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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鍾賢霆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陸軍航空第六○一旅代 表 人 曾明雄訴訟代理人 賴俊丞

江佳蓉李宗翰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謝文健陳鉅孟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陸海空軍懲罰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軍航空第六○一旅(下稱被告第六○一旅)代表人原為郁智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明雄,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被告陸令部)代表人原為鍾樹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坤修,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8、325-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第六○一旅所屬突擊直升機作戰隊上尉直升機飛

行官,因㈠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在TH-67教練機後艙(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與蔡姓女子(下稱蔡女)視訊通話1次(下稱違失行為1),及㈡110年10月15日隱匿已婚身分,多次與蔡女有親密接觸,肇生不當情感關係(下稱違失行為2),經被告第六○一旅以112年8月17日陸航翃嚴字第1120029986號令(下稱大過懲罰處分),分別核定大過1次、大過2次懲罰。原告另於109年8月至9月間,在營內空置寢室(非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與蔡女視訊通話2次(下稱違失行為3),而經被告第六○一旅以112年8月17日陸航翃嚴字第11200299861號令(下稱記過懲罰處分)核定記過2次懲罰。又原告因於1年內累積達記大過3次,經被告第六○一旅以112年8月17日陸航翃嚴字第11200299862號令(下稱前撤職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同日陸航翃嚴字第1120029987號令(下稱前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2年8月17日生效,復呈經被告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558131號令(下稱前停役處分)核定其停役,停止任用3年,自112年8月17日生效。

㈡原告不服大過懲罰處分、記過懲罰處分、前撤職懲罰處分、

前撤職處分及前停役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第六○一旅、陸令部自我審查後,被告第六○一旅以112年11月16日陸航翃嚴字第1130050034號函撤銷前撤職懲罰處分、前撤職處分,被告陸令部以112年11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184131號令撤銷前停役處分,國防部作成113決字第013號決定大過懲罰處分及記過懲罰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

㈢另被告第六○一旅以原告受有大過懲罰處分核定之大過1次、

大過2次懲罰,及記過懲罰處分核定之記過2次懲罰,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於112年12月19日重行召開撤職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以113年2月1日陸航翃嚴字第1130007516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同日陸航翃嚴字第11300075161號(下稱原處分2)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溯自112年8月17日生效,復呈經被告陸令部以113年3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396461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定其停役,停止任用3年,亦溯自112年8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1、2、3係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懲罰為基礎事實,而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及停役等處分內容,而原告就大過懲罰處分及記過懲罰處分經訴願駁回後,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除原告所爭執之處分溯自112年8月17日生效乙節外,仍須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案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