分誠實回答。而調查報告不實記載班上有2名學生在安親班拿美工刀對別的學生說「我們要殺了你們!」、「2名學生跟很多人都這麼說。」明顯錯誤。

㈣被告適用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係規定「

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該規定文句並未提及不當管教,不當管教係規定於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則不當管教應不屬於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規範範圍。關於教師不當管教學生之懲處,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及第3項規定,有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者,予以申誡,得視其情形,核予1次或2次之懲處;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準上,依系爭管教事件行為時之規定,教師若有不當管教學生情形,必須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始予申誠懲處。是以,縱若依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不當管教情形,依系爭管教事件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必須先予以告誡、經令原告改善而其未改善,仍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被告始應按情節輕重,核予1次或2次申誡。惟原告並不曾因不當管教行為而遭被告告誡。此外,原告教學認真、致力於班級經營,且與教學現場教師關係良好。深獲絕大部分學生家長之肯定,原告實無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本件懲處對原告而言,實為不可承受之重。

㈤依109年6月28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

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顯為「擇一」之情形。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無前2款所定情形,而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才移送考核會。本件被告校事會議既已決議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由被告向教育局申請專審會輔導,自不應再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審議。又111年12月30日校事會議決議第3點,將所謂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提請被告教評會及考核會審議處理。就原告有無教學不力一事,被告校事會議決議,等於重複評價,既送專審會輔導,又送考核會懲處。針對違法處罰、不當管教部分,因被告懲處原告申誡2次的依據,是包含不當管教和教學不力,而不是只有不當管教部分,既然被告承認移送考核會部分,僅有針對不當管教之事,而後續進行懲處時,卻又將教學不力部分再納入考量,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111年10月18日接獲家長檢舉,原告有疑似霸凌學生、不

當管教、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及教學不力等情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依法召開校事會議,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前開校事會議由5人組成,成員包含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長及聘任督學,調查小組則由與校事會議成員不同之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外聘之專審會調查員擔任。被告既基於釐清事實而依法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倘調查小組無重大瑕疵或程序違法情事,且出於確實之查證程序,後續考核會自應尊重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並作為考核之參據。再查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共計13人,包括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4人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9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對原告懲處案,該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3人,審議原告檢舉案件及調查報告等資料,經過表決,13人同意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給予原告懲處、0人不同意;12人同意申誡2次處分、1人不同意,同意票數均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堪認就原告申誡2次之原處分,被告考核會組成、決議程序均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且申誡2次處分作成前,亦經被告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原告並確實列席陳述意見,自無決議不合法之情事。

㈡調查報告並無原告所指內容拼湊謬誤、調查不實之情形,被

告依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及理由,核予原告申誡2次處分,並無違誤:

⒈調查報告經訪談原告、陳情家長、當事學生、班級非當事

學生、班級非當事家長、同領域教師及相關主管人員數人,再參酌雙方當事人書面主張、資料及原告近5年獎懲紀錄等,依法作成事實認定,無任何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足調查之情狀可指,尚無以原告個人對事實主觀認定,指摘調查報告有重大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⒉調查報告認定「謝師因為丙生打瞌睡而拉動其桌子,以致

重心不穩而倒地」之事實,主要係依據111年11月28日訪談結果:「丙生表示自己因為打瞌睡被老師移動桌子,由於重心不穩,桌子就倒了。」、「K家長表示丙生回家跟他說,丙生因為打瞌睡,謝師走到旁邊弄倒丙生的桌子,丙生有被嚇到。」認因同學上課打瞌睡,遭導師直接翻桌將同學的桌子整個推倒在地並非事實,但謝師因蔡生打瞌睡而欲拉動蔡生桌子,把桌子拉到一邊以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有具體事實。其認定前開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與學生座位並無關連,並無依據調查報告所附之座位圖。是原告因學生上課打瞌睡,而拉動學生桌子之行為本身,自含有導正該生不良行為及集中該生注意力之管教意涵,然以對桌子施加強制力之方法為之,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自屬不當管教。原告現辯稱當時僅係要拉齊桌子對標,對蔡生無任何管教意圖,與調查小組訪談結果不符,亦與原告先前自己之陳述相異,原告所述自難憑採。又111年11月28日調查小組訪談之學生均有監護人同意,調查委員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原告稱有黃生未經監護人同意即被調問一節並非實情,純屬原告臆測。

⒊調查報告認定「謝師以『滑擲』方式將學生書包及鉛筆盒等

物品放到教室走廊上」之事實,主要係依據111年11月28日訪談結果:「甲生和乙生不喜歡謝師,因為老師會丟東西,自己雖然沒被丟過,但是看過別的同學被丟書包,而且好幾次。(委員請學生示範丟的動作,看得出老師很用力將書包丟出教室外)學生皆指稱,老師說要將書包放在置物櫃,如果沒有就會被老師丟出去。(委員請學生示範丟的動作,看得出老師很用力將書包丟出教室外)」、「家長們都指稱,學生由於謝師丟書包、丟鉛筆盒、翻桌子等事件,回家皆跟家長反映不想到學校上學,但是自從家長跟校長反映後(10/18),學生回家跟家長說老師最近有改變,而且隔天,謝師還請全班喝飲料,並向全班道歉(全班站起來,願意原諒老師的坐下)。」,認原告有因學生之鉛筆盒、書包等不符規定,便將學生之鉛筆盒、書包滑擲出教室之事實。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係訪談班級數名學生與家長,與學生座位毫無關連,並無依據調查報告所附之座位圖,亦非僅根據單一學生或家長於受訪時之陳述為斷,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辯稱僅係「將影響學生安坐學習的干擾物與學生暫時分開」,無任何輔導管教意圖與行為,然為導正學生上課應專心,將把玩鉛筆盒之學生之鉛筆盒滑擲出教室,其行為本身自含有管教目的,惟原告係以侵害學生財產權之方式為之,且有損學生之人格尊嚴,原告上開管教方法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自屬不當管教。

⒋調查報告最終認定之事實,並非僅憑所記載之原告陳述,

主要係依據抽訪之學生均表示老師「沒有上生字語詞」、「數學課本的練習題大部分都是回家寫…老師很少上課本,都是上課堂練習。」,且家長均表示「數學課本下方的練習題都沒寫,累積了一堆後在期中考前開始當作回家作業」、「沒有生字教學,亦沒有圈詞,孩子的回答是老師有時有上課本後面的統整練習,有時沒上,理由是老師認為上課前學生應該先自學。」,以及「孩子在經過謝師教導後,已經鮮少告知家長有關學校發生的事情,反而會跟家長說『不要告訴家長,這是因為老師為我們好』。而且謝師是在隔了幾天後才分別轉知家長有關美工刀事件的注意事項。」等。被告召開考核會議時,亦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就上開認調查報告有部分事實混淆,以及數學教學進度後來有趕在期中考前上完、教學方式有上生字但無針對每一個生字等均有向考核委員釋疑,考核會係依據調查報告及原告之陳述進行討論議處,應屬適法。

㈢再申訴之評議決定並無違誤:

依調查小組訪談家長,足認原告確有要求學生不要將學校發生之事告訴家長,導致學生未將校園發生之重大事情告知家長,美工刀事件亦係發生後幾天原告才告知等情形。再依原告111年10月26日之書面陳述,原告確有要求學生不要轉告家長在校發生之重大事件之事實。然親子溝通係父母與子女間重要之情感聯繫,學生對在校發生之事件主觀認知、感受如何,本係個別學生得自由向他人分享之內容。原告作為教師固無法預期學生會如何向家長描述在校發生之事件,亦無從期待國小3年級之學童能全面、完整陳述事發過程,原告倘欲避免家長誤會,自應由自己盡快、主動向家長告知在校發生之重大事項,而非要求學生不要主動向家長提起,反而使家長擔心。原告之做法顯然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之情形,再申訴評議決定對此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調查報告固有認定原告之行為屬不當管教,然原告滑擲方式

將學生之書包、鉛筆盒丟至走廊之行為,兼有輔導管教失當之情形,已如前述,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之規定。除此之外,原告未教生字、圈詞、數學練習大部分回家寫;在教育學生打掃時,以「要不要丟校長/班上/自己的臉?」等言語為之;課堂中糾正自己之誤寫誤讀時,以「老師在耍白癡」之言語為之;機會教育讓學生學會感恩及擴充生字,然以要求學生正確寫出運動會有捐飲料之同學名字之方式為之;希望教導學生學習原諒,然因此要求學生不要將在校發生之事告知家長等事實,均屬教學或輔導管教之行為,然依調查小組判定有失當,該當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之情形,應無疑義。行為時考核辦法並無須先令原告改善始能懲處之規定。

㈤被告111年12月30日校事會議,依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涉及不同

之違法事實,分別決議申請專審會輔導及提請校評會及考核會審議,並無違反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考核辦法相關程序之情形:

⒈依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其立法說明略以:第1項明定校事會

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可知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決議選項係針對不同情節而為適用,同一當事人之同一事實固無同時或先後依不同款規定作成決議之可能。惟,倘同一申訴調查案件當事人涉及複數、不同之違法事實,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應無校事會議不得針對不同違法事實而為不同處置之限制。

⒉原告於111年10月間係遭複數家長檢舉多項事實,檢舉事實

分別涉及有關「霸凌學生、不當管教、教學不力」等法令,就原告涉及霸凌之行為,依法另召開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處理;就涉及不當管教及教學不力之行為,被告則依法召開校事會議,組成本件調查小組。經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涉行為事實有4點,分別為:(一)霸凌與威脅之言語無具體事實,但有不當管教;(二)教學行為失當,明顯侵害學生學習權益;(三)負能量言語與思想造成孩子價值觀偏差與扭曲,以及其他不當言語行為;(四)老師非常強調的規定孩子,在學校的事情不要告訴家長,均經調查小組於報告中列舉相對應之具體事實。而調查報告綜合結論亦載明原告:「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違法處罰不當管教之行為。並亦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之情形,顯然原告之不同行為分別違反「違法處罰與不當管教」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相關規定。

⒊被告校事會議依據調查報告調查所得事實,為二部分決議

,針對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採調查報告之處置建議,依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向專審會申請對原告為輔導;而針對原告另有「違法處罰不當管教」事實,經校事會議審認已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違法處罰不當管教行為,校事會議爰另依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送請教評會審議。嗣經被告112年1月9日教評會會議決議,針對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部分,係重申校事會議「申請專審會輔導」之認定,僅另針對原告違法處罰不當管教之行為,決議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並未對原告為實質處分,故依教育局來函轉請考核會為議處,被告召開112年1月18日考核會議之程序並無違誤。考核會基此審酌調查報告認定之全盤事實後,認原告行為確違反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規定,決議申誡2次,並無違反資遣辦法第7條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因接獲家長反映原告擔任3年級導師期間疑有教學行為失當情事,經被告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違法處罰不當管教之行為,被告校事會議遂決議提起考核會審議處理,再經考核會112年1月18日會議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而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因仍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111年度原告聘書(本院卷一第497頁)、111年10月18日家長檢舉書面(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0頁)、被告111年12月30日校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考核會112年1月18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75頁至第28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3頁)、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調查報告錯誤認定事實,且校事會議既決議申請專審會輔導,卻又將原告送考核會,牴觸資遣辦法規定;又被告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亦與行為時考核辦法不符等情,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有教學及輔導管教行為不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而處以申誡2次,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⒉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第7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該條立法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

二、第二項明定於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其移送教評會審議之基準係經調查後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包括教師如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善,及教師曾經輔導,並認輔導改善有成效之教師,其三年內再犯,以資明確。 」⒊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目、第8目、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七)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條第6款

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六)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第14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

⒌被告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

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第4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事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㈡被告考核程序之審查: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進行懲處,歷程概為被告111年12月30日校

事會議依據調查報告,決議「有關調查報告之綜合結論所載:當事人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違法處罰不當管教之行為;並亦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等情事,將依相關規定提起本校教評會及考核會審議處理。」(原處分卷二第238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召開111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就調查小組及校事會議認定有具體事實之「不當管教」、「教學行為失當有明顯損害學生具體事實」、「負能量思想造成孩子價值觀偏差及不當言語有具體事實」、「老師強調要學生不要將學校事情告訴家長」等情事,決議有關「違法處罰不當管教行為」移請考核會進行議處(原處分卷二第240頁至第246頁)。被告再於112年1月18日111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處分。(原處分卷二第275頁至第281頁)⒉經核,調查小組由被告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1人、家長會代

表1人及教育部專審會人才資料庫調查員1人所組成。被告校事會議係由校長,家長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各1人,及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組成,性別比例則為3(男)比2(女);111年12月30日審議調查報告之校事會議,前述委員全體出席,並全票通過作成決議,有該次校事會議紀錄可稽(原處分卷二第237頁、第238頁)。被告教評會則由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代表1人,及票選委員包括兼行政之教師代表4人、未兼行政之教師9人等,共15人組成,性別比例為5(男)比10(女);112年1月9日會議當日有委員3人請假,實際出席委員為12人,並事前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原告則提出陳述書1份,並表明不出席教評會,嗣出席委員依據原告陳述書及調查報告審議後,全票作成不同意解聘及申請專審會輔導改善後進行評估等決議,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被告111年12月30日同德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陳述書等可參(原處分卷二第240頁至第247頁、第260頁至第272頁,原處分卷一第43頁、第44頁)。而被告考核會則係由當然委員包括教務處主任、學務處主任、輔導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等4人,票選委員9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者4人)等共13人組成,性別比例為5(男)比8(女);112年1月18日會議為全員出席,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由考核會委員審議並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1票)通過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此亦有該次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為憑(原處分卷二第275頁至第282頁)。堪認被告調查小組、校事會議、教評會、考核會之組成與會議決議,均與資遣辦法第4條至第6條,教師法第9條第2項、第3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7條至第12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至第10條等規定相符。

⒊原告雖爭執被告校事會議既依調查小組之結論建議,於111

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向教育局申請專審會輔導(決議2),卻又作成依相關規定提請被告教評會及考核會審議處理之決議(決議3),牴觸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按「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為「第1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可知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係針對不同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之不同處理方式,故論理上同一行為不應有同時適用該條項數款規定之可能。至若行為人所涉數行為分別該當該條項各款要件者,校事會議作成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理之決議,與該規定則無不合。查本件被告調查小組係認定原告涉有違法處罰不當管教之行為,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具體指出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其中關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部分,決議向教育局申請專審會輔導;至於另涉違法處罰不當管教之行為,則由校事會議及後續之教評會決議由考核會進行議處,從前開處理流程觀察,被告確實係針對原告所涉數行為分別依據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構成要件,而區分處理,與該條項規定尚無牴觸,原告此部分爭執,遂不採取。

㈢被告考核會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⒈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

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故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另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平時考核獎懲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家長陳情原告疑似有霸凌學生、不當管教、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教學不利等情事,經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0年11月28日召開調查會議,並調查訪談被告教師6人、原告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6人、家長10人及原告,原告另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書面陳述。其後,被告校事會議審查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暨結論建議等情,有前揭被告111年10月20日、12月30日校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111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簽到表、訪談流程、受訪談人(教師、家長、學生、原告)簽到表及訪談同意書等(原處分卷二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237頁、第238頁)在卷可稽。調查小組依據前述訪談結果,參酌家長向被告反映之陳情書,認定原告①霸凌與威脅之言語行為無具體事實,但有不當管教之具體事實。②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有具體事實。③負能量言論與思想造成孩子價值觀偏差與扭曲以及其他不當言語行為有具體事實。④老師非常強調的規定孩子,在學校的事情不要告訴家長有具體事實,已經詳細說明其心證形成的證據(參調查報告第9頁至第12頁),對照原告前揭書面陳述(原處分卷一第14頁至第28頁)中就各事件始末之描述,堪認其就有將學生書包、鉛筆盒「移至」教室外,拉動打瞌睡學生的桌子;不教生字、解釋圈詞、讓學生將數學課本練習題帶回家寫;問學生是否要丟校長、班上的臉,自嘲在耍白癡,在學生面前說想用滑鼠丟不乖的學生,在黑板上寫捐贈運動飲料的同學姓名後擦掉,要求學生正確寫出前述同學姓名;要求學生不要主動跟家長提起班上有學生拿美工刀恐嚇別的學生等情並未否認,則調查小組,以及其後續行程序之校事會議、考核會等關於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或錯誤資訊而為判斷之情。至於考核會就上開行為與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要件之涵攝,復難認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揆諸前開審查基準之說明,考核會對原告之考核決定尚難認有違誤。原告爭執並無不當管教云云,亦不採取。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學及輔導管教行為不當,有損學生學

習權益之具體事實,故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學生之家長監護人同意書,待證事實為查明受訪談學生是否因誘導性詢問而不實陳述與示範,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