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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立恒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奕萱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 表 人 周幼偉(局長)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偵查第一大隊偵查正,被告審認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擔任該職期間,受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私人招待所(下稱「88會館」)參加飲宴(下稱系爭飲宴),該餐敘費用係由與警察人員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他人支付,未依規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規定,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刑人字第1126049421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6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下班後因當時長官洪松田邀約而參與系

爭飲宴,原告身為下屬,實無可能向直屬長官詢問系爭餐費之費用由何人支付等細節。且參加人員皆為單純之警職同仁及其配偶,並無其他人員,亦無女子作陪或特定列管份子參與之聲色場所,自無影響風紀或倫理問題等不正當性存在,且直屬長官亦在場,自無須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情形。

㈡系爭飲宴日期係107年10月23日,而「88會館」負責人郭哲敏

涉重大犯罪是在111年以後,且其主要涉犯重利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該罪於實務上係由縣市警察局移送,並非被告主要負責之業務,原告如何知悉郭哲敏及「88會館」?被告泛稱原告負責犯罪情資之蒐集、處理、分析及掌握,其應知悉「88會館」及其負責人云云,自非適法。

㈢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表示:記過

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同部雖以106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表示: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惟該令亦同時明文: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準此,系爭飲宴於107年10月23日舉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3年時效。被告雖以原告違反不作為義務為由,認本案應依機關知悉時點即111年11月18日起算懲處權時效,而認定本案尚未逾懲處權時效。惟接觸交往相關規範之規制重心在於禁止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事前申准、事後報告」乃有效貫徹該項目所採行之附隨性行政監督手段,性質上並非屬誡命規範(即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準此,原告縱使於107年10月間未事先經長官核准或事後報告,即前往「88會館」餐敘,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以積極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其實質所欲處罰之內容非僅「未簽報及知會」,而係「參加餐敘」之作為。從而,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參加系爭飲宴,被告嗣於112年11月9日始為原處分,已罹於3年懲處權時效。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下班後,受邀前往「88會館」參加由郭

哲敏支付費用之餐敘,郭哲敏於107年間早被檢警列為重點偵查對象,原告難以推諉不知,且原告係應商人邱庭鋒邀約前往「88會館」,非由其直屬長官洪松田之邀約。又作為宴席料理之套餐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價值,在郭哲敏當天自始未實際出席晚宴之情形下,有關支付餐敘費用之定性,應非倫理規範第7點所欲處理之情形,而係第4點所稱之「餽贈財物」。另系爭飲宴之中式套餐單價達新台幣(下同)3千元,依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及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負有事後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義務,因此原告參加系爭飲宴受贈套餐應有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之適用。

㈡原告係以不作為方式違犯倫理規範第5點所定簽報及知會之作

為義務,依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意旨,其裁處權時效應自有權辦理警察人員懲處之被告知悉之日起算,即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6日函知調查結果時起算,原處分並無罹於懲處權時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規定?㈡本件是否已罹於懲處權時效?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裁處時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

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又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訂定有倫理規範,其第2點第2、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㈢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㈠屬公務禮儀。㈡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㈢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㈣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第5點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㈡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可知警察人員收受他人所餽贈財物,包含接受他人支付餐敘費用,除有倫理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之除外情形,其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不論與支付者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均應簽報其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警察人員如有違反上開倫理規範,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違反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之規定:

⒈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受邀前往「88會館」參加系爭飲

宴,該會館係郭哲敏為負責人之私人招待所;當晚參加系爭飲宴者除原告外,另有時任被告大隊長洪松田及其他刑事局警官、眷屬等合計十餘人(郭哲敏並未出席),而系爭飲宴內容是由臺北晶華酒店晶華軒餐廳提供外燴之中式套餐,15人份之套餐加計小菜、運費、人力費、服務費,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664元(每人平均4,3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12日警署督字第1110205217號函及所附菜單、簽帳單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堪以認定。另餐飲招待性質上屬於財物之餽贈(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5日廉防字第11200363150號函參照),原告接受系爭飲宴之市價已超過3千元,依前揭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已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接受郭哲敏之餐飲招待,違反倫理規範第4點

之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惟查參與系爭飲宴者均為原告在被告任職之長官、同仁及其眷屬,郭哲敏並未出席該餐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係受郭哲敏招待乙節,尚有所據。又本件源自媒體及民意代表舉報有多名檢警人員,出入臺北市信義區高級住宅內之「88會館」接受招待,而該會館負責人郭哲敏涉嫌經營線上博弈網站及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因而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之矚目案件。而原告參加系爭飲宴時雖為任職被告之高階警官,惟依被告刑事資訊系統摘要表之記載,郭哲敏前述違犯銀行法案件,於111年間經警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於107年間即知郭哲敏此人及所涉案件。另「88會館」縱如被告所述於105年至110年間遭人多次檢舉,惟該等檢舉係由分局或派出所受理,原告時任職於被告未必知悉轄內所有犯罪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對於原告與郭哲敏間是否有職務上利害關係的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基此,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所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情形,難謂原告有違犯上開規範第4點有關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

⒊原告又主張其受長官洪松田之邀約而參加系爭飲宴,參加者

皆為警察同仁及眷屬,純屬一般同事間之餐敘,核無違反倫理規範之主觀意思及行為。惟就原告參與系爭飲宴之經過,原告陳稱:長官洪松田大隊長於當天下午5點多,到辦公室問伊有沒有事,伊稱沒有,他說一起去吃飯,並要求伊開車駛往臺北市101附近的一樓民宅,進去後看見很多被告的長官同仁,結束後就開車載洪松田回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192頁)。惟證人洪松田到庭結證稱:印象中是陳建洲邀約的,但依line對話內容,是綽號小邱之邱庭鋒邀約的,他是被告辦伙的人;陳建洲希望伊與原告他們一車,但伊不確定原告有無跟伊等一起坐車,記得是在被告前攔計程車過去的,結束時伊自行坐計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3頁);且有其提出之陳建洲line通話:「洪松田大座,許健基*2,陳建洲*2,趙家輝大座,戴長生隊長,黃立恒,潘文章科長」「大座,副大座,立恒你們一車,我,趙大,長生,科長一車」等語記載明確。另衡諸證人洪松田亦因參加系爭飲宴而遭記申誡2次,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撤回起訴,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並無為不利於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是證人洪松田前揭證述,堪以採認。可見原告原本即為系爭飲宴之受邀對象,且已分配共同搭車前往,原告前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受邀前往「88會館」參加系爭飲

宴,尚無證據足認原告知悉該會館係由郭哲敏所經營主持之私人招待所,亦無事證足認原告當時即知郭哲敏違犯銀行法等不法情事,雖不違反倫理規範第4點有關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惟參諸系爭飲宴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之高級住宅內,飲宴內容是每人3千元以上之中式套餐,席間亦有人員進行送餐服務,已如前述;在原告陳述席間無人提及餐敘地點為何人所有、系爭飲宴由何人作東買單之情況下,依原告長期擔任高階警官之經歷及智識能力,對於以上接受不明來源者之餽贈財物,焉無所疑?是原告違反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有關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餽贈的規定,堪以認定。依此規定,原告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的義務。

㈢本件並未罹於懲處權時效:

⒈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5

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惟依此規定,各種懲戒處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指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為此,105年公懲法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於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該條文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為文字修正,其餘內容與105年公懲法均相同,以下仍引用懲處時之105年公懲法相關規定)。準此,105年公懲法第20條區別輕度、中度及重度之懲戒種類,明定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10年;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至於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因係對情節嚴重之違失行為所為之懲戒種類,顯示該被付懲戒人已不適合擔任公務員,遂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⒉警察人員亦屬公務人員,然因其職務性質特殊,為期健全警

察制度,以加強警察人事管理,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條規定,另行制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應需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就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或記過,性質上仍屬懲處,且相關警察人事法規就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並未見有明文規定,內政部為符合前開解釋有關公務員懲處權的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爰配合公懲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於106年8月2日發布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號令(下稱106年8月2日令釋)略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自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警察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等語;嗣內政部另以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下稱109年7月23日令釋)變更上開106年8月2日令釋,略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警察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有關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106年8月2日令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院卷第135頁)。本件原告違失行為發生在前揭106年8月2日令釋及109年7月23日令釋間,其懲處權時效以最有利於原告之3年為準。

⒊又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依其違犯者為「禁止規範」(不應

作為而作為)或「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可分為「行為犯」及「不作為犯」。在以作為方式(積極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犯而言,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違法終了時開始起算時效(如屬繼續性行為,則最後舉動完成日為行為終了日),若有以結果發生為違法,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依該型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時效。有關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將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區別作為及不作為之行為態樣而異其標準。

⒋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受邀前往「88會館」參

加系爭飲宴,明知該餐敘費用非屬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之他人所支付,其市價已超過正社交禮俗標準,未依規定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核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其懲處權時效應自原告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查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以112年1月19日警署人字第11200596285號函檢附「受邀參與不當飲宴,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懲處核定名冊」,請相關警察機關依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5月15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調任至被告,臺北市刑大乃以112年6月16日北市警人字第11230632021號函移被告依權辧理懲處事宜,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作成原處分,未逾懲處權行使期間。原告雖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懲戒之行為非僅「未簽報及知會」之不作為,而係「參加餐敘」之作為,懲處權時效應以107年10月23日起算,自已逾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云云。惟查本院另案判決之違失行為係受懲處人與特定對象接觸,事前、事後均未報備,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第3點、第5點規定,與本件原告並非接受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之餽贈,然因其餽贈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未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違反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規定之型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