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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林金標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育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李妍槿李庭偉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130(案號:第11300218號)、第11313915260號(案號:第11300219號)、第11313915250號(案號:第11300220號)、第113139135240號(案號:第11300221號)、第11313915230號(案號:第11300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因此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復查為不服海關緝私案件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當事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因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補正,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本國籍「海○號」貨船(編號:915015,下稱海○號)

船長。海○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馬祖福澳港港區裝載如附表所示貨物後,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福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嗣該船申報返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已不存在,詢諸前述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與海○號船員陳○明均拒絕說明;另依雷達航跡圖所示,海○號出港後逕行航入高登島海域而未至大坵島,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認原告涉有規避查緝以私運貨物出口情事,遂於112年1月13日移送被告辦理。

㈡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

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違章情節,以附表所示處分書共5件(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均裁處貨價0.75倍、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合計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950,814元,嗣原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29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準)具狀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復查逾期,而於113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於113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均係於112年11月1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卷,下稱原處分卷,乙證4),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算,至同年12月17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申請復查,有被告之收文章戳可稽(原處分卷乙證5) ,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以其業經合法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前置程序欠缺等情,主張起訴並無不合程式。然按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對於緝私案件之海關處分不服者,須先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案件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海關先行自我審查緝私案件處分之合法性及目的性,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爭執復查程序並非必要之前置程序,且其業經合法訴願而無前置程序欠缺云云,遂不採取。

四、參照首開說明,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復查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

編號 違規行為 處分書 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 1 111年10月8日下午4時10分至下午6時35分間某時,私運活體龍蝦90箱1,350公斤出口 112年第11200287號03 裁處罰鍰926,640元 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第1131000012號 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130號(案號:第11300218號) 2 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6分至晚間8時26分間某時,私運活體龍蝦158箱2,370公斤出口 112年第11200292號03 裁處罰鍰1,626,768元 113年1月31日基普法字第1131000424號 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260號(案號:第11300219號) 3 111年10月10日下午6時至晚間9時2分間某時,私運活體龍蝦197箱3,152公斤出口 112年第11200301號03 裁處罰鍰2,163,532元 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第1131000428號 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250號(案號:第11300220號) 4 111年10月12日下午6時至晚間8時45分間某時,私運活體龍蝦105箱1,785公斤出口 112年第11200302號03 裁處罰鍰1,199,894元 113年1月31日基普法字第1131000429號 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240號(案號:第11300221號) 5 111年10月14日下午6時至晚間8時間某時,私運活體龍蝦80箱1,440公斤出口 112年第11200276號03 裁處罰鍰1,033,980元 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第1131000430號 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230號(案號:第11300222號)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