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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楊茲檢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敏媛

王文雯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母親解履坤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於112年11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欠費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新臺幣13萬7,400元之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核其更正訴之聲明後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市○○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