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謝曉星
送達代收人:陳威呈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鏡週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報導改制前被告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前原能會,112年9月27日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疑涉有性騷擾情事,原告向被告自請調查,被告前代表人蘇貞昌於報導是日指示由時任被告秘書長李孟諺召集組成性平事件專案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112年1月9日調查完畢,提出前原能會主任委員疑涉性平事件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成立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及第12條第1項之敵意性工作環境之性別騷擾。原告獲悉調查結果後,旋即表示請辭前原能會主任委員一職,被告並予免職,且於112年1月11日公告系爭調查報告,並將原告移送監察院調查。原告不服系爭調查報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另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查報告無效訴訟,經本院114年5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工法第7條、第12條規定
,使原告處於該當行為時性工法第27條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38條之1處罰之法律上地位,並透過對外公告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系爭調查報告已具行政處分性質。
㈡原告為前原能會主委,涉及性騷擾行為之申訴案件,依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4月9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上級機關合法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始符法制。被告既已依性工法規定,設置「行政院院本部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關於「性平程序調查」之職權已明顯劃分予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且為該委員會專屬管轄,自不得任意再組成其他組織,僭行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職權。惟系爭調查報告第1頁明揭「依蘇貞昌院長之指示,由本院李孟諺秘書長召集組成專案調查小組。」等語,顯係捨被告常設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不用,遽由行政院長指派秘書長組成任務型調查小組調查證人,系爭調查報告係由不具調查權限之機關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上明顯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明顯瑕疵,自應無效。
㈢系爭調查報告作成所依據之法規,係性工法與性別平等工作
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然性工法已明文排除公務員適用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故系爭調查報告顯有誤適用法規之程序重大違法,當屬無效。退步言,縱系爭調查報告得適用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然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而係由不具管轄權之被告作成,明顯違反法定管轄,適用法令有重大明顯瑕疵,當屬無效。
㈣並聲明:系爭調查報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鏡週刊於111年10月4日報導原告疑涉有性騷擾情事,
原告遂向被告自請調查,時任被告前代表人蘇貞昌於報導是日指示由時任被告秘書長李孟諺召集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於112年1月9日調查完畢,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並於112年1月11日對外公布系爭調查報告等情,有鏡週刊報導資料(本院卷第81至104頁)、原告自請調查之聲明(本院卷第105頁)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1至4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調查報告既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並由被告前代表人指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鏡週刊報導之真偽而作成,以供被告日後追究其違失行為之參考,則此種行政調查行為應係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及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能而為,雖屬行政程序行為之一種,惟系爭調查報告究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且原告前提出確認系爭調查報告無效訴訟,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8號事件認定系爭調查報告非屬行政處分分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21至226、265至26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故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關於系爭調查報告無效之主張,不在本件撤銷訴訟之範疇,且前經其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