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郭豐福
林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高婉玲
李政寬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林俊祥(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郭豐福、林美蘭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土地(郭、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9/10000、78/10000)及其上埔墘段1136建號建物(郭、林之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權人。實施者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擬具「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計畫),報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528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並自113年5月9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