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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奇峯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奇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祐宸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何佩芬詹翔宇

參 加 人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陳賜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發起人陳賜男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告受理申請,認符合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12年8月17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216103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並發給登記證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