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88號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張予柔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所)課員,前經中山戶政所審認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依法將其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3日府人給字第11201162701號令核定自同年月13日資遣生效(下稱資遣令)。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8日部退一字第1125594677號函,審定原告資遣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最後在職9年平均俸(薪)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447元,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為25年2個月,核給資遣給與37.75個基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8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要旨及聲明:㈠起訴要旨:
資遣令因中山戶政所考績會組成不合法、長期職場霸凌原告,且有應迴避之人參與資遣程序等事由而違法,因此原處分亦屬違法,保訓會知有前開事由竟為不實在之認定,復審決定違法應予撤銷。又保訓會既認定「事實明確」,卻另使原告不得閱覽「支持事實明確的證據」,乃有違法。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中山戶政所經法定程序,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
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並自112年5月13日生效。臺北市政府據以於112年5月3日核定原告資遣令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又因原告未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下稱資遣事實表),爰由中山戶政所代原告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具相關證件,函報被告審定原告資遣年資及給與。被告據中山戶政所檢附之資遣事實表所列經歷及年資證件審定原告之資遣年資,並依前開退撫法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計算資遣給與,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審定原告最後在職9年之平均俸(薪)額應為3萬3,447元之相關規定及計算過程,說明如下:
按退撫法第27條、第29條、第42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6條等規定,原告係112年5月13日資遣生效,資遣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112年度俸額為3萬7,980元),依前開規定,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為9年,其期間之計算係以112年5月13日資遣生效日前1日(即112年5月12日)往前按日十足推算前9年(至103年5月13日止),並依其各年度待遇標準實際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計算,上開區間之總計月數為108個月,總計金額3,61萬2,234.8388元,平均俸(薪)額為3萬3,447元。是原處分有關原告最後在職9年之平均俸(薪)額之計算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退撫法
第4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第2項)依前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27條第2項第2款:「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29條第1款:「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27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35年者,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1個基數,最高給與60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42條:「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第64條第3款:「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⒉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準依本法第27條第2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第65條:「(第1項)各機關依本法第22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第2項)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第3項)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第66條:「本法第42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法第28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款規定,計算其給與。」㈡原處分所為原告資遣年資及給與審定並無違誤⒈原告前經原任職之中山戶政所依法定程序予以資遣,並經臺
北市政府作成資遣令核定自112年5月13日生效。依前開退撫法施行細則規定,本應由原告填具資遣事實表交由中山戶政所送被告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然因原告未予填具辦理,爰由中山戶政所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具相關證件,彙送被告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等節,有資遣令、中山戶政所112年5月24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126004694號函、中山戶政所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考績會會議紀錄、考績委員會簽到表等件可參(原處分卷第11-13、19-29頁),是被告依退撫法相關規定且參據中山戶政所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就業經核定資遣生效之原告辦理資遣年資及給與審定,並無違誤。
⒉又查,原告係於87年4月7日起加入並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並因資遣令自112年5月13日起生效,而於前一日即112年5月12日退出退撫基金,有原告之個人收繳經歷資料一覽表可憑(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認原告係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始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是其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而原告自87年4月7日起計至112年5月12日之任職年資為25年1個月6天,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被告審定其資遣年資為25年2個月。又依退撫法第42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資遣給與,原告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則資遣給與共37.75個基數(計算式:1.5×25+1.5×2/12=37.75)。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原告係於107年7月1日以後資遣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即本案資遣給與)計算基準依退撫法第27條第2項附表一所定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並依附表一所示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之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且前開計算年數應自退休(資遣)生效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則原告於112年間資遣生效,依附表一所定112年實施期間對應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為「最後在職9年之平均俸(薪)額」,其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應自112年5月12日往前推算9年至103年5月13日,該區間原告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共計3,61萬2,234.8388元,除以108個月(即9年),平均俸(薪)額為3萬3,447元(計算式:3,612,234.8388÷108=33,446.6,四捨五入為33,447),有原告平均俸(新)額計算過程可參(原處分卷第67頁),而原告對其資遣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則無爭執(本院卷第147頁),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為原告資遣年資及給與之審定,合於前開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認事用法俱足,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過往薪資呈現浮動狀態,每月所領金額不同,都領不到銓敘部審定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99-205頁),然查,被告審定原告資遣年資及給與所作成之原處分,係依前開相關規定及合致該等規定所指之證據資料,如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個人收繳經歷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149-153頁)、審定俸點比照各該年度實際俸額等,並據以計算原告最後在職9年之平均俸(薪)額,而參諸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審定資遣給與之計算過程,完全無涉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實領」之薪額,且原告在職期間實領薪額是否短少,非被告權責事項,亦非本件審理標的,是原告所提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認與原處分毫無關聯,無從為本件訴訟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所指中山戶政所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有無迴避規
定之適用等事,概屬原告另案爭訟資遣令合法性之案件審理範圍,雖該資遣令係被告依法辦理本件原告資遣年資及給與審定之前提要件,然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3日資遣令既未經撤銷或變更,即屬有效且繼續存在,復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被告依退撫法相關規定,即有權責辦理受資遣公務人員之資遣年資及給與審定,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核無可採。
㈣另原告爭執復審程序遭保訓會限制閱卷範圍乙節,就原處分
機關或救濟機關是否給予閱覽之決定,則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避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滯,或因程序行為與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查原告已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開閱卷爭議即得由本院併同於本案審理。原告前於復審程序中之112年10月17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申請閱覽卷宗,業經保訓會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告到會閱覽卷宗等節,除據保訓會於本件訴訟具狀陳明外(本院卷第247-249頁),復有原告提出保訓會112年10月18日上開函文及附件可證(本院卷第35-37頁),可知保訓會業已提供原告閱覽與本件爭訟程序標的相關之證據資料,難認有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又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為確保實體決定之合法正確,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爭執前開閱卷範圍,係因其在中山戶政所遭受霸凌或暴力對待,主張保訓會應依起訴狀聲明第3點所載提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等語(本院卷第19-21、144-145頁),然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與原告是否遭同事虛構傷害案件、於中山戶政所遭受霸凌等事均無關聯,而與原處分審定結果有關之個人收繳經歷資料一覽表及原處分卷全卷,均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原告閱覽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應認於原告之卷證獲知權及訴訟權行使並無侵害,且原處分經本院審認適法正確如前,是原告就復審階段之限制閱卷聲明不服乙節,並無理由,原處分亦未因之而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