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怡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醫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核其內容已陳明對於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嗣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48、251頁)。惟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已逾補正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