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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濱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可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基隆市○○○○○○所(下稱基市○○所)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所長(下稱所長),經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20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130213611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任為被告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薦任第8職等經建行政職系專員(下稱經建行政專員),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2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大學獸醫學系畢業,於臺灣大學獸醫研究所取得獸醫學碩士,並於89年通過國家考試取得獸醫師證書,從事公務獸醫期間,勇於任事,曾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4屆、第15屆(94年至99年)及基隆市獸醫師公會第8屆理事、第9屆(111年至114年)監事,並於98年獲選臺北縣模範公務人員,對獸醫領域為業界公認之專精人士。原告因自願承擔上級長官(產發處處長亦為工程主管)因寵物公園工程延遲完工之政治責任,乃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9時主動上簽(下稱系爭簽呈)市長辭去所長職務,表明回歸基層獸醫,繼續於被告處從事公職獸醫師工作,經市長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7時批示「可」,同意依原告請求卸任所長並回歸基層獸醫師,並依會核意見「人事處:回歸基層獸醫工作請產發處評估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然產發處於113年3月15日規避,另簽市長將原告調任為經建行政專員,免除原告獸醫工作,惡意整肅原告,令原告無法繼續執行公部門獸醫業務,造成原告於113年4月19日經建行政專員報到日起,獸醫師執業執照必須歇業,未回歸基層獸醫工作,也喪失以專業技術取得較高報酬之損害。系爭簽呈重點是要辭所長職務,繼續擔任獸醫師,願意繼續留在被告處擔任獸醫師做好動物保護工作,但被告卻將獸醫專才之原告調任產發處工商管理科的行政專員,顯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條規定,用人必須適才、專才。市長批示並沒有要將原告調任為專員,意思還是要合法進行,人事處應該要調整出獸醫職系的技正後,再將原告調任,如有困難,可繼續讓原告擔任所長,直到調整好再調整原告職務,不用急著調整,但後面簽呈就是直接將原告調任經建行政專員。被告應要與原告溝通,說明清楚辭掉所長會調任行政職務,無法繼續擔任獸醫,薪資也會差很多,詢問原告是否仍要辭掉所長,但被告都沒有溝通。又基市○○所有5個獸醫的職缺,一直都沒有全部補實,被告與基市○○所是不同的機關,被告可以另設獸醫師的職缺,原告就可過去擔任,但被告不做,許多縣市都有獸醫職系的技正,例如花蓮縣政府農業處就有編制獸醫職系的技正,是從水產技術職系改制,這是行政作業而已,隨時都可以改,沒有什麼做不到。從系爭簽呈到市長隔年2月批核,有半年的時間可以行政作業處理,而不是用將原告降調方式處理,且原告沒有特別犯錯,為何會被降調,如果知道辭掉所長後的薪資差那麼多,一般人會辭掉所長嗎,當然不可能,原告想法也是如此。

2.調任獸醫(仍支領9職等薪)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7,360元,而調任經建行政專員(仍支領9職等薪)薪資為82,560元,每月相差4,800元,如自原告113年4月19日報到經建行政專員之日起至113年5月31日調至臺北市市場處回復獸醫之日止,期間為42日,差額每日為160元。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元,已是合理之最低要求。至於請求遲延利息起算之113年5月31日,是因原告在該日從經建行政專員離職到新單位回復獸醫職系執行獸醫業務。

3.被告對原告違法調任,整肅自願卸任之人,卻辯稱合法,將無犯錯、績效良好、有口皆碑的專業獸醫師調任行政人員,就是對原告的萬般羞辱,逼迫原告自己尋找獸醫工作,回復應有報酬。為此,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要求被告以公文書面向原告道歉,以示不尊重卸任機關首長之錯誤,也是原告最卑微的請求,亦能彌補原告心靈受創最便宜的作法,否則原告對於爭回自身權益將永不放棄。

4.基市○○所新任所長上任時,尚無法取得獸醫執照,但被告一樣發給工作費,不遵守基市○○所組織規程第3項規定,也不遵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條、第8條、獸醫師法第5條之規定,這是被告的行政怠惰。原告卸任後所有的人都還是找原告,原告實際上有執行獸醫師工作。基市○○所在原告離開時,未依規定完成新舊所長布達交接,以事後偽造113年4月19日機關首長交接清冊,用原已繳銷之職章復活完成,人事處有諸多疏失,有偽造文書之情形。㈡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道歉,以表示不尊重卸任機關首長的錯誤。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與任用法第2條、第18條之規定無違:⑴系爭簽呈自述因對工程不夠專業,致寵物公園建置未能依

計畫期程發包情形,請辭基市○○所所長職務,回歸基層獸醫工作案。經業務督導單位產發處於113年1月12日會簽意見表示「勞苦功高,考量生涯規劃勉以同意」,並經人事處113年1月22日會簽意見略以: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建請產發處依前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等語。經產發處113年2月17日會簽意見略以:該處尚有經建行政職系專員職缺,考量因應內部業務推展之需,可供調整原告之職務。復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獸醫職系與經建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經產發處內部檢討評估選才及全處業務推展之通盤考量,建請市長核准原告調任該處經建行政職系專員職缺,係借重其專業協助相關業務推展等語。爰被告以原處分核派原告調任薦任第8職等經建行政職系專員職務,符合任用法第2條適才任用之規定。

⑵本件起因係原告於系爭簽呈自述願辭去基市○○所所長職務

欲回歸基層獸醫工作,被告尊重原告辭去所長職務之意願及考量業務所需,將其由基市○○所薦任第9職等所長職務調任產發處薦任第8職等經建行政專員職務。茲以原告所調任新職與原任職務,非調任同一機關單位,且屬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之調任,與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無違。

又其仍以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未損及其原有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

2.原告提及其先前擔任所長得支領專業加給31,820元,調任經建行政專員僅得支領專業加給30,020元。然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1月19日函轉行政院110年11月16日院授人給字第1104001238號及其附件「防(檢)疫機關公職獸醫師(佐)工作費支給表(核定本)」(下稱公職獸醫師工作費支給表)附則規定,該表適用對象,以任職於動物防(檢)疫機關(單位),且具有獸醫師(佐)執業執照,並實際從事或協助動物防疫、檢疫及動物保護業務者為限,並依辦理業務定義分第1級3,000元及第2級2,000元。原告調任經建行政專員職務後,因非屬任職於動物防(檢)疫機關(單位),自無應領之加給權益受損問題。

3.原告於113年4月19日由基市○○所所長調任產發處經建行政專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函知所長職缺自113年4月19日由產發處前副處長鄭永陽代理,並經被告分別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日等函知該所,由產發處處長林鼎超辦理代理所長鄭永陽監交用印及代理所長鄭永陽及新任所長陳柏廷監交事宜,並無原告所述被告無派員辦理所長業務交接事宜。另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函報被告移交清冊在案,該移交清冊上之職章用印(原告所長部分)是由原告授權該所研考同仁代為用印,並未限定何時用印。依基市○○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新任所長陳柏廷領有台獸師字第6826號獸醫師證書,且依獸醫師法第5條規定,辦理獸醫師執業執照登記在案,符合獸醫職系之任用資格,故被告任用陳柏廷為新任所長,與任用法第9條第2項、獸醫師法第1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無違。

4.原告係自行投件參加臺北市市場處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獸醫職系獸醫職務徵選,並於113年5月31日調任臺北市市場處獸醫職務,是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已無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簽呈(原處分卷1第1-3頁)、基市○○所簽稿會核單(原處分卷1第5頁)、被告簽稿會核單(原處分卷1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6-7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9-1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任用法:⑴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

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⑵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⑶第9條第2項規定:「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

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⑷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現職

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第2項)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2.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3.行政函釋:銓敘部100年3月22日部法三字第1003335556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0年3月22日函釋)載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行政倫理考量,爰規定主管人員不得在其主管單位內調任其他職務,因此,上開規定所稱『本單位』之層級,係視該主管人員之所在單位為準,即一級單位之主管,不得調任該一級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二級單位之主管,則不得調任該二級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經核上開函釋係銓敘部本諸公務人員任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統一解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4.綜上規定,可知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且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又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以決定之。準此,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自不能遽認為違法。㈢經查:

1.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準此,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認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⑵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亦以:「……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按其中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如係將所屬人員調任不同官等、官階【職等】或不同陞遷序列之職務,則定性為行政處分),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等語,足認公務人員所受調任處分如將之調任同一官等但不同職等或不同陞遷序列之職務,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應認其權利有受影響,而得允許其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⑶查原處分係將原告自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所長,調任為

產發處薦任第8職等經建行政專員,則依被告公務人員陞遷序列表所示,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之職務列等屬第2序列,薦任第8職等之職務列等屬第3序列,且兩造均不否認此一調任對於原告是否可依公職獸醫師工作費支給表支領工作費有所影響(見原告起訴狀第3、6頁,本院卷第11、14頁;見被告答辯狀第4頁,本院卷第114頁),是原處分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之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一調任當有影響其於調任後之113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該段期間之陞遷及俸給等權利,縱使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自願另受派調任至臺北市市場處擔任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獸醫職系獸醫(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5月10日函及被告113年5月22日函,本院卷第147、151頁),然仍無礙於原告經調任後之113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該段期間之陞遷及俸給等權利有受影響之情,是原處分之性質當屬行政處分,自應允許原告對之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且仍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4.所認,尚無足採。

2.被告對原告作成本件調任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⑴查原告原係基市○○所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所長,於112年

10月24日以系爭簽呈自述因對工程不夠專業,致寵物公園建置未符長官期待,自知無法勝任所長職務,故上簽向被告市長請辭所長職務,回歸基層獸醫工作等語(見系爭簽呈,原處分卷1第1-3頁),該簽呈會辦業務督導單位產發處後,經該處以113年1月12日會核意見表示:勞苦功高,考量生涯規劃,勉以同意等語,之後經會辦人事處以113年1月22日會核意見略以: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謹先敘明。本案如奉核可,有關陳所長辭去所長職務,回歸基層獸醫工作一節,建請產發處依前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適當職缺可資調整,再移本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均見基市○○所簽稿會核單,原處分卷1第5頁)。其後,原告雖又於113年2月6日在會核單上表示意見略以:時空不同,3個月前一時思慮未周而莽撞行事,目前所內獸醫缺額超過一半,系爭簽呈已造成現職同仁不安,願意繼續努力協助處長推動防疫所各項動物保護、疾病防疫等獸醫工作,並請獸醫師留下一起兢兢業業做好各項工作,而請求鈞長同意撤回簽呈等語,然經再會辦產發處後,該處則以113年2月17日會核意見表示:經查本處尚有一8職等經建行政專員(職務編號:A620106)職缺可供調整,為本處內部業務推展之需,建請鈞長同意於相關人事作業完成後,專員職缺由陳瑞濱所長調任補實,奉可後移請本府人事處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嗣經再會辦人事處以113年2月19日會核意見表示:本案如奉核可,請檢附准簽案影本至本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均見被告簽稿會核單,原處分卷1第4頁),其後逐層簽核,最後送請機關首長即被告市長於113年2月20日批示:可,依會核意見辦理等語(原處分卷1第3頁)。嗣後,被告則於113年3月20日對原告作成調任為產發處薦任第8職等之經建行政專員,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之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6-7頁)。

⑵據上可知,為被告之機關首長即市長已綜合考量並審認原

告於系爭簽呈之自述情況、113年1月12日會辦產發處之會核意見、113年1月22日人事處之會核意見、113年2月6日原告在會核單表示之意見、113年2月17日再會辦產發處之會核意見、113年2月19日會辦人事處之會核意見後,爰於113年2月20日批示核可同意依產發處及人事處之會核意見辦理,而非同意原告於113年2月6日在會核單上所表示欲撤回系爭簽呈請辭所長職務之意見,否則市長之後斷無由以被告名義同意作成原處分之理。是以,被告應係依市長批示內容作成原處分,將原告由原職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所長調任至新職產發處薦任第8職等之經建行政專員,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再觀以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及銓敘部100年3月22日函釋可知,原告原職為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之基市○○所所長,屬於主管人員,依行政倫理考量,所調任之新職自不得調任該所之副主管或獸醫之非主管職務,而原告所調任之新職即產發處薦任第8職等之經建行政專員,與原職即基市○○所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所長,顯係屬非調任同一機關單位,且屬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之調任,又仍以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即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並無違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復觀以銓敘部所訂定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中有關獸醫職系與經建行政職系係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故而原告由前開原職而調任至前開新職,亦無違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從而,被告對原告作成本件調任之原處分,係為被告之機關首長即市長綜合考量來自於原告、產發處、人事處等各面向之意見後,復經審酌本件個案相關情節,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將原告調任產發處薦任第8職等之經建行政專員,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並未損及原告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而無違反任用法第2條、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及銓敘部100年3月22日函釋意旨,要難認其裁量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是被告對原告作成本件調任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

⑶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為主張。然人事調任事件本具

有高度屬人性,而系爭簽呈之處理流程,當如前述,有關原告於113年2月6日在會核單所表示欲撤回系爭簽呈請辭所長職務之意見,本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由其機關首長即市長考量其中,則為被告之機關首長即市長係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後批示前述內容,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且該職務調任之決定,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其他違法瑕疵裁量情事,亦如前述。再者,各機關就獸醫師職系相關如技正等職缺之有無、新設或裁撤,本屬各機關之自主決定權限,惟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而為,要無從執其他機關設有此等職系職缺而謂被告亦須就本件個案予以因人設事。至於原告經調任為產發處經建行政專員之職務後,已非屬任職於動物防(檢)疫機關(單位),未能依公職獸醫師工作費支給表支領工作費,且係領取經建行政專員之專業加給而非所長之專業加給,亦皆屬合法調任後所生之當然效果,也認難其有俸給權益受損之情形。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旨1.所認,或屬其誤解系爭簽呈處理流程,或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皆無足採。

3.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第2、3項所示,為無理由:⑴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而致其財產權益受損,故執前揭主張要旨2.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然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之作成係屬合法有據,被告依此合法調任後之新職對原告所發給之俸給,也屬依法而為之當然效果,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準此,自無造成原告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可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⑵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經查,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而致其心靈受創且未受尊重,故執前揭主張要旨3.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要求被告書面道歉,然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之作成係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也如前述,據此,原告對被告自難認有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之違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如新任所長之資格或交接

清冊有無涉及偽造文書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雖誤為原告已調任臺北市市場處獸醫職務而提起復審已無實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