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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陳世勳

羅瑞勇王傳錦陳金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郭彥緯

李庭偉陸心柔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代 表 人 黃錫璋(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裝載如附表所示系案貨物,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申報返港,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所屬安檢所檢查結果,如附表所示之系案貨船原載運出港之如附表所示系案貨物已不存在,因大坵島已無常住居民,經詢問系案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均拒絕說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該船雖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涉有規避查緝以私運系案貨物出口之情事,案經緝獲機關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移送機關)以 112年1月13日偵連江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1至原處分14)、112年5月17日金馬澎一0隊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15、原處分18)、112年3月16日金馬澎一0隊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

16、原處分19)、112年3月23日金馬澎一0隊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17、原處分20)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為船長時,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原告為船員時,受船長之指揮監督,與船長共同搬運系案貨物,該當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船長)及第2項(船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字號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起因於移送機關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乃以系爭移送書移請被告處理。因本案事涉貨船載運貨物進出港紀錄及航跡圖之判讀,暨漁船是否可載運貨物等相關業務均屬輔助參加人之業管範圍,故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