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53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謝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下稱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下稱43年12月2日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下稱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
㈡原告謝欣穎、謝欣曄、謝佳宏於112年5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請求書」,主張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下稱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部分,以下逕稱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為原告之父(已歿)謝明德所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國防部未申請撤銷徵收,乃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辦理會勘後,審認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乃以112年8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19145號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24日具文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1202681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經112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徵收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院之核准命令,包括是否具形式之合法
性,如遵守程序之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聽證等)、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行政院在徵收計畫書圖沒有提出供審酌及其他欠缺詳細內容之情形下,即胡亂批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屬於違法不當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規定,行政院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嚴格詳細辨理,因而逾越裁量範圍,自得予以撤銷。本件濫用權力之理由如下:
⒈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2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
條、第52條規定辨理(例如:徵收計劃書並未詳細說明、欠缺土地使用計畫圖即建築地盤圖等),且行政院對於需用土地人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未作表面之審查,未視其手續並不完備,不該核准卻予核准。且徵收條例規定,限於國防事業方得徵收,雖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說是國防事業,但國防設備並非是國防事業。
⒉臺北市政府未通知謝明德具領補償款(其聲稱文件已佚失)
,謝明德怎麼可能去領取?臺北市政府持有(土地)之業戶領單(類似收據),謝明德之簽名經原告指出有人冒簽(亦即主張並未收到土地補償款),行政院仍不受理,臺北市政府亦提不出地上物稻穀之補償費收據,表示地上物補償款未給謝明德,有違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又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有異議時,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之,但實際上並沒有提交評定,因為欠缺地評會之評定紀錄。
⒊依土地登記規則,土地徵收後,應於1個月內辦理登記,但
本件地政機關遲至實際徵收7年後之51年1月23日才在土地登記簿記載「徵收」,這就表示他們也知道徵收有問題而不敢登記。
⒋本件被徵收土地高達2100坪以上,縱使合法徵收(假定語)
謝明德名下之土地,亦不必全部徵收,因被徵收土地其中約1200坪被開闢為敦化南路,並不影響兵舍營房的存在與規模。可見徵收時濫權欺民,不考慮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進行(土地法第208條、第220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等規定參照)。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只說為適應急需建築1個營營房,不算是有說明其事業所必需者,被告應證明已盡多少努力、有哪些營房不夠用、如何之急需、為何需要徵收該地、其他地址如何不適合、為何多徵收1200坪(因900坪已足夠)?㈢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
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之本院之判斷第㈣項第⒍點提
到:「209地號土地至多僅能認為是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下內埔段5筆土地的一部分,而非整筆209地號土地皆在系爭徵收處分的徵收範圍」。然所謂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下內埔段5筆土地的一部分,即是指209號土地之一部分確有被徵收。也就是「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應撤銷徵收之規定。因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都二字第8510220號函(下稱85年7月10日函)答復張天欽律師,指出「本案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因為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應該屬於「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因為本案原徵收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顯示本件應撤銷徵收。
⒉再者,依44年3月21日(或22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主席:
「…,本案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故比照鄰地之建地等則價格徵收。」,可知本件徵收之土地確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顯示本件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應撤銷徵收之規定。
⒊209地號土地早於45年5月4日以前已經研擬臺北市主要計畫
圖。而研擬臺北市主要計畫並非一、二日的事,而是長期之各局處之討論、研擬,最後始在45年5月4日公告,可證209地號土地根本不在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更何況,系爭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
㈣257、263地號土地,早計畫作為道路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已
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亦適用應撤銷徵收之規定。
㈤關於時效部分,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訴訟案所提
行政訴訟準備㈣狀中,其第二備位訴之聲明就有提出徵收處分行為之撤銷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雖因被告之反對而撤銷,但應不受影響)。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重測合併後之學府段一小段257、263、264、200-
5、205、205-1、206、207、207-1、209、209-1地號等11筆土地(即重測合併前之下內埔段200、76、77、7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撤銷徵收,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就原告主張207、209地號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及257、
263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其他開發方式,應辦理撤銷徵收一節:
⒈系爭徵收處分距今已70年,依地號沿革表及重測合併前後
之地籍套繪圖所示,原核准徵收之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嗣與徵收範圍內之訴外人土地及其範圍外之公有地經分割、重測合併後,其中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2
07、207-1、209、209-1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屬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地;學府段一小段257、263及264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屬徵收範圍內之訴外人土地及公有地;又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土地經分割、重劃合併之程序而來,非屬原告所有之土地,自無從主張撤銷徵收。
⒉依45年航測影像套繪成果圖、地號沿革表及國防部軍備局(
下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北工處)111年2月25日備北工營字第1110001469號函所示,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土地範圍及其他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上,確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並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字,可見本案自徵收後即興建營舍使用,已於45年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原告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其中209、209-1及263地號土地至111年仍為國防部列管之營舍,嗣209、209-1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於111年9月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於112年2月登記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257地號土地,現況為敦化南路使用,係於76年撥用予臺北市政府作為敦化南路使用,依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其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即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拆除地上物以配合辦理撥用。上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嗣後另有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非構成撤銷徵收之「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事由。
⒊另本案於43年核准徵收當時並未有都市計畫案,嗣45年5月
4日始首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是本案無於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顯然忽略學府段一小段209地號等11筆土地,乃
係經由多筆土地之分割、重測合併等程序而來,本案原核准徵收下內埔段4筆土地確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亦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規定以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不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
㈡原告所訴系爭徵收處分未依土地法及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且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顯非行為時之法律,足見原告對於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而原告所稱系爭徵收處分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且違反比例原則,係不法不當之徵收即屬無效等語,係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範疇,與撤銷徵收處分無涉,且原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上字第260號)。原告復稱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抑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自始未興建兵舍營房,應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係屬廢止土地徵收事件範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本件不具「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
內」之撤銷事由: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係指因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以致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其他相類似之行政作業錯誤等情形(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參照),致原徵收之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徵收有上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徵收,顯無理由。
㈡本件不具「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
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撤銷事由: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是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寓有都市計畫已規定者自應依計畫辦理而不得牴觸都市計畫之意旨。然系爭徵收處分於公告徵收當時,並無任何都市計畫,要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系爭土地」之問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徵收有上開情事,其請求撤銷徵收,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賦予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主張於85年間已知悉20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為「住宅區」等語,應可合理期待原告於徵收條例89年2月4日公布施行時起,即得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時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惟因當日及次日均係休息日,故以95年1月2日代之。原告遲至112年5月1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其撤銷徵收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依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權申請及請求撤銷徵收,需用土地人已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藉由電話或書面詢問等方式,向需用土地人查明,並無困難,故不得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在需用土地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前,其請求撤銷徵收之權利係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知悉被徵收土地有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徵收之事由,即可合理期待其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與需用土地人已否申請撤銷徵收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
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乃法律就已徵收之土地,於有該規定所定事由時,除課予需用土地人撤銷義務外,同時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撤銷徵收請求權,依該條項規定申請撤銷徵收者,自應符合立法者於該條賦予撤銷徵收請求權之法定要件。而前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係指因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其他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之情形。所稱「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尚不得就各筆土地為割裂之認定。第49條第1項第2款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定為撤銷徵收之事由,即寓有都市計畫已規定者自應依計畫辦理而不得牴觸都市計畫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參照)。
㈡經查,國防部(總務局)為建築兵舍營房,依35年4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擬具征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征收土地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征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台北市下內埔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二○○號○‧七八○七甲」(按:「0.7807甲」相當於「約7,572平方公尺」)、「興辦事業之性質:國防事業」等事項,報請行政院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下內埔段75(0.0360甲)、76(0.1605甲)、77(0.1005甲)、78(0.1540甲)、200(0.3297甲)地號等5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系爭下埔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明賜、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等2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並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參加人並於44年4月23日發給謝明德等2人征地地價完竣等情,有征收土地計畫書及所附征地土地附屬清冊、臺灣省政府43年12月2日令、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公告、同日發給地價通知及請國防部發給地價函、征收土地明細表、業戶領單、征收土地補償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9頁)、系爭徵收處分、內政部43年12月1日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廢止徵收等事件【下稱另案】之原處分C卷第5頁至第7頁)、土地登記資料(另案原處分A卷第95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業經參加人以興辦「國防事業」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征收,並經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
㈢又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以「征收」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44年4月23日),於51年1月23日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所有,其中:①下內埔段75地號土地(349平方公尺),於67年9月2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76(110平方公尺)、76-1(1,447平方公尺;此筆土地係因53年7月7日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由7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77(975平方公尺)、78(1,466平方公尺)、89-5(231平方公尺)、200-5(233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逕為合併(4,811平方公尺,陸總部應有部分為4580/4811)後,於同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4,762平方公尺);②下內埔段7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494平方公尺),於61年7月25日逕為分割出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後,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並於67年9月2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逕為合併於同段75地號(已如前述),而78-1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③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198平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出200-5地號【原登載為200-2地號,嗣更正為200-5地號】土地【644平方公尺】後,面積成為2,554平方公尺;200-5地號於61年7月25日又逕為分割出200-6地號,分割後之200-5地號土地為233平方公尺,200-6地號土地為411平方公尺),於67年9月23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200-2(988平方公尺)、200-4(1,041平方公尺)、200-6(411平方公尺)、201-3(687平方公尺)、201-5(441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逕為合併(6,122平方公尺)後,於同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05(188平方公尺)、206(190平方公尺)、207(2,656平方公尺)、208(208平方公尺)、209(2,66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而205、207、209地號土地嗣均於87年12月15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205地號分割後為205(1平方公尺)、205-1(187平方公尺)地號,207地號分割後為207(1,590平方公尺)、207-1(1,066平方公尺),209地號分割後為209(1,801平方公尺)、209-1(86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另案卷第229頁至第314頁;另案原處分A卷第65頁至第106頁)。綜上可知,系爭徵收處分之下內埔段75(0.0360甲,約為349平方公尺)、76(0.1605甲,約為1,557平方公尺;分割後,為76、76-1地號土地,總面積相同)、77(0.1005甲,約為975平方公尺)、78(0.1540甲,約為1,494平方公尺,然經分割為78、78-1地號後,78地號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4,347平方公尺)及200地號土地(此處僅指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由2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嗣再分割出200-6地號土地後之200-5地號土地面積為233平方公尺),經土地合併、分割、重測後,為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4,762平方公尺)之一部分;而下內埔200地號土地(0.3297甲,約為3,198平方公尺),經土地合併、分割、重測後,而為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土地(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另由下內埔段78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測後,為學府段一小段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㈣原告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訴請被告應就
重測合併後之學府段一小段257、263、264、200-5、205、205-1、206、207、207-1、209、209-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等11筆土地)撤銷徵收,並返還土地。
然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提出「
請求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就系爭土地(學府段一小段20
9、209-1、257、263地號土地)撤銷徵收(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爰於112年7月26日會同其所屬地政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軍備局北工處與原告謝欣穎、謝欣曄及其等之代理人等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紀錄載稱略以:209、209-1地號:位於原和平新莊圍牆範圍內,現況為空地及植栽;257地號:現況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南路2段兩側已闢建之人行步道;263地號:現況部分作為和平新莊圍牆,部分為其圍牆範圍內之空地等語(原處分卷第98、99頁);另參諸會勘當日現場照片(經套繪重測前、後土地地號,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及重測合併前地籍圖及其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原處分卷第30頁),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及同段200地號部分土地(指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之同段200-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嗣合併於25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均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原處分卷第104頁、第106頁);而重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則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圍內,會勘當時現況為空地、植栽(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地號土地)、和平新莊圍牆及圍牆內空地(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63地號土地)。⒉承上,除257地號土地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
用外,209、209-1、263地號土地「現況」,不僅確實位於軍備局所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且依45年航照圖(原處分卷第151頁)及其與重測合併前地籍圖、現行地籍圖之套繪成果(原處分卷第31頁)、47年「台北市地形圖」(另案原處分A卷第160頁)及其與重測前地籍圖、現行地籍圖之套繪成果(原處分卷第32頁),以及前揭重測合併前地籍圖及其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原處分卷第30頁)所示,於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的5筆土地範圍及其他非屬徵收範圍的土地上,確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並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字;且參諸:⑴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於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內國有持分部分(面積4,533平方公尺,即該筆土地總面積4,762平方公尺乘以軍方應有部分4580/4811,即約為4,533平方公尺),於該府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土地改良情形:『地上建築物』已由本府用地單位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且該『地上建物』已配合拆除完畢」等語(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並經行政院76年12月9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8779號函准撥用(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另案原處分A卷第186頁至第194頁);⑵以及謝明德前經申請發還學府段一小段209、257地號土地時,國防部總務局於84年6月29日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略以:209、257地號等2筆土地,軍方當年依法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76年時奉行政院核准將徵收之257地號土地撥予貴府開闢敦化南路使用,209地號土地現為本局列管和平新莊使用,該土地自徵收迄今均做為營舍,未曾變更用途等語(原處分A卷第155頁);⑶軍備局就立法委員關切209、209-1地號土地糾紛案而於92年4月間出具之說明資料亦敘明略以:本案土地係聯勤第一營管所於43年間為興建營舍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於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地價及地上青苗補償費後,依規定囑託登記為營產,現由本局和平新莊退舍使用,係屬營區,非屬眷舍,該等土地自徵收起均作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本部徵收謝員(按:指謝明德)土地既已按計畫建築使用,張秋薇等4人(按:指謝明德之配偶張秋薇及本件原告3人)陳情發還,與法不合等語(原處分A卷第163、164頁)等情,均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徵收後,確實依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⒊原告雖指稱209號土地之一部分確有被徵收,然都發局85年
7月10日函指出該土地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應該屬於「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因為本案原徵收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自應撤銷徵收等語。然查,重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經由分割、(與其他土地)合併、重測後,而為209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205、205-1、206、207、207-1、2
08、209-1)之一部分,而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土地的其中1筆,均已見前述,且觀諸前引套繪成果圖(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均清楚可見無論是87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前之209地號土地(亦即其土地範圍包含分割後之209-1地號土地),或分割後之209地號土地,均位於「67年重測合併前地籍線(徵收範圍)」之範圍內。而都發局85年7月10日函固載稱:209地號土地(按:此函係在85年間發文,斯時209地號尚未分割出209-1地號土地,故該都發局函文所述之209地號土地,應係指87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出209-1地號土地前之209地號土地)於本府45.5.4北市工字第1447號公告臺北市主要計畫圖中即劃為住宅區,並經61.4.24公告細部計畫,嗣於74.12.11府工二字第57297號公告「修訂和平東路基隆路辛亥路新生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編訂為第三種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而本案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等語(原處分卷第38、39頁),僅係在說明209地號土地(87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前)未曾劃為軍事用地之情,並不涉及該筆土地是否曾經徵收或徵收後其全部或一部是否係在興辦事業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上開陳述,應有誤會。又原告主張依44年3月21日(或22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載稱:「…,本案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故比照鄰地之建地等則價格徵收。」可知本件徵收之土地確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顯示本件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等語。然查,姑不論原告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未載明所稱之「本案土地」、「都市計畫」內容究何所指,已難遽採為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或公告時,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業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認定依據,且依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22164號函明確載稱:「就本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及257地號等4筆土地43年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是否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辦理一節,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略以:『……前開4筆地號土地43年公告徵收時未有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等語(原處分卷第40、41頁),核與前述都發局85年7月10日函所載209地號土地於45年5月4日公告臺北市主要計畫圖中劃為住宅區之情,可互為印證,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或公告時,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業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且至多只有209地號土地係於45年5月4日方經公告劃為住宅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系爭徵收處分所涉及之土地確有「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其他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之情形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認本件已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之要件。
⒋原告另稱209地號土地早於45年5月4日以前已經研擬臺北市
主要計畫圖。而研擬臺北市主要計畫並非一、二日的事,而是長期之各局處之討論、研擬,最後始在45年5月4日公告,可證209地號土地根本不在徵收之土地範圍內;又257、263地號土地,早計畫作為道路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等語。然如前所述,209地號土地係在45年5月4日公告之臺北市主要計畫圖中經劃為住宅區,在此之前,並未見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或公告時,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業經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且原告所謂「257、263地號土地,早計畫作為道路用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予以佐實,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憑,是本件亦不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徵收之要件。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其請求權基礎尚包括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7、8、9、10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然原告係訴請被告應就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等11筆土地(詳見原告訴之聲明)撤銷徵收,而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則係關於「廢止徵收」之規定,自無足為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徵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前依該條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相同之土地廢止徵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等規定,均屬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行政法一般原則的規定,非得據為撤銷徵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被告申請本件撤銷徵收時,均僅載明請求撤銷徵收並返還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0、71頁);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方載稱被告應就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等11筆土地撤銷徵收,並返回土地給原告(本院卷第11頁),是就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外之其他7筆土地(即264、200-5、205、205-1、206、207、207-1地號土地),雖非在原告初始向臺北市政府或被告請求返還的土地之列,然考諸原告真意,無非係在請求撤銷徵收並返還土地,是其縱未於提出請求時明確列載上開7筆土地,仍得認原告請求範圍包括此部分土地,然其中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
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合併、分割、重劃等程序而來,應不在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內,觀諸重測合併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原處分卷第30頁),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亦不在「重測合併前地籍線(徵收範圍)」之內,是原告就此部分(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請求,應有誤會,凡此均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所主張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規定嚴格詳細辨理,因而逾越裁量範圍、濫用權力,包括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2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辨理,行政院亦未作表面審查,不該核准卻予核准、國防設備並非是國防事業、臺北市政府未通知謝明德具領補償款,亦提不出地上物稻穀之補償費收據及地評會評定紀錄、地政機關遲至實際徵收7年後之51年1月23日才在土地登記簿記載「徵收」、系爭徵收處分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進行等節,以及其本於前開各項指摘而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詳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合法而應否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問題,與本件是否合致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徵收之事由無涉,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不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