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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732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17305366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前以110年5月3日申請確認閱覽資訊書向被告申請確認被告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下稱原處分一)、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17305366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違法、無效,及閱覽、影印政府資訊,經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493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11日函)僅回覆閱覽資訊部分。原告復以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下稱原告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申請確認19項98年至102年間新北教育局所為各項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新北教育局以111年3月28日新北教特字第1110561054號函(下稱新北教育局111年3月28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府)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案號:1110060477號)(下稱新北府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同時以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向被告申請確認65項被告所為各項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經被告以111年3月28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1534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8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府111年9月30日訴願決定(案號:1110060767號)(下稱新北府111年9月30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新北教育局111年3月28日函、被告111年3月28日函及前揭訴願決定,並確認新北教育局、被告所為行政行為均無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違法的行政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5號(下稱111訴965事件)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猶未甘服,以112年6月12日申請確認書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無公法上關係成立、原處分二無效;以112年10月23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以113年4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違法,嗣被告於原告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主張原處分一、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備位聲明主張原處分一、二違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被告調查委員張浩芸、張為光、潘秀綾、葉誼珅、許蜜、陳宗彥、郭建志就原告誣控案調查,調查期間被告已否認有誣控案,然卻又以黑箱作業,不同意原告調閱相關卷宗,未要求原告參與調查說明;100年度教評委員(共19位)及100年度考核委員(共15位)對原告記過一次懲處。原告質疑有違反憲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4項就違失行為終了已逾三年,仍對原告追究記過之違法。及調查事項事屬個人自由權益,並沒有在教師聘約規範內,即違反行政契約、濫權之違法。

㈡、就原處分一獎懲事由之記載,興訟事屬個人自由權益,受憲法保障外,原告並無濫行興訟,何來損及教育人員聲譽;又「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經營班級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難」亦非原告或任何人能力所及。又據被告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故意將結果移至學年度處理,及蒐集原告不起訴書為證物。據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情形。

㈢、新北府100年11月2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411至414頁)略以:請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重新逐款逐目核實討論並將平時成績考核納入討論紀錄後另案報府處理;100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897266號函(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415至420頁)略以:原處分一,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於辦理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作業時再納入綜合考評,爰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核會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實討論後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持續督導等語。足認原處分一已於被告99學年度審議不處理結案。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在同一學年度内合於下列條件者為限,原處分一顯不屬於101學年度内,然101學年度卻因原處分一以原處分二對原告考核4條2款,顯有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一無效。⑵確認原處分二無效。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一違法。⑵確認原處分二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聲請確認被告行政行為不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違法,訴訟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查原告確認原處分一及二無效且違法,此等主張與原告110年5月3日申請確認、閱覽資訊書之壹,及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之一、37和45內容均相同,原告業已提出相關救濟程序,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之請求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事件相同,並均遭駁回,既原告已窮盡行政救濟程序,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允原告再次就同一事件,提起相同或近似主張之救濟。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聲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且該瑕疵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

㈡、原告近年不斷向本校及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多次提起訴訟,包括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多方紛擾;並藉由向各方申請大量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復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包含教師申訴等行政救濟),明顯有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以癱瘓行政機關運作之虞,亦造成國家與社會資源之浪費,徒增機關乃至個人之困擾。被告機關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與被告96年6月1日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111訴965號事件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卷第21頁)、原告110年5月3日申請確認閱覽資訊書(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439至469頁)、被告111年10月11日函(111訴965號事件本院卷第471至479頁)、原告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71至126頁)、被告111年3月28日函(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127頁)、新北教育局111年3月28日函(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府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145至147、199至201、210至212頁)、新北府111年9月30日訴願決定(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原告112年6月12日申請確認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112年10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第69至72頁)、原告113年4月25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處分一(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二(111訴965號事件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卷第39頁)、新北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北教國字第1001386626號函(111訴965號事件本院卷第4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稱「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行政處分內容為客觀上事實不能。所稱「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而其判斷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決定,也不是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是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標準是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斷。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若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被正式廢棄前,僅係得撤銷而已。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⒉查原處分一記載略以:「主旨:核定陳楷楨1員獎懲如下:……

二、獎懲:記過一次……。三、獎懲事由:頻於興訟,有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難。……四、法令依據: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附註: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新北教育局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等語,有原處分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足堪認定。原處分二記載略以:(如附表所示)等語,有原處分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足堪認定。

⒊原處分一主旨載明核定原告記過1次,並說明因原告有上開頻

於興訟情事之獎懲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不服原處分一之救濟方法;原處分二載明考核原告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說明給與原告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說明其考核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不服原處分二之救濟方法,原處分一及二均合於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核其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實現情事,未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且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依一切可以觀察之狀況為合理判斷,亦無從為具明顯重大瑕疵之認定,原處分一及二已依其內容產生所期待之法律效果,自非無效。是以,原處分一及二,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事。

㈢、關於起訴聲明⒉備位聲明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所揭示的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即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⒉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本院認為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起訴不合法,以101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以,原告已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復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一違法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其未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就原處分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且此情形無從補正。綜上,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備位請求,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受文者:陳楷楨先生

一、台端100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新北府101年10月22日北府人考字第1012759851號函核定如下。

二、請查照。姓名 陳楷楨 身分證 (略) 現職 教師兼導師 現支薪額 本薪 450 年功薪 175 合計 0625 符合條款 四條二款 核定薪額 0625 核定獎懲 獎金 說明 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校長馬曉蓁備註:受考人員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