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北教國字第1001386626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北府人考字第101275985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為被告,訴請先位聲明確認裕民國小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及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17305366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核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系爭考核處分違法。原告嗣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茲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府)為被告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聲明部分,本院考量共通爭點、訴訟資料利用及訴訟經濟等節,認原告就被告新北教育局及被告新北府為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前擔任裕民國小教師期間,經該校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原告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造成執行公務困難為由,決議核予記過1次,並陳報被告新北教育局以100年10月12日北教國字第1001386626號函(下稱被告新北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函)核定,裕民國小繼之依當時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以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對原告記過1次。另關於原告100學年度成績考核,裕民國小考核會審議原告全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被告新北府以101年10月22日北府人考字第1012759851號函(下稱被告新北府101年10月22日函)核定後,原告以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17305366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
㈡、原告曾以110年5月3日申請確認閱覽資訊書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系爭考核處分違法、無效,及閱覽、影印政府資訊,經裕民國小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4930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11年10月11日函)僅回覆閱覽資訊部分。原告復以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下稱原告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向被告新北教育局申請確認19項98年至102年間被告新北教育局所為各項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新北教育局以111年3月28日新北教特字第1110561054號函(下稱被告新北教育局111年3月28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府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案號:1110060477號)(下稱被告新北府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同時以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向裕民國小申請確認65項裕民國小所為各項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經裕民國小以111年3月28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1534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11年3月28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府111年9月30日訴願決定(案號:1110060767號)(下稱被告新北府111年9月30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新北教育局111年3月28日函、裕民國小111年3月28日函及前揭訴願決定,並確認被告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所為行政行為均無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違法的行政處分,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5號(下稱111訴965事件)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猶未甘服,以112年6月12日申請確認書向裕民國小請求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公法上關係成立、系爭考核處分無效;以112年10月23日陳情書向裕民國小請求撤銷系爭記過處分、系爭考核處分;以113年4月25日申請書向裕民國小請求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系爭考核處分違法,嗣裕民國小於原告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原告遂以裕民國小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就被告新北教育局及被告新北府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裕民國小調查委員張浩芸、張為光、潘秀綾、葉誼珅、許蜜、陳宗彥、郭建志就原告誣控案調查,調查期間被告已否認有誣控案,然卻又以黑箱作業,不同意原告調閱相關卷宗,未要求原告參與調查說明;100年度教評委員(共19位)及100年度考核委員(共15位))對原告記過一次懲處。原告質疑有違反憲法、考核辦法第6條第4項就違失行為終了已逾3年,仍對原告追究記過之違法。及調查事項事屬個人自由權益,並沒有在教師聘約規範內,即違反行政契約、濫權之違法。
㈡、就系爭記過處分獎懲事由之記載,興訟事屬個人自由權益,受憲法保障外,原告並無濫行興訟,何來損及教育人員聲譽;又「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經營班級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難」亦非原告或任何人能力所及。又據裕民國小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故意將結果移至學年度處理,及蒐集原告不起訴書為證物。據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情形。
㈢、被告新北府100年11月2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略以:請裕民國小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重新逐款逐目核實討論並將平時成績考核納入討論紀錄後另案報府處理;100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897266號函略以:系爭記過處分,裕民國小考核會決議於辦理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作業時再納入綜合考評,爰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核會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實討論後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持續督導等語。足認系爭記過處分已於裕民國小99學年度審議不處理結案。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在同一學年度内合於下列條件者為限,系爭記過處分顯不屬於101學年度内,然101學年度卻因系爭記過處分以系爭考核處分對原告考核4條2款,顯有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㈣、因系爭記過處分、系爭考核處分是經由被告新北教育局共同核定,故追加被告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是基於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新北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函同意記過一次、被告新北府101年10月22日函同意考核年終考績4條2款均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標的,法規命令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本身,自非屬上開確認訴訟之標的。
㈡、按行為時高級中學法第21條之1、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2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99年9月6日修正發布)考核辦法,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15條第1、2、4、5項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第5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準此,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平時考核,經學校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足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與否,具有確認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是否合法,決定生效與否之法律上規制效力,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平時考核之生效要件。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與裕民國小96年6月1日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111訴965號事件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卷第21頁)、原告110年5月3日申請確認閱覽資訊書(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439至469頁)、裕民國小111年10月11日函(111訴965號事件本院卷第471至479頁)、原告111年3月11日申請確認書(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71至126頁)、裕民國小111年3月28日函(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新北教育局111年3月28日函(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新北府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145至147、199至201、210至212頁)、被告新北府111年9月30日訴願決定(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原告112年6月12日申請確認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112年10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第69至72頁)、原告113年4月25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記過處分(111訴965事件本院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7頁)、系爭考核處分(111訴965號事件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新北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函(111訴965號事件本院卷第4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查原告上開聲明確認被告新北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函同意記過1次及被告新北府101年10月22日函同意年終成績考核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不成立,其表明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意旨,其所爭執者,乃裕民國小系爭記過處分、系爭考核處分有所違誤,足見其係訴請確認平時考核記過1次、年終成績考核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惟被告新北教育局是否以100年10月12日函同意裕民國小對原告記過1次、被告新北府是否以101年10月22日函同意裕民國小對原告所為上開年終成績考核,乃裕民國小對原告之平時考核、年終成績考核之生效要件,此事實涉及裕民國小對原告平時考核記過1次、年終成績考核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及評價,原告請求確認者,並非平時考核記過1次、年終成績考核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不合法,其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府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追加聲明 一 確認被告新北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函同意記過一次、被告新北府101年10月22日函同意考核年終考績4條2款均不成立。 二 裕民國小113年5月3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38242339號函及被告新北府113年8月28日訴願決定(案號:1130120689號)均撤銷。 三 裕民國小應為原告調閱、影印政府資訊: ㈠、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裕民國小調查委員張浩芸、張為光、潘秀綾、葉誼珅、許蜜、陳宗彥、郭建志就原告誣控案調查案全案卷宗。 ㈡、100年9月間張恒南、葉誼珅、許月馨、潘秀綾、張浩芸、李岳訓、張為光、李正平、劉世榮、沈政賢、林美環、戴仁山、劉昌廷、蘇郁婷、鍾震瑞、張慶斌、黃慧娟、曹燕芳、顏正雄等19位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及張為光、陳錦銅、沈長振、郭建志、陳信一、林鈺棻、張浩芸、張慶斌、姜瑞琴、謝明娥、詹雅雯、李正平、張素筠、陳政信、潘秀綾等15位裕民國小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對關於原告記過一次懲處案所有卷宗。 ㈢、裕民國小101學年度考核委員對關於原告年終考核四條二款案,含複核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17305366號年終考核通知書所有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