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841號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沅維訴訟代理人 王彥 律師
王梓芸 律師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吳志孝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王顥霖
高語婕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戰車營營部海軍上尉營級○○○,因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辦理政戰幹部餐會團體獎金結報單,未能依實修正、提出正確餐敘人員名冊,逕行製作小額採購結報單併同不實名冊等資料辦理結報作業,經被告查證屬實,再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1月11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盡職權調查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義務,亦有未說明理由及未盡舉證責任之違法得撤銷瑕疵,逕處原告大過乙次,屬違法行政處分:
(一)原處分僅有略為敘述「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政戰幹部餐會團體獎金結報單,未能依實修正、提出正確餐敘人員名冊,逕行製作小額採購結報單併不同不實名冊等資料辦理結報作業,違失行為屬實」之理由,惟卻未進一步舉證相關之證據資料,顯已違反說明理由義務難認有斟酌案情相關之全部證據資料,亦難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確實已有盡調查義務故此,然被告未查明上情,即逕以認定原告該當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自有違法不當,原處分顯然存在應撤銷之瑕疵。
(二)原告所負責之政戰幹部餐會團體獎金結報單及小額採購結報單,須經業務部門主管、主驗人員被告政綜科心輔官林○鴻簽章,最後並經被告政綜科政戰官林○龍批核後,方會完成小額採購程序,如所呈報資料有誤或缺漏,當即會被退件。小額採購承辦人員處理上是否有不合規定之處,當應就原告為呈報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做檢核。然本件政戰幹部餐會圑體獎金結報單及小額採購結報單相關資料經原告彙整後,均經各級單位主計人員、單位主管及主官批核後,方准予終結程序,是以,本件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未能依實修正、提出正確餐敘人員名冊」等情,顯有疑義,況且,此處所謂「未能依實修正」亦應限於「明知不實,仍故意不修正」者始屬適當。故被告就此部分未說明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完全無就原告之有利事項為調查,亦有違法得撤銷事由。
(三)原告並非本次「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政戰人員聚餐」餐敘活動之負責主辧人員,僅係依負責人及長官提供之資訊及指示經手預支及經費報結之人,本次活動實際籌備舉辦之人係時任旅部連輔導長顏○展,是本件顯難逕以認定原告有係「明知」而有「故意」提出不實名冊進行進行經費報結之行為存在。
(四)綜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顯然未盡職權調查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義務,亦有未說明理由及未盡舉證責任之違法得撤銷瑕疵,已屬灼然。
二、退步言之,綜認原處分所述之理由屬實(假設語氣),被告逕以原處分給予原告大過乙次,具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等判斷濫用之違法性瑕疵,屬違法行政處分:
(一)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本件基於強烈內容之審查密度,本應推定原處分屬違法,而對原處分做具體與詳盡的檢驗,合先敘明。原告任職迄今,並未曾有任何違失行為(請查閱原告於軍中過往獎懲紀錄顯示),並無任何記過之處分,足認原告過往任職期間並無重大過失;又原告於調查期間皆積極配合調查,態度皆佳;再者,本件所涉金額尚低,縱然認定有原處分所指摘之行為(僅為假設語氣),其原告之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且情節尚屬輕微,況且,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行為,被告復未盡舉證責任。是以,上開情事皆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惟原處分未審酌於此,實有未洽,應有違反比例原則此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違反合義務裁量之誡命,屬具判斷濫用之違法性瑕疵。
2、經原告以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作為關鍵字搜尋軍中相類似案件後,發現所查詢到的26件類案於裁量時所選擇適用之處罰種類,最為嚴重者亦僅為記小過一次,其餘均多係以申誡、檢束、禁足等較輕之處分為主(原證一),亦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二)違反平等原則部分:如前所述,經原告搜尋軍中相類似案件後,發現所查詢到的26件類案於裁量時所選擇適用之處罰種類,最為嚴重者亦僅為記小過一次,其餘均多係以申誡、檢束、禁足等較輕之處分為主(原證一)。是以,在本案既與上開所查詢到之案件具有類型性,則被告自應受其行政先例之拘束,除非被告得具體提出證明原告應受大過處分之正當理由,否則依據行政先例,被告至多僅能對原告處以「記小過」一次,否則自應認為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已善盡職權調查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義務及舉證責任,亦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難認該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一)原告訴稱本件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未針對其有利事證加以調查一節,查本案經海軍司令部軍紀督察組於112年11月23日初步查證後,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公務電話紀錄責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立案,陸指部嗣依112年12月1日海陸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責由軍法官陳○秀中校實施法紀調查,後就原告之違失行為訪談相關人員並作成紀錄,此有陸指部112年海陸交調字第003號結案報告可稽(如乙證4),報告內亦陳明:「詢據郭員雖稱『PC11RH065Z好日子精選合菜專案』小額採購結報單所附聚餐人員名冊,係伊於餐會前依顏○展傳在群組之名單製作,餐會後因想趕快結案,故未修正名冊逕予結報等語,惟經互核勾稽郭員結報案所附名冊及郭員所提供之顏○展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之桌次名單,顏員所提供之桌次名單並無張○中、黎○岑、鍾○新及楊○鵑等4員,而桌次名單內之江○禎及張○棠則未列於結報名冊,是郭員顯非完依據顏員提供之名單製作結報名冊,復未於結報前再予詳實確認,堪認其於結報時,對於該名冊內容不實已有所認識,仍逕依職權製作系爭餐會小額採購結報單、原始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併同不實名冊等資料,交由林○鴻於驗收人等欄位簽章及呈林○龍少校簽註職官章、日期及時間予以批示核銷之事實,足堪認定。」,足見陸指部就本案進行人員約談專及蒐集案內相關人員之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後,實施互核勾稽,以發見真實,釐清案情全貌後,方作出上開結案報告,況懲罰評議會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業於評議會中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面向及參考本軍相關類案實施討論,均敘明懲罰擇定之事由後,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如乙證5),並於懲罰令發布時,將事由載明於附件之「事由」棚,已清楚說明懲罰之理由。是本件懲刻已善盡調查義務,亦足使原告暸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難認該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所訴核不足採。
二、本案懲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規定,全體與會委員業就原告受懲罰事項充分討論並經原告陳述意見,裁量符合比例:
(一)被告於113年1月3日16時召開人評會,人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後勤副旅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委員階級未低於原告,開會通知單於同年月27日8時23分送達當事人簽收,核符24小時前通知規定。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及第6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
(二)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簡之關係核與一般人民不同,亦無法與公務人員等向視之。爰此,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之行使,因攸關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如乙證6),軍事機關基於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又依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13條、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權責長官對於所屬士官之違失行為具有懲罰權限,依法得視其情節輕重,核予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等懲罰。是以,現役軍人具有應懲罰之違失行為,該管長官即具懲罰權限,至施以何種懲罰種類之擇定,自有裁量之權限。案經被告召開人評會,與會委員於會議中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並參酌原告及原告之主官(管)陳述意見詳加討論,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認原告服役已十餘年,並身為高階政戰幹部,肩負維護單位軍紀及宣教之責,理應熟稔相關規範,以身作責以為表率,明知相關規定,卻未能依實修正、提出正確餐敘人員名冊,逕行製作小額採購結報單案併同不實名冊等資料辦理結報作業,足見其漠視法紀,便宜行事,品德容有瑕疵;本案已損及軍官幹部之領導統御及單位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且參諸人評會內所附本軍近一年「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行為類案懲度,最重至記大過兩次,本案懲罰人評會委會經討論後,爰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懲度核符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資料、經歷資料、獎懲資料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111年12月27日財務、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2年11月20日、11月21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陸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見本院卷第226至276頁)、陸指部112年12月14日112年海陸交調字第003號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被告評議會編組表(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113年1月3日評議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至118頁、第119至12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等本院卷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處分是否出於不完全資訊,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二)行為時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四)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五)行為時懲罰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六)國軍法紀調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紀調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第1項)國軍法紀調查由軍法官、國防法務官主責,依法客觀公正辦理,並指揮調度所屬法務人員輔助調查。(第2項)前項所定輔助調查,包括案件調查計畫初擬、人員詢問、資料調取、結案報告初擬及其他法紀調查相關事項。」
(七)法紀調查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國軍法紀調查管轄層級如下(如附件一):…(三)軍團級法務部門:負責調查聯兵旅、群級(海軍、空軍、後備、憲兵比照)以下之案件。」
(八)法紀調查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結案報告以所得證據資料證明事實為主,查有違失,並載明懲罰依據;另發現有內部管理等問題,得敘明移請督察部門作為軍紀維護之參考運用。」
二、原處分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且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
(一)前揭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針對被上訴是否「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個案是否該當於「大過乙次」,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因此,關於「大過乙次」之判斷,若有前揭事由,行政法院始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復按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罰程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二)本件原處分載明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政戰幹部餐會團體獎金結報單,未能依實修正、提出正確餐敘人員名冊,逕行製作小額採購結報單併不同不實名冊等資料辦理結報作業,違失行為屬實。」,給予原告記大過一次處分,並未敘明原告是「故意」還是「過失」?而海軍陸戰隊陸戰66旅113年1月份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討論與表決欄位」主席發言:「請各位委員就『監察官案件調查報告』、當事人陳述資料及主官管陳述,並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來做綜合審酌及考量,依據自己的意見做出懲罰決議。」,其中第一位發言委員稱:「依他的個人資料來看,他擔任福利官這個職務已一年有餘,『明確知道』辦理結報的規定及程序,卻便宜行事,逕自未依實到人員完成結報名冊,……」,似乎是認定原告為故意,第三位發言委員稱:「……身為單位幹部自100年入伍至今也有12年左右,相關的法治教育及莒光課也聽了不少,卻因為『個人疏忽』導致結報名冊顯有出入……建議給予記過兩次處分」(見本院卷第117頁),似乎是認定原告為過失,其餘二位委員則未言及是故意還是過失,而投票結果是大過一次三票、小過二次一票,四位人審委員均未說明其認定為「故意」或「過失」,亦均未說明理由,上開所指「監察官案件調查報告」即112年12月14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海陸交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自已然影響四位人審委員之判斷,且故意或過失之認定顯然會影響評議結果。而做為四位人審委員判斷餘地基礎資訊之「監察官案件調查報告」記載「郭員明知系爭餐會小額採購結報單所附聚餐人員名冊與實際參與人員不符,仍併同原始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菜單等資料,逐級呈由不知情之林○鴻及林○龍簽註、核批之行為,已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為義務告發」(見本院卷第97頁),明確認定原告具有「明知結報單所附聚餐人員名冊與實際參與人員不符」之直接故意,其認定理由則為「詢據郭員雖稱『PC11RH065Z好日子精選合菜專案』小額採購結報單所附聚餐人員名冊,係伊於餐會前依顏○展傳在群組之名單製作,餐會後因想趕快結案,故未修正名冊逕予結報等語,惟經互核勾稽郭員結報案所附名冊及郭員所提供之顏○展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之桌次名單,顏員所提供之桌次名單並無張○中、黎○岑、鍾○新及楊○鵑等4員,而桌次名單內之江○禎及張○棠則未列於結報名冊,是郭員顯非完依據顏員提供之名單製作結報名冊,復未於結報前再予詳實確認,堪認其於結報時,對於該名冊內容不實已有所認識,仍逕依職權製作系爭餐會小額採購結報單、原始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併同不實名冊等資料,交由林○鴻於驗收人等欄位簽章及呈林○龍少校簽註職官章、日期及時間予以批示核銷之事實,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顯然影響人審委員對原告故意過失之認定及懲罰之高低,已如前述。
(三)「監察官案件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明知結報單所附聚餐人員名冊與實際參與人員不符」之直接故意(見本院卷第97頁),非無違誤:
1、民間人士部分,原告主觀上認為政戰主任劉○佳已經自行付款,故未將民間人士列入結案名冊,並無偽造結案名冊之直接故意:
(1)原告表示政戰主任劉○佳於辦理餐會前,曾詢問有無經費辦理聚餐,伊因而知悉66旅因執行110年慶祝93軍人節「進擊的迷彩活動」有功,獲頒加菜金20000元,111年度「保防教育節目製播活動」獲頒團體獎金5000元及111年度「第一學期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實彈射擊體驗活動」獲頒團體獎金3000元,合計28000元,可供餐敘活動使用,乃於111年12月間某次政研會指導辦理餐敘,責由旅部連輔導長顏○展上尉規劃餐會細節,並指示原告辦理請購及結報程序(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2月8日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本院卷第270至276頁),並有66旅「PC11RH065Z好日子精選合菜專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可知該旅運用前揭獎金及加菜金於111年11月26日假好日子餐廳辦理政戰人員聚餐,並由原告辦理請購及結報程序。
(2)該旅少校心輔官林○鴻證稱政戰主任劉○志於某次研討會指導辦理餐會,並於私下聊天時提及將邀請民間友人出席,民間友人及超支費用的餐費,均由政戰主任劉○志支應(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2月6日法紀調查案件詢問報告,本院卷第250頁),該旅心輔士江○禎證稱曾於不詳實地聽聞政戰主任劉○佳表示民間友人餐費由其支應,系爭餐會結束時,伊於餐廳門口等車時,目睹原告前去櫃檯付款,過沒多久劉○佳亦至櫃台付款,惟不清楚劉○佳實際支付金額,亦不清楚為何一同聚餐未一同前往結帳(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2月7日法紀調查報告詢問紀錄,本院卷266頁)。另檢視劉○志郵政存簿儲金簿111年12月25日提款紀錄,其確曾於系爭餐會前一日提領15000元,可知民間友人及超支餐費確由政戰主任劉○志支應。
(3)政戰主任劉○志雖指示應將軍職人員與民間人士餐費分開結報,惟系爭餐會係採桌菜方式,且有加點之餐、酒等額外費用,軍職人員與民間人士費用如何區分,固有疑問,若要用「餐費總額及餐敘人數平均計算」每人餐費,亦因劉○志並沒有提供支出金額明細及收據,「客觀上」固無從證明原告所結報之系爭28000元絲毫未用於民間人士,但原告「主觀上」認為「民間人士之用餐之費用,政戰主任劉○志已經自行付費,該民間人士的餐費,並非由本次報結之28000元支應,所以該民間人士不應包含在這一次結案名冊之內」,合於一般人之法律認知,政戰主任劉○志亦稱「民人部分不須納入名冊報結,由我直接支應。」(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2月6日法紀調查報告詢問紀錄,本院卷第260頁),自難謂原告未將民間人士列入結案名冊之行為,有「虛構用餐名冊」的直接故意。且「結報名冊錯誤」之結果對原告並無好處,原告當然也不樂見「結報名冊錯誤」之結果發生,易言之,「結報名冊錯誤」之結果發生乃違背原告之本意,難謂「結報名冊錯誤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民間人士未列冊部分,自不應認定原告有「虛構用餐名冊」之未必故意。
2、軍職人員部分,無論該旅實際出席者為何人,均為有功人員,均由本次報結之28000元支應,超支部分由政戰主任劉○佳支應,原告只是單純未核對實際參加聚餐之人別,因而就「實際參加聚餐之人與結案名冊不符」並不知情,其並非「明知實際參加聚餐之人與結案名冊不符」,自無偽造結案名冊之直接故意:
(1)雖然有張○中、黎○岑、鍾○新及楊○鵑等4員(未參與聚餐),不在旅部連輔導長顏○展上尉傳在群組之桌次名單內,而顏○展上尉傳在群組桌次名單內之江○禎及張○棠2人(有參與聚餐),卻未列於結報名冊內,但僅表示原告「並非完全依據顏員提供之名單製作結報名冊」(而係自行製作),但尚不能證明原告「明知前揭六人與結報名冊不符」。蓋必須「有查驗實際出席聚餐之人別」,方能知悉「前揭六人軍職人員與結報名冊不符」,但原告從未表示伊「有查驗實際出席聚餐之人別」。
(2)原告於海軍陸戰隊陸戰66旅113年1月份人事評議會會議稱:「當時○展在群組裡PO活動規劃及座次圖,當時我也只看我自己坐的位置,餐敘結束之後我就跟店家結帳4桌的費用並拿取收據,○志主任也有帶貴賓來的桌費是由主任自行結帳,我這邊對那段就不太清楚了。直到去年11月多時,指揮部監察官有打電話來問這個案子,他有問我結報名冊的部分,但名冊都是由單位輔導長顏○展提供的,我也不清楚有哪些幹部有去,因為當時有些單位已經下基地了,所以只匡列在林口的政戰幹部與會……。」。(委員問:為何你沒有做查核的動作?你不曉得可能會有督導檢卷嗎?你不知道這可能會設(應係『涉』之誤繕)法嗎?)原告答:「那時我確實不知道,鈺展也沒有特別說,所以我以為所有人都有去。」(委員問:你之前有做過結報的經驗,應該知道名冊要先做先期調查,為何當時沒有做?)原告答:「因為人員與會部分不是我去調查統計的」(委員問:那沒有在名冊的人有去你不覺得奇怪嗎,怎麼這些人沒在名單內,卻與會?有在名單內的卻沒到?又或是你同桌的是不是也有人沒到?)原告答:「因為我只管我那桌的人員,所以我不清楚還有哪些人有去沒去。」(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自始表示「未查驗實際出席聚餐之人別」,其並不知悉「有軍職人員六人與結報名冊不符」自不能證明原告「明知前揭軍職人員六人與結報名冊不符」而有偽造結案名冊之直接故意。且「結報名冊錯誤」之結果對原告並無好處,原告當然也不樂見「結報名冊錯誤」之結果發生,易言之,「結報名冊錯誤」之結果發生乃違背原告之本意,難謂「結報名冊錯誤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原告之本意」,軍職人員部分,自不應認定原告有「虛構用餐名冊」之未必故意。
(3)訊據證人即前66旅少校心輔官林○鴻證稱:「(問:這個餐會你當時有無負責工作?若有?負責工作為何?)只有負責事後結報的驗收。(問:當時的餐會您當時是否有參加?)有參加。(問:餐會誰是承辦人?應該是當時的顏○展上尉。(問:當日餐會是否有人在現場進行人員核對的工作?)據我所知是沒有的。」(見本院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亦可知餐會當天並沒有人在現場進行人員核對的工作,原告主張伊「不清楚還有哪些人有去沒去」,確為實情,尚難認原告「明知當日軍職人員參加聚餐之人與結案名冊不符」,而認原告有偽造結案名冊之直接故意。
(四)海軍陸戰隊陸戰66旅113年1月份人事評議會議之專家判斷,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
本案起源於匿名檢舉,重點在於「是否使用軍中的獎金,招待人民間人士用餐」,因為是訂桌菜,超過獎金(28000元)部分,都由政戰主任劉○志負擔,原告因此認為民間人士不必列於結案名冊,並無「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故意。縱因軍職人員與民間人士費用如何區分,尚有疑問(因劉○志並沒有提供自行支出金額明細及收據,無法用「餐費總額及餐敘人數平均計算」每人餐費,客觀上無從證明原告所結報之系爭28000元絲毫未用於民間人士),而認原告有「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過失,其於「民間人士未列冊」部分之過失程度,客觀上亦屬「違法性錯誤」之輕微過失,至名冊中的軍職人員縱有4人未出席而由其他2人出席(結案名冊上之張○中、黎○岑、鍾○新及楊○鵑等4員未參與聚餐,而江○禎及張○棠2人有參與聚餐,卻未列於結報名冊內),但不會影響4桌菜之報結金額(28000元),且出席之軍職人員均係66旅有功人員,「人別」之重要性不高,原告因而未查驗實際出席之「人別」,其「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行為,於「軍職人員列冊錯誤」部分,亦應僅係過失而非故意,且結案名冊上之有功人員「人數」只虛增2人(實際為34人,但列36人),不會影響報結金額(28000元),客觀上亦屬輕微,但人審委員未區分「民間人士未列冊」、「軍職人員多列2人」有本質上之不同,亦未區分原告「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行為究為故意還是過失,逕為大過一次之處罰,顯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
三、綜上,海軍陸戰隊陸戰66旅113年1月份人事評議會議之專家判斷,乃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即「監察官案件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明知結報單所附聚餐人員名冊與實際參與人員不符」直接故意)】,且未區分「民間人士未列冊」、「軍職人員多列2人」有本質上之不同,亦未區分原告「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行為究為故意還是過失,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基於前揭專家判斷,逕為大過一次之處分,乃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且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非無違誤,本院自可得為高密度之審查,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