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文俊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宜亭律師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陳美伶黃順國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OOO號漁船(OOO-OOOO,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以系爭漁船為總噸位120.41噸,取得111年度季節捕鯊組資格之延繩釣漁船,原告申請在宜蘭縣南方澳魚市場卸魚日期為111年8月13日,經被告以111年8月11日農授漁字第1111298625號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卸魚審查決定)核准在案,並於該卸魚審查決定詳述實際卸魚日期不得早於許可之卸魚日期,倘經指定為查核漁船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惟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經海巡單位通報擅自將水鯊魚鰭漁獲卸下,經被告派員查獲,有未經許可在港內卸魚之重大違規行為及規避被告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下稱違法事實一);另被告於111年8月12及15日派員在南方澳魚市場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漁船該航次(111年4月22日至8月12日)捕獲之水鯊漁獲(無鰭綁身,下稱系爭水鯊漁獲)共計有水鯊肉身(去頭、去內臟、去鯊魚鰭及去腹肉處理)52,516公斤、腹肉18,015.6公斤、魚鰭11,215.6公斤(含111年8月12日未經許可卸魚查獲水鯊魚鰭1,375.2公斤,併計111年8月15日卸魚檢查水鯊魚鰭9,840.4公斤),系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達21.36%(魚鰭11,215.6公斤÷肉身52,516公斤×100%≒21.36%),鰭身比例不符規定,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下稱違法事實二)。被告乃以111年9月5日農授漁字第1111336006號函(下稱111年9月5日函)限期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具111年9月15日說明書後,被告對於違法事實一,認為原告違反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太平洋辦法)第76條第3項本文、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二違規行為罰則相同,遂以違反1項重大違規行為予以核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4月19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84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對於違法事實二,依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2款、第3點附件2、太平洋辦法第98條之1附件30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修正規定所定,推算系爭水鯊漁獲未全魚利用之拋棄量為63,909.9公斤,違反太平洋辦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59條之1及裁量基準第2點第2項第2款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規定,以112年4月19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847B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190萬元,及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4個月,如原處分2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被告復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經查獲於111年8月12日未經許可卸魚及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經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處分在案,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本文、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下稱停止補助基準)第4點第2項附表3規定,以112年4月19日農授漁字第1121324968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予以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5萬公升之補貼款。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雖為系爭漁船之經營者,然僅為一介農民,學經歷不高
,法律知識相對薄弱,對於漁業相關法規並不熟悉。111年8月12日於系爭漁船到港後,係由其父許永松主導卸魚事務。
因船長就醫無法在現場指揮,故許永松即命系爭漁船之外勞卸下漁獲,經訴外人即蘇澳漁會理事長蔡源龍發現通知漁業署相關人員到場,且立刻制止原告及系爭漁船人員之卸貨行為,原告始知悉此屬違法情事,旋即將已卸港之魚獲重新裝運回系爭漁船。由上情可知,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且於知悉當日卸貨為違法行為後,亦立即停止卸貨行為,更將已卸港之魚獲重新裝運回船上,而非選擇將已運上裝運車之魚獲載走,以規避被告之檢查,故原告並未影響漁業署稽查之正確性,於發現涉嫌違法行為後亦積極實施補救措施,違犯程度顯屬輕微,應受責難程度不應過鉅。原告知悉違法情事後,隨即停止違犯行為並配合檢查,顯見原告實係因不知法規更未有違犯行為之故意及意圖。又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未進一步區分故意或過失,且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規定,僅依漁船噸位不同區分裁罰金額,而所裁罰之最低金額高達400萬元,未就故意或過失而依個案情況情節予以裁罰,核屬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文所示之「劃一處罰」之方式,原處分1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本件既係情節輕微違失,且事發當下原告業已主動積極補正缺失,對主管機關管理遠洋漁業實無損害,核屬「行為輕微,危害極低」之低度過失違規,更屬初犯,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金額。
㈡被告認定系爭漁船該航次(111年4月22日至8月12日)捕獲之系
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不符規定,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有「魚鰭總重量超標」等違失情事,然當日卸魚過磅計算上有所違誤,超標部分僅佔1.36%,顯有合格之空間,被告自應就此予以復核,惟被告卻逕認原告有違法情事,容有所疑。且縱認計算上並無錯誤(假設語氣),系爭漁船船長業已當場說明超標之可能原因為系爭漁船於該航程海上作業時魚餌不足,而以漁獲物作為魚餌投放,僅因捕魚作業繁忙而無法及時於電子紀錄上扣除,致生後續秤重些微超標之情事。系爭漁船於進港前,漁業署已發文指定系爭漁船入港後應受檢查,原告或船長已事先知悉將受檢查,僅需將超標部分海拋或補填電子紀錄即可規避處罰,足見原告及船長實未有違規之故意與意圖,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金額。
㈢被告僅片面考量有違規事實存在,對於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違
規意圖並未查察,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被告並未依其職權明察前開情事,復未於原處分1、2中提及如何就行政罰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實質論證原告具有何故意、過失,亦未敘明其如何具體審酌就違法事實一、二發生之動機、手段、情節與結果等判斷及理由,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難認已就原告之違法事實一、二之發生存有故意過失一事克盡舉證之責,故均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㈣系爭漁船之噸位測量有誤,在噸位計算上應屬CT4噸級之漁船
,卻誤植為CT5噸級,故原告特委請造船技師協助鑑定,認定系爭漁船應有噸位計算錯誤之疑慮。原告遂向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聲請重新丈量,航港局業於112年5月10日就系爭漁船執行重新檢查測量,其檢查結果已認定系爭漁船確有噸位計算錯誤等情,正確之總噸數應為99.68噸。然被告明知系爭漁船有噸位錯誤之情狀,卻仍以錯誤之事實進行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未盡調查義務,逕予裁罰,自非適法。原處分1核定裁處罰鍰金額所依據之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規定,其裁量基準係以漁船噸數區分考量,是縱認原告確有違失行為(假設語氣),被告自應待原告完成重新丈量程序後,依照正確之噸位核予相應之裁處,是被告應重新審酌懲處依據,撤銷原處分1,另核予相應之裁處,始為適法。至原處分3,被告無非基於原告受有原處分1、2之裁處,故依法停止對原告購買1萬公升以上10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原處分1、2既有違法等諸多瑕疵,均應予以撤銷,原處分3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等語。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經審查原告所提之卸魚申請後,同意系爭漁船於111年8
月13日在南方澳卸魚,並於系爭卸魚審查決定書中第2點告知原告注意轉知系爭漁船船長,實際卸魚日不得早於預定卸魚日期,倘因故欲修正卸魚預報內容或變更卸魚日期,應於卸魚前辦理異動申報,原告應知悉卸魚預報日期與相關預報之規定。被告所屬漁業署檢查員依卸魚預報所載之電話,於111年8月12日去電原告代理人許永松明確告知該船為指定檢查漁船,不得逕自開艙卸魚時,許永松稱清楚規定且回復該船於8月15日卸魚。惟許永松既知8月12日早於核准之卸魚日期,且該船為指定檢查之漁船,應俟檢查員到場後始得卸魚,卻擅自指揮漁工於8月12日提前卸魚,而遭查獲。同日訪談許永松及系爭漁船船長柯清國,皆自承確有提前卸魚規避檢查之行為。原告所稱對漁業相關規定不清楚,不足採信。㈡系爭漁船於107年10月申請船體改造,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
告申請漁業執照變更登記,被告依據航政機關丈量結果變更系爭漁船噸級別為CT5,並核發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總噸位為1
20.41噸。我國船舶噸位檢查丈量係屬航政機關所轄業務,系爭漁船於108年因改造船體申請變更漁船噸位,被告依航政機關108年檢查丈量結果在漁業執照登載漁船噸位為120.41噸,自無疑義。系爭漁船於112年5月經航政機關檢查丈量後之漁船噸位為99.68噸,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船舶檢查證書與檢查紀錄簿等資料,並無航政機關於檢查結果敘明有噸位計算錯誤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航政機關已認定其噸位計算錯誤,並且依據航港局112年9月21日航北字第1123113344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107年至111年度檢查紀錄大事紀所示,系爭漁船於108年1月10日完成檢查日期之總噸位由95.97噸變更為120.41噸,其後於109年1月30日、109年10月22日及110年9月22日完成檢查日期之總噸位均為120.41噸,迄112年5月10日總噸位始變更為99.68噸。被告依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查獲有未經許可卸魚及規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時,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登載之總噸位為120.41噸,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漁船查獲違規行為時之總噸位級別為100以上未滿500漁船予以核處法定最低罰鍰400萬元,於法有據。
㈢系爭漁船該航次水鯊漁獲鰭身比例(11,215.6/52,516,鰭/肉
身)達21.36%,已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之違規行為,且水鯊漁獲物未全魚利用之拋棄量達63,909.9公斤。原告雖稱因魚餌不足以鯊魚漁獲物作為魚餌,然既以鯊魚肉身作為魚餌,亦應將相對應之魚鰭丟棄並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符合相關管理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告所持理由均不足採,本件依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核處,於法有據。
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係政府為促進漁業發展,減輕
漁民經營成本,依據優惠油價標準核給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授益處分,為避免經補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使用於違規之漁業行為,保障合法作業漁船權益,倘漁業人辜負政府美意,將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使用於違法之漁業行為,即應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原告未經許可卸魚及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之違規行為既屬實,並經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處分在案,被告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6月1日起,予以停止補助原告購買漁業動力用油5萬公升補貼款,經核並無不當。
㈤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遭被告查獲確有未經許可提前卸魚
行為,以及規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並且於111年8月12日及15日在宜蘭縣南方澳第三魚市場,被告執行系爭漁船卸魚檢查,查獲該船該航次捕獲之系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達21.36%,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允宜得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
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十二、港口卸魚:
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七、漁獲物處理方式。」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第2項)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三、未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1條第2項之查核…。」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第2項)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或第42條第3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二、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4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⒉又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
及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太平洋辦法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但小釣船之鯊魚漁獲物,其魚鰭處理,並得採行下列方式之一:一、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裝在同一袋子。二、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以相同編號之標籤標識,且鰭應綁附一起或裝在同一袋子,其魚身及鰭並裝在同一魚艙。(第3項)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之鯊魚漁獲物於處理後至卸魚前,應維持依前項規定處理之狀態。」第59條規定:「鯊魚漁獲物之魚身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第59條之1規定:「捕撈漁船應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除魚頭、內臟及魚皮外,其他魚體部分,不得丟棄。」第76條第3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第3項)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7日內,從事卸魚。……(第4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第98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指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如附件30。」依附件30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修正規定,公式:全魚重=處理後重×轉換係數,魚種為鯊魚,處理方式為去頭、內臟(DR)者,轉換係數為1.54。
⒊裁量基準第2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本基準所稱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如下:……(二)依太平洋辦法第59條之1……規定之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指該漁船上之鯊魚漁獲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鋸峰齒鮫(水鯊)漁獲物以鯊魚漁獲物經去頭、去內臟、去鯊魚鰭及去腹肉處理者,鯊魚所有魚鰭總重量,不超過經處理後之魚身總重量之百分之20。」第3點規定:「漁船鯊魚漁獲物處理違反前點第1項規定,其經營者依本條例(即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或第2項裁處罰鍰,從業人依同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裁罰基準如附件1、2。」依附件2鯊魚漁獲物未全魚利用經營者及從業人應處罰鍰之裁量基準所定,鯊魚漁獲物未全魚利用拋棄量(簡稱拋棄量)之「A」為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所定最低罰鍰金額。拋棄量(D)計算:以實際卸魚之魚鰭重量(F)佔全魚重量之5%回推鯊魚全魚總重量(H),再以回推之鯊魚全魚重(H)/處理後比例1.54換算鯊魚全魚處理後重量(G),該處理後鯊魚漁獲重量(G)扣除該船實際卸魚之肉身、腹肉及魚鰭重量(Q),即為鯊魚漁獲未全魚利用之拋棄量。計算式如下:(H)=(F)÷0.05,(G)=(H)÷1.54,(D)=(G)-(Q)。拋棄量60噸以上未達70噸者,經營者罰鍰為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所定最低罰鍰金額加140萬元,並收回漁業執照4個月。又被告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案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以110年10月5日令訂定發布裁量基準,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又該裁量基準係區分經營者、從業人員及鯊魚漁獲物未全魚利用拋棄量等不同情節,分別訂定不同裁罰金額及收回或廢止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俾就相同類型違規案件,得適用相同裁罰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援為裁罰之參考,本院予以尊重。
㈡有關違法事實一部分,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核處原告罰鍰4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⒈我國遠洋漁業條例(105年7月20日公布、106年1月20日施行
)之制定,係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Illegal,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下稱IUU),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並遵循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養護管理措施,善盡遠洋漁船船籍國之責任,促進我國遠洋漁產品之流通與貿易(該條例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蓋海洋資源保育及永續利用,關繫人類的生存與發展,IUU之漁撈作業,會削減海洋漁業資源保育與管理措施之成效。因此,迅速遏止IUU漁業行為,已成為國際漁業管理之重要課題,更是每一個漁業國家不可卸免之責任。
⒉為防杜IUU漁撈作業所捕獲之漁獲物進入市場流通,國際間除
管控漁撈作業外,對於後續漁獲物運送、加工、銷售等流程,亦屬重要管控環節。我國基於遠洋漁船船籍國責任,為管控及掌握我國籍漁船漁獲每次轉載及卸魚漁獲量,以確保漁獲物自漁船捕撈、漁獲轉載及卸下到加工後進入主場國之可溯性,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遠洋漁船未經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以避免遠洋漁業經營者規避申請卸魚許可之作為義務;並藉由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從事遠洋漁業漁船違反第11條第1項而「未經許可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列為重大違規行為予以禁止;暨透過同條例第36條對經營者予以處罰之制裁手段,建立強制事前許可制,使主管機關得進行及時有效之追蹤考核,以貫徹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所共同預防、制止或消除之IUU漁撈作業,落實海洋資源之保育,並促進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數為120.41噸
,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鮪延繩釣漁業,經被告核准自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季節捕鯊組赴太平洋海域從事鮪延繩釣漁業。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出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下稱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預定於111年8月13日在南方澳港口卸魚,經被告以系爭卸魚審查決定同意原告之申請,倘經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指定為查核漁船時,應配合接受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於說明欄載明「請臺端注意轉知船長,實際卸魚日期不得早於旨揭日期,倘因故欲修正卸魚預報內容或變更卸魚日期,應於卸魚許可期間屆滿前辦理異動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等語。嗣被告所屬漁業署檢查員於111年8月12日依原告卸魚預報表所載之連絡電話通知原告代理人即其父許永松,系爭漁船經指定為檢查漁船,於漁業署檢查員抵達前,不得逕自開艙卸魚。然系爭漁船經海巡單位通報於111年8月12日擅自將水鯊魚鰭漁獲卸下等情,經核與卷附系爭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漁業執照、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原處分卷2第8-15頁)、原告111年8月10日卸魚預報表、被告111年8月11日系爭卸魚審查決定書、系爭漁船進港報關資料(111年8月12日8時5分進港)、告知系爭漁船為指定檢查漁船及海巡相關通聯紀錄、原告代理人許永松及系爭漁船船長柯清國111年8月12日訪談表、111年8月12日海巡港口攝影截圖、系爭漁船本航次(進出港)期間111/4/22-111/8/12航跡圖(原處分卷2第40-65頁)及原告111年9月15日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100-102頁)等件相符,堪認為可確定之事實。原告申請系爭漁船預定卸魚日期為111年8月13日,並經被告核准在案,且於系爭卸魚審查決定書載明「實際卸魚日期不得早於旨揭日期(即111年8月13日)」,系爭漁船卻提前於111年8月12日為卸魚行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111年8月12日南方澳港口卸魚,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未經許可提前卸魚及第14款規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二違規行為罰則相同,以違反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予以核處。
⒋次查,我國船舶噸位檢查丈量係屬航政機關所轄業務,被告
係依據航政機關之漁船檢查丈量結果,於漁業執照登載漁船噸位。系爭漁船於108年間因改造船體申請變更漁船噸位,經被告依航政機關108年檢查丈量結果,在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登載漁船總噸數為120.41噸,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在卷足參(原處分卷2第15頁)。又據航港局112年9月21日航北字第1123113344號函暨所附系爭漁船107年至111年度檢查紀錄大事紀所示,系爭漁船於108年1月10日完成檢查日期之總噸位由95.97噸變更為120.41噸,其後於109年1月30日、109年10月22日及110年9月22日完成檢查日期之總噸位均為120.41噸,迄112年5月10日總噸位始變更為99.68噸(本院卷第127-133頁);是被告依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查獲未經許可卸魚及規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時,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登載之總噸位為120.41噸,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漁船經查獲違規行為時之總噸位級別為100以上未滿500漁船,以原處分1核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400萬元,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之噸位測量有誤,在噸位計算上應屬CT
4噸級之漁船,卻誤植為CT5噸級,此業經航港局於112年5月10日就系爭漁船執行重新檢查測量,其檢查結果已認定系爭漁船確有噸位計算錯誤等,正確之總噸數應為99.68噸,被告應重新審酌懲處依據,撤銷原處分1,另核予相應之裁處云云。惟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細繹上開系爭漁船107年至111年度檢查紀錄大事紀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作成原處分1時,系爭漁船之總噸位均為120.41噸,迄至原處分1作成後之112年5月10日總噸位始變更為99.68噸。本院審理本案時,應以原處分1作成時之系爭漁船總噸位數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礎,毋庸審酌系爭漁船112年5月10日總噸位變更為99.68噸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原處分1作成時,系爭漁船登載之總噸位120.41噸,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4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
為」,未進一步區分故意或過失,且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規定,僅依漁船噸位不同區分裁罰金額,然所裁罰之最低金額高達400萬元,卻未進一步區分故意或過失而依個案情況情節予以裁罰,核屬大法官於釋字第641號解釋文所示之「劃一處罰」之方式,顯然違反比例。本件既係情節輕微,且事後業已經主動積極補正缺失,對主管機關管理遠洋漁業實無損害,核屬「行為輕微,危害極低」之低度過失違規,更屬初犯,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金額云云。惟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轉載及卸魚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許可,目的即在掌握漁獲物之行蹤,據以查核捕撈至轉載、轉載至卸魚各階段申報及查驗之正確性,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其有違反,自屬IUU,實際上即相當於歐盟第1005/2008號規範第3條第1項(a)款「未取得船旗國……有效執照、授權或許可」,況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僅課予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更規定其須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轉載及卸魚,規範程度遠較單純報告漁獲量或與漁獲量有關之資料等申報義務更高,相較於歐盟第1005/2008號規範第3條第1項(b)款「未履行紀錄及報告漁獲量或與漁獲量有關之資料……」等IUU行為,其違章程度更為嚴重,更有列為重大違規行為之必要。是立法者參酌歐盟第1005/2008號規範第3條及第42條等規定,將未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者,列為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其正當性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且不論故意或過失,均該當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又漁船之漁撈能力越強,漁船噸位級別越大,其能捕獲之漁獲量越大,可獲得之收益越高,其違規行為自應受較重之處罰,是以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以漁船噸位之不同,共區分為4級,其最低罰鍰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最高罰鍰額原則以最低罰鍰額5倍為上限,分別規定違規之罰鍰範圍,使主管機關對於不同噸位之漁船,依個案情節(如屬於故意或過失及違反次數等)予以裁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本件系爭漁船總噸數為120.41噸,其未經許可卸魚,可能讓IUU漁獲得以流通,對於維護漁業資源永續發展負面影響甚鉅,難認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之適用,但因原告並非故意且係初犯等情節,原處分1裁處原告系爭漁船該級數(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之最低罰鍰額400萬元,已針對不同個案情節裁罰,並無過重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有關違法事實二部分,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處原告罰鍰190萬元,及收回原告原領漁業執照4個月,如原處分2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於法亦無不合:⒈查系爭漁船於111年4月22日至8月12日作業期間捕獲系爭水鯊
漁獲,經漁業署派員於111年8月12日及15日在南方澳魚市場執行卸魚檢查,系爭水鯊漁獲共計肉身(去頭、去內臟、去鯊魚鰭及去腹肉處理)52,516公斤、腹肉18,015.6公斤、魚鰭11,215.6公斤(含111年8月12日未經許可卸魚查獲1,375.2公斤,併計111年8月15日卸魚檢查水鯊魚鰭9,840.4公斤),系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達21.36%(魚鰭11,215.6公斤÷肉身52,516公斤×100%≒21.36%),有國內港口檢查報告、漁獲量統計表及相片等件附卷足稽(原處分卷2第23-33、73-76頁)。而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7款、太平洋辦法第59條之1及裁量基準第2點第2項第2款所稱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指鋸峰齒鮫(水鯊)漁獲物以鯊魚漁獲物經去頭、去內臟、去鯊魚鰭及去腹肉處理者,鯊魚所有魚鰭總重量,不超過經處理後之魚身總重量之20%之規定,系爭水鯊漁獲有鰭身比例不符規定,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又依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所定,以水鯊魚鰭11,215.6公斤占全魚重量之5%回推鯊魚全魚總重量約為224,312公斤(11,215.6公斤÷0.05≒224,312公斤),再依太平洋辦法第98條之1附件30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修正規定所定公式:全魚重=處理後重×轉換係數,鯊魚處理方式為去頭、內臟(DR)者,轉換係數為1.54,推算系爭水鯊漁獲合理全魚處理後重量約為145,657.1公斤(224,312公斤÷1.54≒145,657.1公斤),處理後系爭水鯊漁獲重量扣除系爭漁船實際卸魚之肉身、腹肉及魚鰭重量計81,747.2公斤(52,516公斤+18,015.6公斤+11,215.6公斤=81,747.2公斤),系爭水鯊漁獲未全魚利用之拋棄量為63,909.9公斤(145,657.1公斤-81,747.2公斤=63,909.9公斤)。
⒉本件被告以系爭漁船經查獲系爭水鯊漁獲之所有魚鰭總重量
占經處理後魚身總重量比例達21.36%,且系爭水鯊漁獲未全魚利用之拋棄量為63,909.9公斤,違反太平洋辦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59條之1及裁量基準第2點第2項第2款規定,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規定之計算式核算其拋棄量為60噸以上未達70噸,按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低額罰鍰50萬元加140萬元,以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190萬元,及收回原告(經營者)原領漁業執照4個月,如原處分2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當日卸魚過磅超標部分僅佔1.36%,且船
長柯清國已當場說明超標之可能原因為系爭漁船於該航程海上作業時魚餌不足,而以漁獲物作為魚餌投放,僅因捕魚作業繁忙而無法及時於電子紀錄上扣除,致生後續秤重些微超標之情事,足見原告及船長實未有違規之故意與意圖,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金額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及15日經查獲系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達21.36%,已逾裁量基準第2點第2項第2款規定經處理後魚身總重量之20%,違規事證明確。又果如柯清國所稱,以部分水鯊肉身作魚餌使用,亦應將相對應魚鰭丟棄並填報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符合太平洋辦法相關漁船作業管理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告主張,洵難採取。
㈣被告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本文、停止補助基
準第4點第2項附表3等規定,以原處分3通知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予以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5萬公升之補貼款,於法有據:
⒈按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
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次按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0年1月4日修正發布)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按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二、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章罰則規定處罰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1萬公升以上10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又按停止補助基準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處分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時,依停止補助基準(同附表三)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依附表3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停止補助基準所定,經依遠洋漁業條例:⑴處罰鍰金額未滿250萬元者,停止補助油量1萬公升;⑵處罰鍰金額滿25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停止補助油量2萬公升;⑶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停止補助油量2萬公升。備註:一、同一違規案件受處罰鍰及收回漁業執照者,其停止補助油量應分別計算後累計。⒉原告為系爭漁船之經營者,其有前述未經許可提前卸魚及規
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依遠洋漁業條例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處罰鍰400萬元;另以系爭漁船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規定,以原處分2處罰鍰190萬元,及收回原告原領漁業證照4個月;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1處罰鍰400萬元部分,應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2萬公升;原處分2處罰鍰190萬元,及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4個月部分,應各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1萬公升及2萬公升。是以,被告以原處分3通知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予以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合計5萬公升(2萬公升+1萬公升+2萬公升=5萬公升)之補貼款,洵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