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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882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珠金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18巷9號

1樓現居:福建省平潭縣綜合實驗區潭城鎮銀

華新莊130號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楊志鋒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2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游象清於95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繼於98年12月11日申請依親居留獲准,並於102年6月18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惟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於102年3月9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獲有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經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0913100號處分(下稱第一次社維法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旋以102年7月4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2095634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一)否准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決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期間,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二)原告於上揭期間經過後,又於106年10月26日、110年3月19日先後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獲准,並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惟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再於111年1月18日遭中山分局查獲有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經中山分局依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0928號處分(下稱第二次社維法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旋以112年10月19日內授移移字第112091265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二)否准原告定居之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決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4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自廢止長期居留證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

(三)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復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審認原告已經兩次經中山分局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一、二駁回異議確定,遂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臺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209133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且決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先前出境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5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入臺面談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理由書,面談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法定程序。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縱遭廢止,仍不影響其申請來臺團聚之權利,被告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並進行面談程序,但本件被告並未進行面談程序,且依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33次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之簽到表,有記載某名出席人員,但未見該名出席人員簽名之情事,可見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顯有瑕疵。

(二)原告與配偶游象清間為真實婚姻關係,二人在臺灣地區同居,日常生活均仰賴原告擔任清潔服務以維持家計,原告胞妹亦在臺灣地區擔任會計,在臺親友皆有正當工作。又原告配偶游象清疾病纏身、喪失聽力、右手拇指、食指截肢,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原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於111年間至「輕鬆泰養身館」係從事清潔服務之幫傭性質工作,102年3月9日凌晨12時左右,中山分局轄區民權派出所警員來店釣魚查緝,斯時原告在4樓睡覺,並非提供按摩服務之人員,員警竟要全體人員在一樓集合,並前往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聲明「從未提供性按摩服務」,員警卻稱配合製作筆錄、裁罰3000元即了事。嗣後,原告竟遭認定為妨害風化,縱然向有關單位陳情,表明僅係在養生館擔任清潔服務之幫傭,並未提供性按摩服務,卻遭駁回處理。被告未查明原告遭警方釣魚栽贓,及妨害風化之實情,即率爾認定原告有再次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不僅與實情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與入臺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不符,嚴重侵害原告與配偶團聚之應有權益。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前於98年12月16日獲准依親居留,102年6月18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卻於102年3月9日經中山分局查獲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經中山分局依社維法處罰鍰1500元,並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一駁回原告之異議而告確定。被告爰以前處分一否准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決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期間,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原告於102年8月9日出境,再於102年8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因原告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遂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獲准長期居留,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再經中山分局查獲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經中山分局依社維法處罰鍰3000元,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並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二駁回原告之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乃以前處分二否准原告定居之申請,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原告則於112年11月22日出境。

(三)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惟被告依據已裁判確定之系爭裁定一、二,足認原告於102年3月9日、111年1月18日在臺灣皆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審酌原告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不符合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但書之減輕規定,故被告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並決定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12年11月22日)起算5年,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否認其曾在臺從事性交易,惟據系爭裁定一、二之事實認定,皆認原告曾有在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共2次),其中相關證人(即性交易對象之男客)對於性交易過程皆證述清楚、詳細、具體,且皆與原告並無仇怨及嫌隙,尚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原告2次聲明異議均遭駁回,故原告有再次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紀錄及資訊(見原處分卷二第1至5頁、第10頁)、原告102年6月18日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二第9頁)、系爭裁定一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4至5頁)、前處分一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20至21頁)、原告112年6月27日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3至14頁)、系爭裁定二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6至9頁)、前處分二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26至27頁)、原告112年12月2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系爭審查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並決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原告先前出境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5年,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又被告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入臺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上揭入臺許可辦法係被告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明確授權所訂定,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已明確揭示:「……內政部依該條例(按: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等旨,核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規定牴觸,自得援用。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固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如大陸地區人民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即得否准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且得於一定期間內(3年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十五)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揭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規定,係被告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妥適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將不予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已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游象清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前於102年3月9日、111年1月18日2次遭中山分局查獲有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經中山分局依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第一次社維法處分、第二次社維法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3000元,並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在案。原告對於中山分局所為上揭社維法處分不服,均聲明異議,先後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

一、二駁回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一、二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第4至9頁),可見原告於提出本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時,其確實有兩次因在臺灣地區與男客從事半套式性交易而遭中山分局依社維法裁罰,並於聲明異議後,經臺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紀錄。又原告在臺灣地區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行為,顯非社會一般道德觀所能接受,立法者亦已於社維法第80條第1款明定對於性交易行為予以裁罰,堪認原告所為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認定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已有2次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難認有何錯誤。另原告與配偶游象清間並未無子女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原告112年12月2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原告申請紀錄及資訊(見原處分卷二第4頁)在卷可據。從而,被告審酌上情,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本文規定,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並決定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先前出境之日(112年11月22日)起算5年,已為合義務裁量,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面談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法定程序。被告未進行面談程序即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且系爭審查會議之簽到表,有記載某名出席人員,但未見該名出席人員簽名之情事,可見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細繹卷附系爭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該次會議係針對是否准許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是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以及決定不予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等事項加以審議,要與本件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無涉,故不論系爭審查會議程序有無瑕疵,均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入臺面談辦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應接受面談,且被告所屬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時,應依入臺面談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惟面談程序踐行之目的,毋寧是在使主管機關藉由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得以蒐集、掌握申請人是否有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俾利妥適行使裁量權,故倘若被告依其他客觀事證已可確定申請人確有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事由,並可妥適行使裁量權時,自無贅行面談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縱未對原告實施面談,因被告依其調查所得事證已可明確認定原告有「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之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且已為合義務裁量,自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與配偶游象清間為真實婚姻關係,二人在臺灣地區同居,日常生活均仰賴原告擔任清潔服務以維持家計,原告胞妹亦在臺灣地區擔任會計,在臺親友皆有正當工作,且配偶游象清疾病纏身、喪失聽力、右手拇指、食指截肢,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原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否准其來臺團聚之申請嚴重侵害其與配偶團聚之權益云云。然本件被告並非認定原告與其配偶游象清間為虛偽結婚,而是認定原告有2次在臺灣地區從事半套式性交易行為遭警依社維法裁罰之紀錄,具有「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之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因此否准原告之申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實與原告與其配偶游象清間是否為虛偽結婚,原告親友在臺灣地區是否有正當工作毫不相干。又依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其配偶游象清之照片、身心障礙證明及病歷資料(見訴願卷一第17至77頁),原告配偶游象清雖因急性胰臟炎、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及右上肢缺血,於110年3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但住院期間有人在旁照料,且經治療後已於110年4月15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追蹤。而原告配偶游象清雙手雖有部分手指截肢,但經鑑定僅為輕度障礙,並無原告所稱其配偶游象清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原告照護日常生活起居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難以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固再執前詞主張其2次遭中山分局查獲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並予以裁罰,均是遭警方釣魚栽贓,被告未查明實情,即率爾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有所違誤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第一次(即102年3月9日)遭查獲半套式性交易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已可見原告確有於臺灣地區從事半套式性交易行為。又本件原告兩次從事半套式性交易行為遭警查獲並依社維法裁罰後,原告均已聲明異議,並先後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一、二駁回確定,可見中山分局依社維法對原告所為處分已經確定。被告既非該等處分之救濟機關,自無從審究中山分局依社維法對原告所為處分之合法性,且其本即應受該等處分之拘束,而須以原告前已有2次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即原告已有2次從事半套式性交易遭警查獲並依社維法裁罰,經聲明異議後,遭臺北地院簡易庭駁回確定之紀錄)為基礎而為本件申請案之裁量,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執其於聲明異議程序中已提出而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就第一次社維法處分、第二次社維法處分之合法性,以及系爭裁定一、二之審理結果加以爭執,要無可取。另原告雖稱系爭裁定二僅有提及另名小姐性交易,並無論及原告性交易云云,然細繹系爭裁定二(見原處分卷一第7至8頁),系爭裁定二已經依憑證人即男客池田伸、現場負責人蔡玉琴之證述,以及當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過程之錄音譯文、現場查扣之日報表等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原告確有與證人池田伸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並詳細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裁定二並未論及其性交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仍不可採。

(七)至原告雖聲請函查中山分局警察紀錄傳訊相關證人,以證明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性按摩服務,且其與胞妹在臺長期居留,在臺有親友聯絡情感,並從事正當工作,與配偶游象清之婚姻亦為真實等情,惟如前述,原告在臺是否有親友可聯絡感情,其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均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且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已有2次為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之紀錄,是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調查必要,均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前已有2次在臺灣地區為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之紀錄,已可見其漠視我國法令,遵循我國法令規定可能性較低,且原告並無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但書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審酌上情後,依入臺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入臺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並決定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12年11月22日)起算5年,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亦已為合義務裁量,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