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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謝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參 加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原告謝欣穎、謝欣曄、謝佳宏於112年5月12日提出「請求書」,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19145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會勘結果,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4日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120268123號函復原告略以:經112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徵收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需地機關國防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