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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16號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青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俊青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農訴字第1120729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511地號屬山坡地範圍内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住宅,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8年8月22日核准108林建字第0036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經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5月15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090902463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471萬8,990元,原告於109年6月8日先行繳納回饋金736萬8,990元在案。嗣原告以改制前行政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作成109年6月4日農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函(下稱109年6月4日函),導致前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原告之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以撤銷前處分。

(二)被告就原告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作成112年10月26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1221249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應依前處分繳交回饋金1,471萬8,990元,請其於接獲原處分次日起30日内繳交未繳納之回饋金73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就原處分部分駁回訴願,前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釋意旨,主管機關針對同一土地,倘已依法課徵相當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該土地面積則無須重複課徵回饋金。當事人欲從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土地,倘屬已依法完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繳交回饋金。原告申請建照執照之系爭土地位於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之範圍,且已於超過15年前經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並完成水土保持及整地計畫等開發利用行為,依據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自非核課回饋金之對象,前處分將系爭土地無端列為應核課回饋金之標的,自屬違法。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⒈原處分及關於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17日之申請作成行政程序再開之決定。⒊被告應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倘有須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則地方主管機關須俟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埶照時,再行計算回饋金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内一次繳交」本件既於108年8月22日核准系爭建照在案,則被告以前處分通知繳交回饋金,應無違誤。況且,鼓勵開發行為與達成國土保安、水土涵養及減少天然災害之目標二者間並無扞格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無核課回饋金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又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6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以「當事人欲從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各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土地,倘屬已依法完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繳交回饋金。」(本院卷第81-85頁)意旨,認為系爭土地已完成辦理市地重劃,其在系爭土地新建住宅,應不需要繳交回饋金,從而前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就回饋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函令,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所誤,原告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對前處分再開行政程序,即與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前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回饋金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