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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昌淵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唐華(司令)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定進

盧佳暉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決字第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軍人權益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該法第77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原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產製中心)第二○五廠(下稱二○五廠)修繕所中校所長,因於108年3月23日晚間與友人餐敘後,於24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遭警方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下稱違失行為1,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該應回報事項,隱匿未報(下稱違失行為2),經二○五廠於實施人事警政查詢獲悉後,以108年7月26日備二五管字第1080004735號令就違失行為

1、2,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及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108年7月26日懲罰令,未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已確定)。二○五廠旋於108年8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評鑑原告續服現役(下稱前考評)後,以108年8月9日備二五管字第1080005066號令通知原告考核評鑑結果(下稱108年8月9日令)。其後,二○五廠奉國防部109年9月5日「國軍108年第19次軍紀檢討會要求事項」,以108年9月6日備25管字第1080005681號令通知原告撤銷108年8月9日令之前考評,又於108年9月12日及108年10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層報被告以108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051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9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以「主官無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不適服人評會『適服』決議,須由再次召開之人評會先經『復議』程序,決議撤銷原決議後,才能再行決議」為由,將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31日11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認該判決並無違誤,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返二○五廠,任生產營運科機械工程官。嗣二○五廠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3日召開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系爭人評會之前考評決議,並以112年11月6日備二五人字第1120014190號令通知原告撤銷108年8月9日令之前考評(下稱112年11月6日令),復於112年11月8日及112年12月2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112年11月8日人評會、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層報被告以113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110762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1月20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5月15日113年決字第1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前處分既經前確定判決認定程序違法並撤銷確定,被告即應依系爭人評會續服現役考評之決議,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處分,以維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被告卻以二○五廠之系爭復議人評會已治癒前處分瑕疵為由,再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因違失行為1、2,經二○五廠核予大過2次及記過1次之懲罰,二○五廠依前確定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3日依法召集委員成立系爭復議人評會先行復議,決議撤銷前考評決議,再於112年11月8日及112年12月2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經委員依考評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綜合考評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評鑑其不適服現役,被告據以核定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前考評決議,是否合法?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二○五廠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1

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原告續服現役考評之決議,有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考評之違法?㈢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電子兵籍資料(被證1)、二○五廠108年7月26日懲罰令(原證1)、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證9、被證34)、二○五廠108年8月9日令(原證2)、系爭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112年11月6日令(被證8、9)、二○五廠112年11月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證2)、二○五廠112年11月10日備二五人字第1120014504號令(被證3)、二○五廠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證4)、二○五廠112年12月22日備二五人字第1120016842號令(被證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6、本院卷第8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被證7、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處分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可知,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由考評權責單位組成之人評會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為綜合考評,經該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依職權訂定國軍考評作法,依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

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本件考評時(109年6月20日修正)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㈣志願士兵依第3點第3款提出申請,經考評適服現役,且再審議仍維持原考評結果,或逾期未申請再審議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㈢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規定:「八、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並未牴觸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準此,有考評權責之主官(管),依前述規定須辦理考評時,應指定人評委員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進行考評,並按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復於受考評人不服考評結果,申請再審議時,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上開經依法令召開人評會所為之最終考評結果如為不適服現役者,考評權責主官(管)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⒊國軍考評作法有關官兵不適服現役考評,係由考評權責單位

之主官(管)指定人評委員召開人評會,透過合議之制度設計,對受考評人之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進行綜合考評,而非由首長基於人事行政高權逕予認定,其目的無非在於追求公平、公正、客觀之人事考評,避免首長專擅而影響受考評人之權益。國軍考評作法雖無人評會復議程序之規定,然亦無軍事機關或其權責長官得逕以行政高權審核或否決人評會通過考評結果之規定。是國軍各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而辦理考評時,既應召開人評會審議,並按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依國軍考評作法第7點規定申請再審議,亦應召集再審議人評會,足徵審議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役,其權責屬於人評會。而人評會審議程序或結果若有瑕疵、違法情事,自應有改正錯誤之機制,恢復適法狀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而此瑕疵或違法情事倘為判斷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職之實體事由,其有改正錯誤之權限者自屬人評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人評會作成考評決議後,軍事機關或其權責長官不得逕以行政高權審核或否決人評會通過之考評結果;相對而言,除人評會之原審議程序或結果,就判斷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職之實體事由具有瑕疵或違法情事外,人評會亦不得任意以復議方式重啟決議程序,再為考評。

㈢系爭人評會之考評過程,核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

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綜合考評之情事,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前考評決議,難認合法:⒈二○五廠於原告之前處分案經前確定判決後,以經檢視系爭人

評會會議紀錄,會中委員僅對「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或「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實施討論,未依國軍考評作法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四大面綜合考核為由,而於112年11月3日18時召開系爭復議人評會(被證8、9)。

⒉觀之系爭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5-6頁,法制官對系爭人評會

復議事由之說明可知,二○五廠認系爭人評會僅對「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或「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實施討論,未依國軍考評作法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四大面綜合考核,前考評結果有違反國軍考評作法之情事,無非係以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第8頁,維護室主任張中校(當時原告之單位主管)對原告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內容第3點(原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下班回家後均在自家活動居多,家庭和諧,未因個人或家庭因素影響工作遂行),而該會議紀錄第1頁資料顯示,原告108年3月23日自20時與民間友人於熱炒店餐敘飲酒迄22時30分止,並於原地休息至次(24)日1時10分,自認精神及意識清楚,遂自駕汽車返家,於1時20分遭警攔查,酒測值0.45毫克/公升,針對原告有深夜飲酒的行為,顯見主任張中校未落實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並提供委員參考及說明,審視全部會議紀錄亦無委員針對原告深夜未返家在外飲酒行為向主管詢問及討論,所以導致委員無法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又該會議紀錄第10頁林委員陳述,二○五廠108年5月環境工程區域因包商堆放硫酸鈉(按:應為過硫酸鈉之誤)、雙氧水等化學物質,不明原因自燃,記得當時原告即在現場,第一時間即趕至現場指揮廠內消防車及消防人員執行滅火等語,而該會議紀錄中當事人及主管均未提及原告指揮滅火情事,林委員亦未向當事人及主管詢問確認,林委員僅憑記憶之事以個人立場實施考評,顯有偏頗情事;另該會議紀錄第11頁,陳委員陳述,原告在工作上認真負責,表現優異,雖肇生酒駕軍紀案件,但從未影響其在工作上的各項表現,且如剛剛其所言,整個肇案後的過程,從被警方酒測查獲到上手銬移至居留室羈押,整個過程長達12小時,此期間整個內心相當煎熬,此亦為整個事件中其最痛的地方,相信其是能夠記取此次教訓,爾後不會再有僥倖心態等語,陳委員亦僅對原告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實施單一面向考評,未就四大面向實施公平、公正綜合考評等情為據。

⒊惟細觀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第1頁(本院卷第231頁)之記載

可悉,承辦單位於主席致詞後,即已針對原告違失行為1之事實經過,即原告於108年3月23日(星期六)20時許,與民間友人在高雄市某熱炒店餐敘並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瓶,迄22時30分許無再飲用,改以閒聊敘舊,並在原地休息至次(24)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認為精神狀態及意識清楚,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中,約於1時20分許為警攔檢實施酒測,酒測值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向與會委員詳為報告,是原告有本件深夜飲酒行為,並肇致違失行為1發生之事實,即難謂為與會委員所不知。且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第6頁(本院卷第236頁)所載,林委員於原告答辯及申辯程序時,亦就此詢問原告如何管理自己,避免類案再生,原告答復以,其於肇案後,已深刻自我檢討,因之前存有僥倖心態,自覺飲用酒量不多、亦休息足夠時間,忽略酒精殘值之問題而駕車上路,對此懊悔不已,現已記取教訓不會再犯,爾後會降低餐敘飲酒之頻率,如有飲酒絕對搭乘交通工具,以杜絕再生類案等語,堪認委員已就本件原告深夜飲酒行為加以詢問,是其後原告之單位主管張中校接受備詢時,於原告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針對原告一般日常生活情形說明:⑴原告嚴守上班紀律,未有遲到早退之情事。⑵每日均不定時巡查所內各廠房工作紀律,關心所屬上班情緒,下班前亦會請同仁注意行車安全。⑶原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下班回家後均在自家活動居多」,家庭和諧,未因個人或家庭因素影響工作遂行等語,縱未就偶發之本件於週末假日與民間友人餐敘之深夜飲酒行為,再為著墨,與會委員亦未就此已知之事實,再向張中校詢問,亦難認張中校有何未具體考核原告平日生活之情形,或與會委員有因此無法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情事。

⒋又依被告提出關於系爭自燃事件之二○五廠品保室108年5月7

日獎懲案簽呈、軍備局108年5月6日初步查證情形及產製中心同日調查報告(被證14,下合稱系爭資料)所載,二○五廠營內土壤污染整治工程囤放原料區,放置過硫酸鈉及雙氧水等化學物質,於108年5月3日15時40分自燃冒白煙,適為修護所邱士官長行經時發現,通知維護室主任張中校及品保室鍾上士、消防隊林上士協處,15時49分二○五廠消防隊林上士及黃士官長駕駛消防車當場,經與廠商確認後,架設水線噴灑,15時49分瑞隆及成功消防分隊消防車進入營區架設水線噴灑,迄16時15分控制自燃情形,經查人員及廠房均無受損情事,僅廠商過硫酸鈉原料受損,且修護所邱士官長、品保室主任及承參並因此事件而分別獲獎、懲處分等情,足見二○五廠於108年5月間,確有發生系爭自燃事件。系爭資料雖未記載原告當時在場協處,但因系爭自燃事件發生地點係在距離修繕所之泥工廠房約30公尺處,並冒出大量濃煙,而為正陪同職安室人員張簡○煌執行修繕所工安檢查之修繕所上士劉○賢發現,劉○賢立即返回修繕所辦公室向原告報告,原告旋囑亦到場通報此事之修護所邱士官長通知消防隊,及請行政人員通知修繕所各辦公室人員協助交管後,立刻趕赴現場,劉○賢亦隨同前往,抵達現場時,廠內之消防隊人員已經出動,廠商亦已到場,劉○賢有聽見消防人員向廠商確認自燃地點能否使用水源撲滅,原告則在現場協助指揮人員撤離、確認交管點位置等,並請劉○賢回修繕所將廠房門窗關閉,事後維護室致電請原告提出獎勵名單時,原告不居功,表示獎勵名單不要有所長自己,而提報邱士官長,並有向當時在場之辦公室同仁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劉○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395頁),可見系爭自燃事件發生時,原告確在場指揮滅火。是林委員於系爭人評會會議程序進行至考評內容討論時,提出此項其因見聞而確知之事實,核屬就國軍考評作法四大面向之「其他佐證事項」為考評,尚難僅因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未記載當事人及主管曾提及原告指揮滅火情事,林委員亦未向當事人及主管詢問確認,即遽認林委員僅憑記憶之事以個人立場實施考評而有偏頗。⒌再觀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全文(原證9、被證34),承辦單位

於會議伊始報告時,即已向與會委員說明考評程序規定及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並引據所查詢之相關行政法院及訴願實務見解,提醒與會委員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大面向綜合考評,原告之單位主管張中校於接受備詢時,亦就上開四大面向之考核,逐項向與會委員說明,至評審討論階段各委員發言前,主席復再次提醒與會委員應依規定之前揭考評事項實施綜合的評鑑,堪認與會委員於進行投票前之考評內容討論及表達意見的評審討論程序時,已然知悉應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翔實綜合考評原告是否已不適服現役,而非僅就受懲罰事件或原告現職本身,直接推斷原告已不適服或適服現役。而各委員之發言(詳後述),雖形式上未依序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四大面向逐項表示考評意見,但細繹各委員之發言內容,堪認已就上開四大面為綜合之考評,難謂其中陳委員或其他與會委員有未就該四大面向實施公平、公正綜合考評之情事:

⑴李委員表示:經單位主管就原告各項考評事項實施說明(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原告是位認真負責也頗具指導規劃能力的軍官幹部(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此次違反國軍官兵酒後駕車規定實屬不該,但身為中校領導幹部,原告能於晨訓時在所屬同仁面前勇於認錯,並以自身錯誤做為態樣向下屬宣導,實屬不容易,自我檢討、反省的精神可佳,且肇發後並未因此影響工作執行,盡心盡力完成各項任務,所屬同仁對其風評還是不錯的,並未因此事件而有所不同(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就各考評項目去做整體的評鑑,同意其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240頁)。⑵林委員表示:本廠今年5月環境工程區域因包商堆放(過)硫

酸鈉、雙氧水等化學物資,不明原因自燃,記得當時原告即在現場,並第一時間即趕至現場指揮本廠消防車及消防人員執行滅火,使火勢於20分鐘內即控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項),且本次酒駕行為純屬個人單一過犯案件(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過犯期間其工作態度仍然積極正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同意原告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⑶高委員表示:依如單位主管所述(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原告能以自身經歷做為借鏡,甚至血淋淋的敞開心胸跟部屬講這件事情,這除了對原告的領導統御是個挑戰之外,在部屬與長官之間的互動也是另外一個很大的影響,我覺得原告能這樣做是下了很大決心想彌補過錯及真心悔改(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且原告的專業性及工作態度深獲單位主管認可,過犯後仍積極努力的執行各項任務(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故同意原告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⑷黃委員表示:雖並未與原告共事過,但就單位主管對其評價

極表讚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另考量原告軍備事務及政務工作執行經驗豐富,能有助於二○五廠維護室及修繕所各項業務推展,提升作戰效能(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他佐證事項),且原告能向所屬同仁坦承錯誤並分享自身經歷,其勇於認錯、面對的態度實屬不易(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故同意原告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⑸陳委員表示:原告在工作上認真負責,表現優異(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雖肇生酒駕軍紀案件,但從未影響其在工作上的各項表現(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且如剛剛原告所言,整個肇案後的過程,從被警方酒測查獲到上手銬移至拘留室羈押,整個過程長達12小時,這期間整個內心是相當煎熬的。這也是整個事件中原告最痛的地方,相信原告能夠記取此次教訓,爾後不會再有僥倖心態(其他佐證事項),建議續服現役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⒍揆之系爭人評會前述考評過程,尚難認有系爭復議人評會所

指,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綜合考評之情事,是系爭復議人評會以前考評結果有違反國軍考評作法之情事為由,決議撤銷前考評決議,難認合法,是其後二○五廠據系爭復議人評會之決議,以112年11月6日令撤銷108年8月9日令之前考評,再召開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重行審議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且表決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並層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亦難謂合法。又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前考評決議,既不合法,二○五廠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原告續服現役考評之決議,有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考評之違法的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系爭人評會判斷原告是否不適服現職之審議程序

或結果,核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綜合考評之瑕疵或違法情事,是二○廠於112年11月3日召開系爭復議人評會決議撤銷前考評,並不合法,其後二○廠依此召開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重行審議並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層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亦難認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