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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汪彥祥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吳志孝(旅長)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李芳怡王顥霖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魏孝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志孝,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上尉○○官,於民國111年6月期間執行「00-00」系列夜視鏡裝備汰除作業,僅將夜視鏡主件本體繳回,另攜行空箱未經上級核定逕自丟棄,未依法定程序繳回報廢,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委員決議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罰,簽奉權責長官核准後,於112年12月28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嗣被告據於113年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113年1月9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3年1月9日不適服現役令)及113年1月29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以113年3月23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另被告前於112年6月15日審認原告「1.任○○官期間,認真負責完成上級要求工作,盡心盡力。2.協助被告執行假日招募設攤活動,積極主動展示各項武器裝備解說,全力配合推展招募業務,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3.執行○○蒐集任務,完成規劃及督導盡心盡力,認真負責。」,核予大功乙次之獎勵。嗣被告發見原告上開違情,認上開獎勵案之考核過程中未盡周延,以112年12月27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2年12月27日大功乙次註銷令)撤銷原以112年6月15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12年6月15日獎勵令)核予大功1次之獎勵。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12年12月27日大功乙次註銷令、原處分、113年1月9日不適服現役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經原告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當日提出之書狀及同年9月3日書狀,表明其因本件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附卷(本院卷第179、183-183之2頁、第217頁)可參。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