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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曹常捷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繼承及視為所有人方式向被告申請南竿鄉復興段2121地號,其中面積632.97平方公尺【複丈後暫編2121(1),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件號:110年連地登一字第820號),經被告依法審查後認為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3年3月11日連地登駁字第3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13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3002854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9日連地登一字第820號案件申請,作成南竿鄉復興段(暫編)2121(1)號地號面積632.97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6,04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00元×632.97平方公尺=107萬6,049元】,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連江縣,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