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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863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思宜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張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工程覆字第1130115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領有土木工程科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擔任依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技管條例)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申設之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之負責人,依此方式執行業務。

㈡緣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102年度縣道及鄉道等委外巡查及

坑洞修補」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取限制性招標,工程項目包括研擬巡查計畫書、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等。佑昌公司參與投標並提出服務建議書載以該公司將以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經彰化縣政府於投標三家廠商中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並經議價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7,415,000元決標予佑昌公司得標,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102-0020522-006-2-4,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及為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之巡查計畫書約定,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6名巡查員執行道路巡查作業,並負有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該書面報告至少包含佑昌公司前1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惟原告卻指示員工在簽到退簿中,偽造從未受僱於佑昌公司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案巡查員工作之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於102年4月份之署名,及偽造未曾實際負責系爭技術服務案之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僅掛名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巡查組長)於102年5月份至103年4月份之署名,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使佑昌公司因此詐取部分工程款。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08年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應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犯罪所得(173,788元)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8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111年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彰化縣政府認原告上開犯罪行為,已涉及違反技師法第39條

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112年7月21日以府工養字第1120274977號函報被告處理。被告以112年12月22日工程懲字第1120816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原告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16日工程覆字第1130115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撤銷原處分,改予原告申誡1次。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被告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業

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係指技師為獲取技師業務、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而衍生依契約或法規規定須辦理之相關事務時觸犯刑事罪責之行為。系爭技術服務案允許一般可提供技術服務之自然人及法人參與投標,且無論是「坑洞修補」或「道路巡查」均非技師法第13條所列技師執業範圍或技管條例所規範專業技師辦理工程技術服務範圍之特許業務,原告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案,並非執行技師特許業務,況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至終從未加蓋執業戳記,彰化縣政府亦從未要求,自不該當技師法第39條2款規定。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佑昌公司同時經營一般行業及特許行業,只有在執行特許工程技術顧問業時,始受技師法規制,系爭技術服務案既非限於特許工程技術顧問業始得執行,原告即非執行技師法上之執業,即不構成懲戒事由。

㈡系爭技術服務案無論「坑洞修補」或「道路巡查」均非技師

法第13條所列技師執業範圍,原處分以:「……道路巡查之目的即為『坑洞修補』,工作內容具相關性,並為同一標案,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認定,本案係依公路法第26條辦理轄管公路之養護要無疑義。」擴張認定「道路巡查」即為技師執業範圍,除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更與全國採購招標機關均未限制此類工程僅得由技師執行之實務現況顯不相同。

㈢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涉及簽到退簿之員工簽章

,為佑昌公司內部之人事行政管理文件,非屬原告技師專業知識、技術或判斷之展現,無涉技師對工程品質或技術規範之簽證責任,高院108年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就此非執行業務之人,簽退到簿上之所以有原告的署名或用印,僅係表彰其為佑昌公司負責人,代表佑昌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提交相關文書之意,核與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登載不實要件並不相合等語。且系爭採購契約為總包價法之委託技術服務案,核心在於佑昌公司是否完成約定之履約標的與工作事項,並非以實際投入之人數工時為價金給付之依據,人員數並不影響專業成果,況且事實上原告已提供超過契約規定之人力,原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彰化縣政府限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瑕疵,不應全盤拘束行政訴訟中之認定。是以,原告自不該當技師法第39條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之情形。此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均明確表示本件不應依技師法為懲戒。

㈣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技術服務案係彰化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案決標後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即原告擔任負責人及執業技師之佑昌公司)所訂契約,包括系爭技術服務案之招標文件、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決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等,均屬系爭技術服務案之一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約定,佑昌公司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服務建議書承諾,於規定期限提出「巡查計畫書」送甲方(彰化縣政府)核可;服務建議書「第二章工作執行計畫」之「2.1道路巡查與坑洞修補計畫」揭示本案主要履約事項為公路養護工作,為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列「道路養護」業務範疇,並承諾原告以土木工程技師執行約定計畫主持人及專案經理應辦事項,均屬「技師業務」範疇。

㈡原告辦理系爭技術服務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在簽到

退簿中偽造相關人員署名,並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雖依高院108年刑事判決認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其理由係因原告尚非執行系爭簽到退簿提交彰化縣政府核備業務者,而與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登載不實要件不合,致未成立該罪,要無認定原告於系爭技術服務案非執行「技師業務」。原告上開犯罪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係其基於系爭技術服務案計畫主持人及專案經理職責,依契約辦理督察及查驗管理所屬人員履行巡查計畫所定工作,及依契約書第八條規定簽認實際參與工作人員出勤月報表,要屬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案業務所生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其非執行技師業務之人,實不足採。

㈢技師法第13條第1項明定技師得從事之事務;復經技師法主管

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依技師科別明列該科技師執業技術事項,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包括「道路之養護」。上述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列工程技術事項之內涵,可依所涉法令、相關技術規範及主管機關訂頒之手冊等予以界定,尚非該科技師難以理解。系爭技術服務案辦理之彰化縣縣道及鄉道「巡查」及「坑洞修補」確為執行公路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縣道、鄉道之養護,即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之「道路養護」業務。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理由擴張認定「道路巡查」為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實屬無據。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技術服務案招標公告(本院卷一第185-188頁)、投標須知及邀標書等(本院卷一第327-361頁)、系爭採購契約及彰化縣政府議價決標記錄、採購標單(議價單)等(本院卷一第189-212頁)、佑昌公司服務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13-249頁)、高院108年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57-294頁)、最高法院111年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第91-95頁)、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府工養字第1120274977號函(原處分卷一第9-1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41頁)、覆審決議(本院卷一第45-64頁)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技師法第7條第1項:「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明定技師以技師地位執行業務,限於以前揭三種方式為之。又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關機關即被告依此規定授權訂有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規定關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準此,土木工程技師得受委託之業務,以辦理本科工程項目為「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技術行為即「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稽諸上開規定,係規範各科技師得以技師地位受委託辦理之業務,而該等技師業務範圍,並未限於依技師法(如技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其子法(如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或特別法(如建築法第13條、水土保持法第6條)等規定必須由技師執行或經技師簽證之專業事項;又土木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工程項目為道路、技術行為為養護,即道路養護工程。

㈡技師法第39條:「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

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第41條:「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衡諸技師法懲戒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職業秩序與確保專業責任,於技師法第39條已明訂技師應付懲戒之行為態樣,於同法第41條第1項則先就違反第39條第1款之各類應付懲戒之行為態樣,以情節之輕重區分,由輕而重依序訂定懲戒標準,繼而於同條第2項則就技師因第39條第2款「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因第39條第3款「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此類非歸納於技師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違反技師法特定條文應付懲戒之行為態樣,授權由技師懲戒委員會就具體個案視其情節輕重議定其懲戒輕重。其中技師法第39條第2款之規定,將技師有「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列為懲戒事由,當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及課予技師對於委託人、法秩序的忠誠義務,基於此技師專業倫理,如有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即構成懲戒事由。準此,上開規定所稱「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該「業務」應不限於必須由技師執行或經技師簽證之專業事項,如居於其技師所對外彰顯專業能力取得社會信賴之地位,執行其技師執業範圍內之事項,此際,實施因該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並經判刑確定者,已構成此款懲戒事由,僅係技師懲戒委員會得視其情節輕重(諸如所犯者是否涉及各科技師業務上核心技術行為或僅係外圍衍生事務)議定其懲戒之輕重。

㈢經查:

1.原告為佑昌公司負責人,以佑昌公司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案投標得標並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17,415,0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及為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之巡查計畫書約定,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佑昌公司應指派6名巡查員執行道路巡查作業,並負有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7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該書面報告至少包含佑昌公司前1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惟原告卻指示員工在簽到退簿中,偽造從未受僱於佑昌公司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案巡查員工作之陳榮祥、林峻毅、黃榮凱、龔清吉、陳馨平於102年4月份之署名,及偽造未曾實際負責系爭技術服務案之佑昌公司員工陳仕和(僅掛名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巡查組長)於102年5月份至103年4月份之署名,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使佑昌公司因此詐取部分工程款,經高院108年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應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犯罪所得(173,788元)沒收,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294頁、原處分卷一第91-95頁),是以,原告確有因上開犯罪行為事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2.觀諸系爭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佑昌公司)辦理事項:詳邀標書內容」(本院卷一第191頁)、邀標書所載:「叁、構想與辦理內容:一、廠商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辦理本府所轄道路範圍內之道路巡查與坑洞修補,以巡查道路範圍內之道路、路燈為主要巡查對象……坑洞修補以巡查範圍道路之坑洞為修補範圍並以常溫瀝青修補,坑洞過大時有緊急修復必要時改以混凝土修復,於提出巡查計畫書經甲方核定後開始進行道路巡查與修補工作。二、巡查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人力計畫……坑洞修補程序、道路巡查頻率,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手冊依道路特性提出其所需或更優之巡查頻率……。」(本院卷一第361頁)、佑昌公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第二章工作計畫「2.1道路巡查與坑洞修補計畫」載明:「道路巡查與坑洞修補計畫原則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辦理」(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交通部112年10月27日交授公養字第1120134883號函復被告稱: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彰化縣政府委外辦理縣道、鄉道巡查及坑洞修補,係依公路法第26條辦理轄管公路之養護並無疑義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74頁),則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工程項目,主要即為原告派遣人員就彰化縣政府轄管之縣道及鄉道進行道路巡查,於發現道路坑洞時進行修補,即整體屬於道路養護工程一節,應堪認定。準此,系爭技術服務案之契約履約標的即道路養護工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土木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甚明。

3.原告為土木工程技師,以組織佑昌公司擔任負責人之方式執行其業務。原告以佑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案投標並提出服務建議書載以該公司將以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經彰化縣政府於投標三家廠商中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並經議價以價金17,415,000元決標予佑昌公司得標,此有佑昌公司服務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48-249頁)、招標公告(本院卷一第185-188頁)、彰化縣政府議價決標記錄、採購標單(議價單)(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準此,原告自係居於其為土木工程技師所對外彰顯其專業能力以取得彰化縣政府信賴之地位,得以獲決標系爭技術服務案,並據以執行其執業範圍內之業務即道路養護,應無疑義。則原告於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案時,有前揭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構成技師法第39條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懲戒事由,洵堪認定。被告據此作成決議認構成上開懲戒事由,應予懲戒,並無違誤,又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時將原申誡2次改為申誡1次,亦係於技師法第40條第1項各懲戒種類範圍內審酌其情節輕重所為,尚無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應予以尊重。

㈣至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行政法院應自行認定

原告有無該等犯罪事實,並聲請傳喚陳仕和為證人證明原告並未偽造其簽到簿上簽名云云。惟技師法第39條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此一懲戒事由,其構成要件係以技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該犯罪行為與其執行技師業務上有關,即足構成,本件原告為土木工程技師,有前揭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一情,已經前述認定,前揭犯罪行為係原告以土木工程技師之地位執行其業務範圍內之道路養護工程過程中所為,當屬與其業務有關,業如前述,已足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洵無理由,亦無傳喚陳仕和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復執高院108年刑事判決認定其就行使偽造簽到退簿之行為,其非執行此業務之人,僅係表彰為佑昌公司負責人代表提交予彰化縣政府,不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據此主張應認該等犯罪行為與原告執行業務無關云云。惟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核諸其構成要件係犯罪行為人就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該簽到退簿既非原告業務上所執掌製作之文書,是以高院108年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於簽到退簿上偽造前揭簽名後行使,尚不構成該條犯罪。此與本件原告受懲戒事由即技師法第39條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本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覆審決議不利於其之部分即申誡1次之懲戒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其之部分,則因被告覆審決議已經自行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於起訴時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所訴,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一併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