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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黃臺明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公申決字第00003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黃臺明原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第十序列警正四階小隊長,配置於該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經被告以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警人字第1076000765號令(下稱系爭令),將其調任該大隊同官等、官階、序列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服務。原告不服系爭令,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以113年3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02141號函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5月28日113公申決字第000030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於106年12月19日經調派為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然此調派並非以原告於整體刑事工作表現及相關考核資料為依據。嗣原告因案於107年1月17日遭羈押而被停職,於同年6月15日復職。文山第一分局又以原告涉案為由,於107年5月8日函送專案考核表,建議予以原告復職後改調行政警察,嗣被告以系爭令將原告降調為偵查佐並調派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

㈡從歷審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歷經數年偵查、審理結果,均

未發現原告客觀上有任何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刑事、行政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實無不能調查之困難,不應以羈押或起訴作為停降職之唯一依據;且近來發生刑事小隊長因包庇色情按摩而遭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事後遭調職擔任刑警大隊外勤刑事小隊長,則同樣性質案件,原告卻遭受3次調職處分,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告及保訓會均以原告已逾法定救濟期間,駁回原告之申訴

、再申訴。然所有時效均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原告於107年1月17日遭羈押,案件卻延宕至109年7月15日才起訴,直至法院判決無罪,歷時近6年,原告並非不想申訴放棄權利,係因遭懲處原因尚未消滅,原告做再多說明亦無人相信,只能等到案件完全結束(行為終了日),才勇於提出申訴。原告因檢察官草率起訴,身心靈受創嚴重,原告在完全沒有犯錯行為的情況下,卻遭受調地、降調、停職、列冊輔導如此諸多行政處分,已經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原告擔任刑事小隊長時為帶班人員,負有考監責任,亦有主(長)官加給約5千元,調任偵查佐後全無,當然具有處罰性質。

㈣聲明:系爭令(按:原告稱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

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按: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下稱陞遷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第2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行為時即109年5月6日修正前陞遷辦法第18條(按:該次修正後,條次改列為第19條):「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第26條(按:上開修正後,條次改列為第27條):「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但為期適才適所,原報機關可加註考核意見及其志願,以供核派參考。」又依陞遷辦法第5條「附件一 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示,第十序列之官等官階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機關及職稱為「巡佐;小隊長;警務佐;教育班長;偵查佐」。據上,警察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該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並予以職務調動。㈢經查,原告原任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

四階,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因涉貪污案件經羈押,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700080900號令核定自107年1月17日停職。嗣原告於107年3月14日交保獲釋,並提出復職申請(後經臺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31日府人任字第1072001518號令先予復職),文山第一分局以原告未能謹守相關風紀要求,顯不適任刑事工作,而以107年5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人字第10730413601號函附專案考核表,建議調整為行政警察職務,案經刑警大隊於107年5月15日召開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決議請文山第一分局重新辦理考核,並請萬華分局就原告任職期間各項表現提供具體考核意見;嗣刑警大隊再於107年6月1日召開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就原告整體工作表現、相關考核資料及文山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所提供之考核意見後,決議原告改調偵查佐職務,並續留文山第一分局服務。經被告考量原告由小隊長改調偵查佐,如續留原單位,勢必影響當事人工作尊嚴及幹部領導統御權能,乃以系爭令將原告調任刑警大隊同官等、官階、序列偵查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配置中正第一分局服務。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申訴決定不予受理、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人事資料列報表(原處分卷二第48頁)、上開令、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53、54頁)、刑警大隊107年5月15日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0、21頁)、刑警大隊107年6月1日不適任刑事工作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30、31頁)、刑警大隊簽文(原處分卷二第3頁至第6頁)、系爭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一第3頁、第13、14頁、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據上可知,系爭令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調動,屬被告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原告官等、官階、序列均未降低,尚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基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熟知所為判斷應予適度尊重之意旨,原告對此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如有不服,應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刑事小隊長時為帶班人員,負有考監責任

,亦有主(長)官加給約5千元,調任偵查佐後全無,當然具有處罰性質等語。然主管加給乃係因其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警察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尚未損及原告既有之俸給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對系爭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