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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李致毅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28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外,其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前段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欠缺當事人適格(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學院○○○○○○○○教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調查被告所屬乙生於110年9月至11月對其性騷擾及誹謗攻擊,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2年7月18日第19屆第6次會議通過,認定乙生性騷擾成立,建議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被告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8條第19款規定,移送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委員會)記2小過之懲處,併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乙生應接受性平教育及心理諮商。經獎懲委員會112年9月22日第225次會議決議略以:乙生系爭行為認屬過度追求,成立性騷擾,惟考量乙生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爰依上開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第12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懲處為申誡2次,接受心理輔導始得消過,乃由學校112年10月23日校性平字第1120096775號函檢據性平會及獎懲委員會上開結論(即乙生性騷擾成立,記申誡2次、接受性平教育時數及心理輔導,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提起申復,經申復認定為無理由,提起訴願,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經本院闡明其真意,其不服原處分之內容,在於被告就乙生性騷擾行為僅作成申誡2次之懲處,並未為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2日更正其聲明為:求為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對乙生給予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之謂也。是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難認其訴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即屬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惟此,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係分由被告內部兩組委員會決議,而以被告名義作成,即:性平會作成乙生行為該當性騷擾之認定,命乙生依性平法接受性平教育及心理輔導;以及獎懲委員會以性平會認定乙生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決議乙生應依獎懲辦法為申誡2次之懲處。是以,原處分係以乙生為相對人而作成,對之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乙生之權利因此受有影響,而原告則無任何權利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三)誠然,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得向行為人所屬學校依性平法申請調查,學校受理調查後,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就該結果不服得提起申復,就申復結果仍不服,得依其身分提起不同途徑之救濟,為性平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亦即,現行性平法制下,被害人得以其受害為由,請求學校對行為人發動調查,但並無請求學校作成有利於被害人事實認定之權利;也並未因被害人並非調查結果之相對人,即斷然否定其得對調查之認定提起一定程度之救濟。從而,學校如調查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被害人仍得循前述管道救濟。但揆諸首揭訴訟法理而言,如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合於被害人所指述,則其申請調查之請求即獲完全滿足,如就該等合於其調查請求之結果仍提起撤銷訴訟,無異於否定自己之調查請求,無訴訟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再則,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獎懲規定送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32條所明定。

被告據此制訂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是以,被告學生如有性騷擾行為,該當上開獎懲辦法懲處要件時,被告得據以懲處,以建立學生行為規範,達成大學法第1條所示,大學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宗旨。惟上開大學法及獎懲辦法之規範,僅在授予大學藉由對學生獎懲之權限,促使學生遵循一定之道德法律標準,以達各該大學所自我期許其教育能得培育人才之目的,無涉於其他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至為灼然。被害人即使因學生應受懲處之行為而權利受損,或可藉由刑事告訴或侵權行為訴訟而為填補,但上開大學法及獎懲辦法等規定既不以保護被害人受侵害之權利為其規範目的,故此,即使是學生應受懲處行為之被害人,亦無得援引前揭規定,請求大學依其學生之行為作成特定懲處內容之處分。易言之,被害人以受學生行為侵害為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命大學依其獎懲辦法作成特定內容之懲處,欠缺主體地位,乃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此,原告以受乙生性騷擾為由,請求被告依性平法調查,被告調查結果既如原告之請求,認定性騷擾成立,原告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闡明後更正聲明求命被告作成特定之懲處,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法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前段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