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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42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哲宇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被 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代 表 人 董培倫訴訟代理人 劉家齊

李品潔王玟雅被 告 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于康寧訴訟代理人 林俊偉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 郭孟嘉

張家齊陳宥任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空軍教準部)代表人由顏有賢變更為董培倫,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董培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下稱空軍基訓部)少校設施工程參謀官,因㈠輪值營區總值日官期間,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3日延誤入營,及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提早離營,未落實總值日官勤務,怠忽職守(下稱違失行為1),經空軍基訓部查證屬實,乃於113年1月19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惟評議之違失行為事實疏漏,故該部指揮官依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空軍基訓部復於同年月23日召開人評會,針對違失行為1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1月24日空教基綜字第113000822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1)核定該懲罰;㈡113年1月26日休假期間於營外肇事逃逸,且隱匿未報,經媒體報導後嚴重斲傷軍譽(下稱違失行為2),空軍基訓部遂於113年1月29日召開人評會,依行為時懲罰法第9條規定,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3年1月29日空教基綜字第113000934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2)核定該懲罰。由於原告1年內累計大過3次,空軍教準部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人評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繼以113年1月31日空教準人字第113000938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該懲罰。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2月6日國空人管字第1130031457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1、系爭懲罰處分2、系爭撤職懲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3年1月3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懲罰處分1所懲處之怠忽職守行為,惟行為

時懲罰法第14條尚有規定其他懲罰種類,輕重不一。原告於第一時間早已承認錯誤,並未飾詞狡辯,再參照原告歷年之考績紀錄,亦可知其自服軍職以來均戮力從公,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此次純屬一時心存僥倖。況服役單位亦未因原告之行為造成重大損害,實無初犯即予以記大過重懲之必要。然空軍基訓部未察上情,逕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明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系爭懲罰處分1已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又原告於空軍基訓部113年1月23日人評會說明違規原因及表示違規後之反省態度,亦表示未接受總值日官之相關訓練、不清楚值班起訖時間等有利事項,人評會依法應一併審酌,然該次人評會委員僅討論原告之違規次數以及強調原告違規的時間在重點戒備期間等對原告不利之事項,就上述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卻隻字未提,顯已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

㈡我國就肇事逃逸之罰則依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有交通事故

的發生,以及事故有無致人受傷(或死亡),可區分為刑罰及行政罰,足見立法者對肇事逃逸之處罰態樣,認為應先釐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交通事故有無導致死傷等內容,而非不論交通事故之嚴重程度。原告於肇事當下並不知悉有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車輛所有人即其母親接獲警方之通知聯繫原告後始知悉,因此原告並非明知有肇事卻仍駕車逃逸。又原告既不知悉有肇事,自無從回報,即無所謂隱匿未報,被告不應僅因此事經媒體報導,率斷認為有情節重大、有損軍譽,系爭懲罰處分2所懲處之行為當無所據。況原告於知悉有肇事後立刻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達情節重大、有損軍譽之程度,尚非無疑。

㈢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

款「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規定之適用仍應限制與行為人違失行為有直接關聯,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之行為如何適用上開兩款事由而受記2大過及撤職等懲罰,亦未給予原告正當之程序保障。蓋空軍基訓部113年1月29日人評會委員進行討論時,於原告離開會議室後,無端提及與違失行為2無關之原告私生活問題,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表示意見,顯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侵害原告之正當程序保障,況又未說明此與原告之違失行為2有何關聯,顯有加深委員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之意圖,足以影響該次人評會對原告行為輕重之判定,故系爭懲罰處分2之基礎事實洵屬不明,並已影響涵攝原告違規行為之內容與輕重。另空軍教準部113年1月31日人評會委員進行討論時,亦論及原告之婚姻關係或私生活、交友狀況。惟無論此是否構成原告之道德問題,究非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應討論之事實範疇,空軍教準部將此等無關事項予以納入考量,顯然已擴張系爭撤職懲罰處分之事實範圍,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綜上,系爭懲罰處分1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系爭懲罰處分2就

原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隱匿未報,且是否已達情節重大、有損軍譽之程度,尚有諸多事實不明之處,且該等不明將因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導致判斷給予原告之懲罰時有涵攝錯誤之可能甚明,涉及原告之懲罰內容是否分別僅有記大過1次及記大過2次為唯一選擇,或有以不同的大過次數或搭配其他種類之懲罰之可能性,此乃屬懲處作成時之重要基礎事實而未予斟酌,上開2處分即有撤銷之必要。空軍教準部依行為時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即以原告之行為於1年內累滿3大過作成予以撤職,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停止任用3年,惟系爭撤職懲罰處分之前提要件即系爭懲罰處分1、2之基礎事實既有前揭違法之處,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即難認有據。又空令部作成系爭撤職處分係依空軍教準部之系爭撤職懲罰處分,而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既有前述之瑕疵,則空令部之系爭撤職處分,自亦有瑕疵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空軍教準部則以:㈠原告任空軍基訓部後勤洞運科少校工程官期間,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間,經排定為總值日官之日數分別112年12月12日、17日、22日、27日、30日、113年1月13日至15日,共計8日,除113年1月13日為12時開始值班至翌(14)日12時外,其餘日數均為8時30分開始值班至翌日8時30分交班。惟經空軍教準部查察其值勤情形,卻有延誤值勤或擅離職守等情形,亦即:112年12月12日未經核准調班、112年12月22日延誤值班(12時50分返回營區)、112年12月31日擅離職守(6時38分離營)、113年1月13日延誤值班(16時42分返回營區),及113年1月14日擅離職守(8時42分離營)。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8日輪值中,有過半數之5日均有嚴重違失,除未經核准調班外,其餘4日之延誤值班或擅離職守之時數最少近2小時,最長達4小時餘,顯非原告所稱純屬一時心存僥倖,其行為嚴重危害營區安全及值勤紀錄,又因此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因認其情節非輕,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依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空軍教準部人評會陳述略以:與劉姓

友人於113年1月26日21時用餐結束,開車載劉員返回住處,約22時58分許,母親告知警方通知車輛有肇事逃逸情事,因心情低落,接受劉員之邀,在劉員家中飲酒,並聯絡許博凱中尉戴送其至警局。在警局時,經警約詢確認駕駛為何人時,其說明是許中尉,為警方認定為教唆他人冒名頂替等語,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當日已可確定其駕駛車輛肇事,且受警局通知到案,復於警方約詢時,經警方認為不實陳述,而告知其所涉刑責,自應向單位回報管制,惟原告仍訴稱「不知悉有肇事,無從回報」,難認有據。原告又於上開人評會中陳述,第1次擦撞係在國聯三街倒車時,擦撞後方重機,當時劉員飲酒後情緒及意識不佳,故未發覺有擦撞即離開;第2次在林森路上,車輛右方擦撞腳踏車,該腳踏車因而撞到路邊車輛後視鏡,當下有聽到異音,然查看後視鏡無異狀即離去等語,依其陳述,原告2次肇事,分別擦撞機車、腳踏車,甚至已聽聞聲響,卻分別辯稱係「同車乘客情緒意識不佳」、「看後視鏡無異狀」,因而不知肇事,已有違常理,難認其所述屬實。再者,依原告前開「經警通知後,先在劉員家中飲酒,再至警局接受約詢」之反於常情陳述,更於警局稱駕駛人為許中尉等情,益徵原告稱不知悉肇事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又在警詢時有不實陳述,為數家媒體知悉其為空軍軍官身分,並以「空軍少校肇逃還找人頂替」、「空軍少校涉酒駕肇逃」、「歐姓少校」、「找人到案頂替」、「擦撞機車肇事逃逸」、「擦撞自行車騎士再度肇逃」、「酒測值0.71」等標題或內容報導,對單位及國軍軍譽、領導均造成嚴重損害。

㈢空軍基訓部就原告之違失行為1、2,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

2次懲罰處分,並無違誤。空軍教準部據此,依行為時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空軍基訓部則以:㈠依「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正、副總值值勤規定」

規定第陸點二及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戰情講習」實施計畫第肆點四等規定,新到任人員之訓練配合戰情講習實施,時間為112年1月11日至13日等3日,原告固未能及時參訓,然其顯然已從其他擔任總值日官或負責排班人員處得悉交接班時間、大略值勤事務等項,自無對此軍事勤務全無所悉之理;況原告於事發當時已擔任軍職長達10餘年,必有擔任其他軍事值班或勤務之經驗,應得瞭解各項軍事值勤均有明確交接班時間之律定,其僅以未經講習訓練即欲脫免行政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人評會陳稱,交接時間其一直誤以為是0800時,因此事件方有看過規定,然此亦是其個人之問題,蓋擔任軍官本即應主動去瞭解規定等語,原告除承認自身違失外,本件其延誤值勤時間分別係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始入營接班,112年12月31日6時38分未交班而離營,及113年1月13日至14日12時值勤,卻於113年1月13日16時42分始入營接班,翌日(14日)8時42分擅自離營等情,亦均與其所陳誤「以為交接時間為0800時」,相去甚遠,其違失與是否曾受講習訓練,並無相關。再者,原告自112年11月代理後洞科科長乙職,有關其輪值總值日官部分,均由承辦人洪巧馨少校於原告輪值當月月初或前1個月以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輪值表予原告,輪值表備註第1點載皆「正副總值日官每日0830時交接,交接時,如遇重大事故,應由原任之值星人員負責繼續處理,俟處理告一段落,再行交接」等語,原告對此規範應有所悉,益徵原告所陳其未上課及接受訓練,致對勤務内容不甚暸解云云,實無可採。

㈡113年1月29日人評會委員有詢問「單位是否有將歐員(即原

告)列為酗酒人員列管」經陳文吉委員即基訓部政戰主任略以:歐員於就任前,有明確表示要與前妻復合,故平時會實施定期家屬聯繫,歐員也曾表示因於前單位營內飲酒遭處分,會自我檢討改正嗜酒行為等語,後續故有林品紜委員詢問有關原告是否因而調職至本部,及陳文吉委員回應原告至其他女性家中飲酒及發生親密舉動等語,此乃踐行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為完整之審酌,以期對原告有適切之懲罰,原告認此為其私德,且與其違規事項並無關聯,顯有誤解。

㈢有關原告違失行為所召開之各人評會,會議討論過程除聽取

原告意見外,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日生活、工作績效

及工作態度等實施報告,且經列席委員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規定 進行討論及投票等情,足見各該人評會業已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原告違失情節,而就各違失情狀綜合判斷,為合乎之處分,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空令部則以:空軍教準部依行為時懲罰法第20條第2 項、第30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31條等規定,簽報召開113年1月31日人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討論,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程序並無違誤。空令部繼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7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系爭撤職處分辦理原告撤職及停役,均於法無違。空軍教準部人評會依法召開,並由委員審酌全案情狀、原告犯行及態度等,認定原告確有違失事實,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均於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說明:

⒈行為時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第1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第15條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8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⒉行為時(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⒊依上開規定可知,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

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人評會決議之。又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準備時間,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軍人之懲罰案件,必須經過權責長官指定適當人員組成評議會決議,有關評議會之組織、進行之程序、決議之方式、決議後如何作成處分等均已受具有法律位階之懲罰法明確規範。

⒋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行為時懲罰法第15

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又國防部為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訂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紀維護規定)。依軍紀維護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7目及第8目規定:「風紀違失:……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⒎妨害公務、軍民糾紛及營外危害安全之行為。⒏上開違失及其他經媒體報導、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經行政調查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核乃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本件所適用。

⒌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⒍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

罰處分1(原處分卷1第3-6頁)、系爭懲罰處分2(原處分卷1第79-82頁)、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原處分卷1第123-127頁)、系爭撤職處分(本院卷第343-34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75-18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有關系爭懲罰處分1:⒈查原告原為被告空軍基訓部後勤洞運科少校設施工程參謀官

,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經排定為總值日官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7日、22日、27日、30日、113年1月13日至15日,共計8日。除113年1月13日為12時開始值班至翌

(14)日12時外,其餘日數均為8時30分開始值班至翌日8時30分交班。又擔任基地總值日官,負責營區營門安全管制、掌握警衛勤務狀況、即時處理重大突發事件、夜間巡查等警戒勤務,未經報備並經部隊權責長官核准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原告經空軍教準部查察其值勤情形時,卻發現原告有延誤值勤或擅離職守等情事: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返回營區,延誤值班、112年12月31日6時38分許離營,擅離職守、113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返回營區,延誤值班、及113年1月14日8時42分許離營,擅離職守(即違失行為1),未落實總值日官勤務,而怠忽職守。原告之違失行為1,經空軍基訓部查證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空軍教準部112年12月份正、副總值日官輪值表、113年1月份正、副總值日官輪值表、原告任總值日期間單位營門口進出口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89、293、295-304頁)等件附卷足參,堪認原告確有違失行為1,至臻明確。

⒉次查,空軍基訓部就原告違失行為1進行調查後,於113年1月

23日召開人評會,該人評會由指揮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共6人組成人評會(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副主官即空軍基訓部副指揮官(中校副指揮官)為人評會之主席,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人評會委員審酌原告之陳述及會議資料,決議原告擔任營區總值日官,未依規定完成交接程序,遲到早退,怠忽職責,肇生營區安全漏洞,經查屬實,全數委員投票結果同意大過乙次。該人評會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符合懲罰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空軍基訓部遂依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作成系爭懲罰處分1,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不曾接受總值日官之相關訓練,不清楚值班起

迄時間,違規之處罰有審究空間,且服役單位未因原告之違失行為造成重大損害,被告空軍基訓部未察上情,逕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明顯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固未接受總值日官之相關訓練,然原告違失行為1之態樣係遲到早退,即延誤值班、擅離職守,而值班時間均已明載於112年12月份及113年1月份正、副總值日官輪值表備註欄第1點「正副總值日官每日0830時交接,交接時,如遇重大事故,應由原任之值星人員負責繼續處理,俟處理告一段落,再行交接」及原告假日值班「113年1月13日1200/v、14日v/1200」等語,(本院卷第189、293頁),原告自當知悉值班起迄時間,與其是否曾受總值日官之相關訓練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同視。軍令得否貫徹,事涉軍紀之維護及國家安全,軍方本於其專業考量所作成之人事管理措施,係為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或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等種種因素,以達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之目的。原告擔任總值日官輪值期間之延誤值班、擅離職守等違失行為,已罔顧軍紀,嚴重影響部隊安全,空軍基訓部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情。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㈣有關系爭懲罰處分2:⒈查原告於空軍基訓部113年1月29日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略以

: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7時40分許,至劉姓前妻家中開車載劉姓前妻及劉姓友人一同外出吃飯,用餐完畢後,開車載劉員回其住處,約當日晚間22時58分許,接獲母親來電告知其接獲警方通知有車輛肇事逃逸之情形(車輛為母親所有)。

因為之前發生怠忽職責事件,伊心情低落,有在劉員家中飲酒(威士忌約300C.C左右),當下就聯絡許博凱中尉,請其來載伊,當日亦有聯絡另一名同仁劉中尉但未聯絡到。由於警方需查證車輛情況,伊請許中尉協助駕駛伊之汽車一起前往,在前往警局途中,伊一直向許中尉及其妻感到抱歉,亦有對許中尉說,因為伊有飲酒,如警方約詢駕駛為何人時,要說是其開車(南海二街至警局),後來警方約詢時,直接詢問車輛駕駛為何人?伊說是許中尉後,即與許中尉分開製作筆錄,嗣伊發現警方對許中尉詢問肇事事件製作筆錄時,伊起身想澄清肇事時是伊駕駛車輛,惟警方當時已認定伊教唆他人冒名頂替,不讓伊介入筆錄調查;就肇事逃逸部分,第1次擦撞係因伊用餐時車輛停放在國聯三街一處工地旁,於倒車時,後方有擦撞到1輛重機,由於當時劉員於用餐時飲酒,情緒及意識不佳,故伊當下未發覺有擦撞情況,即駕車離開,第2次地點是在花蓮市林森路上(特力屋旁),於車輛右方有擦撞到腳踏車前輪,致該腳踏車間接擦撞到路邊車輛後視鏡,當下伊有聽到異音,亦有查看後視鏡,但並未發現異狀後即駕車離開。伊因於駕車返至住處時,一直為了照顧劉員情況,故未能掌握車輛行駛四周情況,後來警方分別針對2次肇事情況製作筆錄。針對本次事件造成之影響,伊深感愧疚,對單位造成很大之傷害,伊亦感到愧疚等語,有原告在空軍基訓部113年1月29日人評會之陳述紀錄附卷足按(原處分卷2第90-94頁)。觀諸原告上開之陳述,足認其確於113年1月26日晚間休假期間有於營外肇事逃逸之情事,甚且有教唆許中尉冒名頂替之行為(原告上開陳述肇事逃逸時間係113年1月25日晚間,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47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114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肇事逃逸時間係發生於113年1月26日晚間)。又依該人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委員有問及:「請問全程事件裡,你有無主動向單位回報情況?」原告稱:「當時於擦撞事件時未想到要回報,是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發現本部後洞科長及機電中隊長有到現場協處,當時未考慮到回報乙事。」委員又問:「貴員身為軍官幹部服役至今,是否知發生事件時需立即回報所屬單位協處?」原告則稱:「本人瞭解,因當時只考慮到想立即處理該案件, 未能立即回報」等語(原處分卷2第93頁),足徵原告知悉發生上開事件應立即主動向所屬單位回報,原告卻未回報,且原告上開肇事逃逸、教唆冒名頂替等事件復經媒體披露(原處分卷2第101頁),有損軍譽。空軍基訓部113年1月29日人評會委員審酌原告之陳述及會議資料,認為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方因怠忽職責核定大過乙次,依行為時懲罰法第9條其於懲罰送達後,於3個月內再次發生違失行為,原告於1週內連2次違反重大軍紀事件並遭媒體大肆播放,嚴重影響軍譽等情,經投票決議記大過2次。空軍基訓部遂依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紀維護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7目及第8目規定,作成系爭懲罰處分2,於法亦無違誤。

⒉空軍基訓部113年1月29日人評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3位,並均由中校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工作情形、日常生活狀況、發生怠忽職責後之心緒、已列為嗜酒人員所屬單位有對其實施人員教育及晤談等事項詳予討論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上開人評會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其所為之決議,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⒊原告雖主張其非明知有肇事而逃逸,自無從回報,無隱匿未

報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於人評會時自陳,113年1月26日第2次肇事地點是在花蓮市林森路上(特力屋旁),於車輛右方有擦撞到腳踏車前輪,導致該腳踏車間接擦撞到路邊車輛後視鏡,當下伊有聽到異音,亦有查看後視鏡,但並未發現異狀後即駕車離開等語,衡諸一般常情,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現有擦撞聲,當即會停車下車查看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當下既已聽到異音,卻未下車查看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而駕車直接離去,難謂非明知有肇事而逃逸。原告明知有肇事可能卻逃逸而未回報其所屬單位,其隱匿未報之情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由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綜合考量,並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人評會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記大過2次懲處,亦係出於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實難認有何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與原告違失行為2無關,人評會委員討論原告私生活,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㈤有關系爭撤職懲罰處分:

⒈查原告因有上開違失行為1、2,經空軍基訓部分別於113年1

月23日、2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違失行為1核予大過1次、對違失行為2核予大過2次之懲處,致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空軍教準部據於113年1月31日召開懲罰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人評會委員審酌原告自述到部隊從婚姻到工作,因為飲酒誤事多次,也導致離婚情事;原告於112年12月擔任總值日官時,未依規定出席主持升降旗,且因更換值勤未提供換班表,遭糾舉並納入督缺系統提報,但各級長官都給予原告機會改進,並未給予處分;詎擔任總值日官期間又發生多次延誤及提早離營情事,遭記大過乙次處分,顯見原告工作表現及態度皆處於消極狀態;原告遭記大過乙次處分後,單位主官(管)均已提醒原告要好好表現,潔身自愛、謹言慎行,惟原告卻禁不起酒精誘惑、自我管理能力欠佳,又在1月26日發生與飲酒有關之重大軍紀媒播案件,短時間內連續發生2件重大軍紀事件;且自承與第1任前妻復合且同居,然1月26日當晚至劉員家中飲酒,亦有發生相關親密舉動,可見原告於品德操守上有很大瑕疵等情,故決議原告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法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空軍教準部遂依行為時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作成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⒉空軍教準部113年1月31日召開之懲罰人評會由9位評議委員(

含專業人員法務組長及法制官共2位)組成,男性委員6位,女性委員3位,並由少將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之1,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討論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上開人評會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洵無不當。

㈥有關系爭撤職處分:

查空軍教準部對原告前開違失行為1、2,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在案,已如上述,則空令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自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空軍基訓部對原告違失行為1、2,分別以系爭懲罰處分1、2,各核予記大過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空軍教準部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空令部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