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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8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824號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勳

羅瑞勇王傳錦陳金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郭彥緯

李庭偉劉冠欣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代 表 人 黃錫璋(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達京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裝載附表所示系案貨物,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申報返港,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所屬安檢所檢查結果,認為附表所示之系案貨船原載運出港之如附表所示系案貨物已不存在,因大坵島已無常住居民,經詢問系案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均拒絕說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該船雖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涉有規避查緝以私運系案貨物出口之情事,案經緝獲機關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移送機關)以112年1月13日偵連江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1至原處分14)、112年5月17日金馬澎一0隊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15、原處分18)、112年3月16日金馬澎一0隊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

16、原處分19)、112年3月23日金馬澎一0隊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17、原處分20)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為船長時,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原告為船員時,受船長之指揮監督,與船長共同搬運系案貨物,該當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船長)及第2項(船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附表所示原處分字號裁處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於被告命海巡署岸巡隊重新調查後,岸巡隊重新詢問原

告、訴外人○○○、○○○後,業已確認○○○、○○○方為本件活體龍蝦、日本帶魚(或稱白帶魚)之貨主,且為貨物私運出口實際指揮監督之人。是以,原告僅將系案貨物運送至高登島附近的海上平台,並非系案貨物之貨主,亦無聯絡中國買家之管道,無涉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應由真實貨主即○○○或○○○負私運之主要責任;原告至多僅應負擔較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裝運」責任。退步言,原處分9、原處分10、原處分11、原處分18、原處分19部分,原告羅瑞勇、王傳錦、陳金益遭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之案件中,是否實際仍係由原告陳世勳居於船長之認知及地位,而僅應課予原告羅瑞勇、王傳錦、陳金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裁罰,每案至多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罰鍰。

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先既然係依據岸巡機關之移送內容認定事實據以裁處,則岸巡機關如今已重新補充調查本件實際貨主為○○○、○○○,並重新訊問各該當事人程序,釐清原告於事件中所居地位等事實,而更易其移送內容,詳實釐清事情始末及來龍去脈,被告本有重新依據新調查事實,依個人涉案情節輕重重新裁處之必要。復以,本件原告載運貨物之酬勞分配情況為:龍蝦載運案件中,係由貨主○○○以每趟35,000元之金額,並以預付30萬元之方式,作為原告陳世勳載運龍蝦之酬勞,陳世勳則是以每趟5,000元之金額,僱用羅瑞勇協助搬運貨物;日本帶魚案件中,則是由貨主○○○以每趟25,000元之金額作為原告陳世勳之酬勞,原告陳世勳以每趟5,000元僱用原告陳金益、羅瑞勇、王傳錦協助載運帶魚貨物;可知原告王傳錦、陳金益、羅瑞勇確實僅係最下游、最末端協助載運之勞工,所受利益及主觀法敵對意識均較輕,實不應責令由其負擔本件主要裁處責任。此外,本案並未如另案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重新調查後將原本裁處撤銷。

㈡認定私運貨物出口,證明程度應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然被告不僅無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規行為,裁處時亦未適時釐清案情、積極調查事實,身為報關事務之主管機關,竟未先調閱系案貨物經真實貨主○○○報關之相關資料,據以確認貨物所有人之身分,以釐清實際責任;甚未適時令原告到場說明事件原委、斟酌當事人之全部陳述,以釐清事件始末,並確認裁罰責任義務之歸屬;逕以原告於111年9月至隔年1月間,申報出港時之活體龍蝦、日本帶魚貨物,於返港時已不存在之間接事實,逕自推測原告係利用高登、大坵海域海巡查緝不易之特點,將貨物私運出口至其他國家,涉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甚至無視海巡署重新調查與詢問之結果,執意將全部責任強令位居產業鏈最下游之原告等人承擔,致使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存有諸多相互矛盾、依據錯誤不完整事實,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㈢原處分之作成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出返港時拒絕說明上列

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寄件人等資訊」云云;惟岸巡隊於原告漁船申報出港及返港時,根本未向原告確認、要求原告應說明上開「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寄件人資訊」,甚至岸巡隊於原告進、出港時,均未認定原告有何可疑情事,反而均稱「檢查無異常」、「無發現可疑」,此由「岸巡隊船舶進出港檢查記錄表」、「職務報告書」可證。又被告於復查決定中,已自承原處分於作成前,並未踐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從而,原處分遽然得出原告「出、返港時均拒絕說明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等與事實全然不符之結論,顯然有依據錯誤事實、基於不完整資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明顯違誤,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應衡酌「受責難之程度」等原則有悖。

㈣原處分9、原處分10、原處分11/原告羅瑞勇部分:

原告羅瑞勇係受僱於陳世勳之船員,協助陳世勳搬運系案貨物運送至高登島大王廟附近的海上平台,受陳世勳基於船長之地位監督,參與程度顯然較輕,不應負擔船長責任,而應由實際貨主○○○及實際船長陳世勳負私運責任。且本件經海巡署連江查緝隊於112年11月8日、14日首次調查詢問○○○、陳世勳及原告羅瑞勇後,以112年11月16日偵連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6日函)函送被告重新調查事實結果及上開調查筆錄,112年11月16日函之移送內容說明欄略以:......。三、旨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係陳世勳受○○○授意。四、詢據○○○供稱,劉員於111年7月聯繫陳世勳約定於○○市○○區○○路肯德基商家內商討經營私運龍蝦事宜,由劉員親手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予陳員,陳員主觀上已明白經營私運龍蝦事宜,並應承相關工作,劉員係經營私運龍蝦之違規行為人至為明確.劉員對於相關違規行為亦坦承不諱,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除認定本件私運龍蝦案主要確係由訴外人○○○作為經營私運龍蝦之行為人,應由其負擔本件主要責任外,亦認定原告羅瑞勇應對龍蝦貨主全不知情、僅居於受僱船員之角色協助載運等情形,並未有私運貨物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等積極行為。被告仍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必須承擔船長之責,實難甘服。至於原告羅瑞勇為系爭3案形式上船長,係因於船隻停靠岸邊時,原告陳世勳正好忙於整理船務、貨物,故於岸巡隊登船檢查時,為求檢查流程快速、方便,乃指示同樣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原告羅瑞勇出具駕駛執照,並於檢查紀錄表中暫時代替原告陳世勳簽名,然並未改變原告陳世勳對於原告羅瑞勇具有指揮監督之地位。又以原處分10為例,當日航行係有兩段航程,先於白沙港裝載60箱活體龍蝦運至福澳港,並於福澳港再裝載75箱龍蝦,共計運送135箱龍蝦至大坵島。惟實際上於前段(白沙至福澳)航程,原告陳世勳即已向岸巡機關表示其為船長;於航行至福澳港檢查時,原告陳世勳亦同樣表示該航次船長為其本人。雖於福澳港檢查時為求檢查之方便,原告陳世勳請原告羅瑞勇代為簽名、協助核對填寫進/出港檢查紀錄表,然由上開報告內容可佐證,該次貨物運送之航程中,實際上均係由原告陳世勳居於船長之認知及主導地位,指揮原告羅瑞勇協助其搬運相關貨物,原告羅瑞勇亦曾向檢查人○○○表示只是暫代原告陳世勳之船長職位,不因原告羅瑞勇暫時協助開船或代簽相關文件,即遽然論斷原告羅瑞勇居於運送貨物之主導地位,並課予其較重之船長責任。㈤原處分18、原處分19/原告陳金益、王傳錦部分:

本案真實貨主係訴外人○○○委由原告陳世勳載運出港至高登海域逕行海抛,而原告陳世勳復委由原告將系案貨物運送至高登島附近的海上平台,是原告陳金益、王傳錦係受僱原告於陳世勳,協助載運貨物之船員地位,未與○○○直接接觸,參與程度顯然較原告陳世勳為輕,不應由渠等負擔主要責任。且本件經海巡署第一0岸巡隊於112年11月8日首次調查詢問原告王傳錦、羅瑞勇、同年11月21日詢問原告陳金益、同年11月29日詢問陳世勳、同年12月1日詢問「○○○」後,以112年12月8日金馬澎一0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8日函)函送被告重新調查之事實結果及上開調查筆錄,除確認○○○為日本帶魚之貨主外,亦由○○○明確指出曾委託原告陳世勳載運之價格(2萬5千元)、收購系爭帶魚貨物之價格,並詳細說明本件載運始末。然被告仍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陳金益、王傳錦必須承擔本件全部之裁罰與沒入責任,實難甘服。㈥本件相關案件已裁處原告陳世勳2,600餘萬元、羅瑞勇632萬

元及其他二名原告各50萬餘元之罰鍰、沒入金額,然原告陳世勳所受利益至多僅為3、40餘萬元、原告羅瑞勇所受利益共僅4萬5000元、原告王傳錦、陳金益僅收受「5,000元」之利益;然原處分依裁罰參考表之倍數予以機械式裁處,未考量原告資力及所得利益為裁量,亦未衡量各原告在個案中之參與程度及應負責任,並確實依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審酌相關裁處情況是否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㈦裁罰機關應於處分機關就「第一次違法行為」處分書送達後

,始切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單一性,是以於第一次處分書送達後,方得再就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後續裁罰,藉以使處分相對人得確實知悉法規之要求予以改善,俾達成遏阻違法行為再次發生之目的,否則將違反比例原則下位概念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要求。而本件私運龍蝦、日本帶魚之違章行為發生期間,係分散於111年9月至隔年1月間,被告係於「行為均終了」後之112年3月起,方搜尋先前「返港後貨物不存在」之紀錄,一併作成多個原處分「同時」裁罰原告。換言之,若岸巡機關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行為初始即當場予以查緝、告知原告違反法規之事實,並據以裁罰原告,則該次裁罰即應足夠達成嚇阻原告後續為違章行為之效果,而達到遏阻之目的,並使原告嗣後不敢再為任何違章之行為。惟本件中,被告於行為結束後3個月餘,方將原告先前期間所為之全部行為「一次」收網、施以裁罰,導致原告於本件中未獲得任何「改善」或「停止行為」之機會,即遽然遭被告裁處根本無力負擔之天價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且過度侵害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是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

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口」而言,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準此,系爭貨物為何人所有,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之認定。又原告明知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始得輸出國境,仍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系爭貨物出港,規避海關出口檢查,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是以,原告爭執本案原處分是否實際逐一確認貨物報關紀錄、機場畫面及貨物寄送資料以及活體龍蝦是否係由○○○報關進口、日本帶魚是否係由○○○收購取得,要不影響私運貨物出口構成要件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

㈡據移送書、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農業

部水產試驗所貨樣種類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顯示,系案貨船去返程皆未靠泊大坵島,是原告確實未將系案貨物運輸至原申報目的地大坵島,系案貨船返港時貨物不知去向。又原告虛偽申報出港目的地,駕船前往海巡難以查缉之海域,考量系案貨物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北竿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堪認原告為船長時,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原告為船員時,受船長之指揮監督,與船長共同搬運系案貨物,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

㈢原告指稱系案貨物之真實貨主係訴外人○○○或○○○,其將系案

貨物運送至高登島大王廟附近的海上平台,係位於最下游協助載送系案貨物之勞工地位,應無涉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一節。經緝獲機關約詢○○○、○○○到場,渠等表示系案貨物係渠等向陳世勳承租系案貨船載運至高登島大王廟附近的海上平台,渠等為實際貨主云云。惟渠等未提出相關書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原告稱係受○○○或○○○指使等節,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提供之「111年12月23日帶魚700箱產品收據」部分,僅系爭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品)收據,無從確認該批貨物與私運行為案貨之同一性,復無法證明案貨買受人或實際貨主為○○○。

㈣系案貨物雖非管制物品,惟重量龐大,金額不菲,已使我國

對於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維護形同虛設,影響我國邊境維護之國家安全甚鉅,應受責難程度較大,被告參據裁罰參考表列裁罰金額貨價0.25倍、0.75倍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且裁罰參考表列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規定,係就不同種貨物(毒品、管制物品、非管制物品)對國家各方面安全之影響程度予以層級化規範。被告並於本案處分形成前,就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之各項應審酌情事,予以綜合考量,已未因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予加重,並無指稱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㈤原處分9/原告羅瑞勇部分:

依緝獲機關白沙及福澳安檢所職務報告書所示,原告羅瑞勇自進、出白沙港及福澳港均以船長身分受檢,並以船長身分告知福澳港安檢人員系爭貨物不下貨,將再航往大坵島,益證本案貨船與系爭貨物航向係由原告羅瑞勇指揮支配,原告羅瑞勇稱其非貨主且僅為船員角色,不負私運貨物出口責任,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㈥原處分10、原處分11/原告羅瑞勇部分:

原告羅瑞勇及陳世勳均領有船舶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船舶未經准許,不得運輸貨物出境,仍執意分別於白沙港及福澳港裝載系案貨物1與系案貨物2後,共同將全部系案貨物私運出口,均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且原告羅瑞勇及陳世勳申報由白沙港前往福澳港時,該航次船長即陳世勳表明待其與船員即原告羅瑞勇貨物搬運上船後,始登船貫施安檢;嗣2人向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時,安檢所人員登船前見駕駛仍為原告羅瑞勇,向其核對船長及船員相關駕駛執照後,開始登船安檢,復依其表示本次航程由其暫代船長,並在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簽名,陳世勳雖表示該航次船長為他本人,出港時卻仍見原告羅瑞勇駕駛本案貨船,可見渠等2人非純屬船員及船長間之指揮監督關係。是以就該船載運全部系案貨物至高登島海域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渠等2人於犯意上相互聯絡,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核屬共同私運貨物出口。原告羅瑞勇主張其僅係受僱於陳世勳,協助搬運貨物之船員地位,受陳世勳基於船長之地位監督,顯不可採。

㈦原處分18、原處分19/原告陳金益、王傳錦部分:經緝獲機關

約詢原告陳世勳及○○○到場,渠等對於如此高單價之系案貨物流向,竟供述不一,○○○空言自稱其為實際貨主云云。惟渠等未提出相關書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原告陳金益、王傳錦稱其係受陳世勳指使等節,並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系爭罰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㈠本案貨船載運貨物進出港紀錄,係由「金馬澎分署第一0岸巡

隊」登載輸鍵於「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其船舶進出港紀錄乃依據當航次「安全檢查」後結果所登輸。本案承豐號及海源號聲稱將活體龍蝦載往無人居住之大坵島,惟該大坵島上為無人島亦即無收貨人及營業餐廳,上述兩船如此密集且載運大量「活體龍蝦」往大坵島,除非屬正常運輸行為外,並顯與常理不符,應為經營私運、牟取不法利益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規行為。

㈡有關本案航跡圖之判讀,係由「第十一巡防區(馬祖)指揮部

雷達組」,依據其專業能力所實際研判雷達係結合雷達物理原理、實際操作經驗、情資分析與執法法規專業判讀能力。本案承豐號及海源號向海巡署安檢人員申報目地港為大坵,出港後卻逕行往高登島航行,皆有「第十一巡防區指揮部雷達組」判讀紀錄在案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移送書/含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原處分卷1至原處分卷20之乙證1)、農業部水產試驗所貨樣種類鑑定結果(原處分卷1至原處分卷3、原處分卷5至原處分卷15、原處分卷17至原處分卷18、原處分卷20之乙證8;原處分卷4、原處分卷16、原處分卷19之乙證7)、調查紀錄(原處分卷1、原處分卷3、原處分卷5至原處分卷11、原處分卷18、原處分卷20之乙證9;原處分卷4、原處分卷19之乙證8;同可參原告提供之原證4、5;本院卷3第21頁以下○○○113年1月5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原處分卷1至原處分卷20之乙證2)、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至原處分卷3、原處分卷5至原處分卷15、原處分卷17至原處分卷18、原處分卷20之乙證5;原處分卷4、原處分卷16、原處分卷19之乙證4)、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至原處分卷3、原處分卷5至原處分卷15、原處分卷17至原處分卷18、原處分卷20之乙證7;原處分卷4、原處分卷16、原處分卷19之乙證6)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裝運私運貨物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第1、2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

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

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此外,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私運貨物出口者,應受處罰。而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㈢經查,原告如附表所示,均係本國籍「海源號」貨船之船長

、船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裝載附表所示系案貨物,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申報返港,經緝獲機關所屬安檢所檢查結果,認為附表所示之系案貨船原載運出港之如附表所示系案貨物已不存在,因大坵島已無常住居民,經詢問系案貨物(即附表所示龍蝦、白帶魚)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均拒絕說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該船雖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涉有規避查緝以私運系案貨物出口之情事等情,有系爭移送書/含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原處分卷1至原處分卷20之乙證1)、農業部水產試驗所貨樣種類鑑定結果(原處分卷1至原處分卷3、原處分卷5至原處分卷15、原處分卷17至原處分卷18、原處分卷20之乙證8;原處分卷4、原處分卷16、原處分卷19之乙證7)、調查紀錄(原處分卷1、原處分卷3、原處分卷5至原處分卷11、原處分卷18、原處分卷20之乙證9;原處分卷4、原處分卷19之乙證8;同可參原告提供之原證4、5;本院卷3第21頁以下○○○113年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㈣又依照附表所示各原告所述:

1.原告陳世勳於112年11月8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調查時供稱:我乃貨船承豐號(船舶編號914918)所有人。我與羅瑞勇共同於附表所示編號2、3時間(111年9月29日、10月5日)載運活體龍蝦出港,我乃船長,羅瑞勇乃船員,當時開船之人也是我,雖然進出港紀錄表船長欄位是羅瑞勇,但因為我當時在做別的事情,只好委託他代為簽名。又我獨自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111年9月22日)獨自出海。另除上開時間外,於附表編號4、5、6(111年10月6日、10月19日、10月31日),以及整段私運過程,我經○○○委託載運龍蝦,我們約在林口的肯德基見面,並當場交付我30萬元,每趟酬勞35,000元,龍蝦抵達馬祖後,由立榮航空貨運站電話通知我領貨,並非○○○直接與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他的電話或者通訊軟體(LINE)等通聯記錄。我一旦接到電話通知領貨,該保麗龍外箱有詳細標誌位置,我與船員羅瑞勇就駕駛承豐號往高登大王廟或老鼠尾巴處,那有一個海上平台,我們就把龍蝦放在海上平台處;另外我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貨主乃○○○等語(本院卷2第13-16頁);原告陳世勳另於112年11月17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調查時供稱:我有委託羅瑞勇、王傳錦載運貨物(附表編號10,即111年12月24日),每次給他們報籌乃5,000元,白帶魚之貨主乃○○○(筆錄記載王宏彬),但我不知道他用多少錢購買,我只有他手機號碼,但幾乎沒有跟他聯絡,也不知道住居所,就附表編號10而言,我收到25,000元之報酬,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白帶魚貨主乃○○○等語(本院卷2第38-42頁);

2.原告羅瑞勇於112年11月8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調查時供稱:我與陳世勳共同於附表所示編號2、3時間(111年9月29日、10月5日)載運活體龍蝦出港,其乃船長,我乃船員,我受陳世勳雇用,當時開船之人乃陳世勳,雖然進出港紀錄表船長欄位是我,但因為我跟他均有船長證照,陳世勳在忙,就叫我代為簽名;除上開時間外,另於附表編號4、5、6、7、8(111年10月6日、10月19日、10月31日、11月16日、11月17日),以及整段私運過程,我不知道承豐號為誰所有,我對於真正貨主為何人也不清楚,我每趟酬勞乃5,000元,由陳世勳給我。我只知道陳世勳把船開到一個活動平台,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只是船員,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至於詳細的聯繫方式我也不知道,都是由陳世勳與對方聯絡的等語(本院卷2第19-22頁);原告羅瑞勇同於112年11月8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調查時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0(111年12月24日)與運送白帶魚有關者,我擔任船員,我不知道船主為何人所有,此次出港乃陳世勳聯繫我,請我載運到浮台等語(本院卷2第32-35頁);

3.原告王傳錦於112年11月8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調查時供稱:關於私運白帶魚案件,我擔任承豐號船長,我受陳世勳委託出港,就是附表編號10(111年12月24日),該貨運物品乃陳世勳所有,他通知我載運,我到福澳港區碼頭協助陳世勳將貨物搬上船,我們就出港到高登海域的一個浮台,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2第28-31頁,以上調查筆錄,同可見原處分卷1、原處分卷3、原處分卷5至原處分卷11、原處分卷18、原處分卷20之乙證9;原處分卷4、原處分卷19之乙證8;又原處分卷1、原處分卷3至原處分卷11之調查筆錄均相同,原處分卷18、20與原處分卷20之調查筆錄均相同);

4.又原告陳金益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調查時供稱:關於私運白帶魚案件,我擔任福興號船長,我受陳世勳委託出港,就是附表編號9(111年12月22日),該次酬勞5,000元,我載到高登海域的平台上,放置貨物後就返回白沙港等語(本院卷2第60-6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也不否認渠等於上開附表時間有在船上出海(本院卷2第430頁)等語。同案原告陳世勳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調查時供稱:我有委託陳金益(附表編號9)載運白帶魚,除電話外,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貨物乃○○○所有等語(原處分卷18乙證9;本院卷2第49-51頁)。

5.故而,原告等人均自承附表所示之系爭貨船確有載運活體龍蝦、白帶魚至高登海域之情事,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乃為船長或船員。則原告為附表所示貨船之船長,為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該船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並將活體龍蝦、白帶魚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要件;又原告陳世勳、羅瑞勇,於附表編號2、6、7至11該次航程協同船長遂行私運出口,同屬裝運私運貨物。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據。

㈤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調查程序違反舉證責任程度云云,忽略如附表所示之各處分書,被告均有明確論述違章事實之依據、理由,並綜合上開諸如移送書內含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農業部水產試驗所貨樣種類鑑定結果等直接、間接證據,自難認為其舉證責任程度不足。

㈥至於原告主張渠等均受他人即○○○、○○○所指揮,渠等乃實際

貨主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均不影響原告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之認定,況且,依照陳世勳前開112年11月8日、同月17日所述,附表關於龍蝦以及日本帶魚之貨主即○○○、○○○,但均無法證明貨主為其二人;再者,依照○○○、○○○歷次調查筆錄(參原告提供之原證4、原證5;本院卷3第21頁以下○○○113年1月5日調查筆錄)中可知,均未提供渠等與陳世勳相關證據,諸如聯絡資料,甚至表示手機裡面資料均已刪除,或已經無法聯絡送至大陸地區之指揮人資料(本院卷2第9頁、卷3第23頁○○○調查筆錄所言);或者對於運送日本帶魚之相關運送細節並非了解,又未詳述收貨人為何,更甚無後續收貨費用(本院卷2第54頁以下○○○調查筆錄)等與常情相違之事,自難據為採信。原告雖對運送白帶魚案件,提供○○○為白帶魚貨主之收據(原證7,本院卷3第117-119頁),但因難以比對數量、克數,甚或品種,尚難僅以此收據認為其乃附表編號9-11之白帶魚。更遑論,原告陳世勳等人如附表中所述,或為船長身分,或為船員身分參與私運出口行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開證稱至多乃該等人士或為探討是否為共犯問題,而非因此免除原告以船長身分主導之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㈦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經查:

1.原告羅瑞勇、王傳錦、陳金益雖主張附表編號2、3、5、9(原處分9-11、18、19部分),渠等經被告以船長身分或者以共同正犯裁處高額罰鍰,應該以實際上之船主陳世勳為主云云,惟原告如附表所述,除為船長外(原處分1、3-8、9-11、18-20),更均自承以船長身分出船,如前所述,則渠等身為船長,為船舶之管領人,於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後,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白沙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內船長欄位簽字(可參各原處分卷之乙證1),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日本帶魚順利駛出港口,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與船員駛離港口脫離原定航程,而將活體龍蝦、日本帶魚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如上開附表所示航次,堪認原告對於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為明知,自乃故意私運貨物即系爭漁產品出口甚明。原告羅瑞勇、王傳錦、陳金益主張應該以實際上之船主陳世勳為主,被告不應裁罰渠等高額罰鍰云云,並不可採。

2.再者,如附表編號3、5之原告陳世勳、羅瑞勇(共犯),既然對於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為明知,且彼此間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自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上揭原告稱其不知為走私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實不足採信。

㈧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

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如附表所述,以船長身分(原處分1、3-8、9-11、18-20),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貨主,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㈨至於原告陳世勳、羅瑞勇,於附表編號2、6至11(原處分2、1

2-17)該次航程以船員身分協同船長遂行私運出口,而因原告陳世勳、羅瑞勇對船舶不得裝運私運貨物,自應有所認知,既認知系爭貨物為一般商貨,不得裝運未經報關之私運貨物出境,仍隨同船長出航,返港時系爭貨物均不復存在,顯非符合常情,惟原告陳世勳、羅瑞勇卻容任此情發生,足認原告陳世勳、羅瑞勇以船員身分對於前開裝運系爭私運貨物應具備預見可能性,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裝運私運貨物之未必故意,被告依照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科處原告陳世勳、羅瑞勇如附表編號2、6至11所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㈩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因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私運貨品行為,並有上開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等證據可佐,已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況且,被告有多次寄發約談通知書請其等到場,原告等人均表示太忙、忘記或者不認為有違法而未到場表示意見(見本院卷2第14頁、第20頁、第29頁、第61頁)。因此被告為原處分前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未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本案事證未依照如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陳順福」之案件,於重新調査後將原本裁罰撤銷,課予貨主陳金忠主要裁罰責任云云。然而,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50號(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14 號裁定確定)亦非將原本裁罰撤銷,重點在於另案陳順福仍為船長,僅因應受責難程度較林金標等人為輕,所得利益每次僅5,000元,且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林金標等人對話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改裁處貨價0.75倍減輕二分之一(即裁處貨價0.375倍罰鍰)。故而,尚與本案原告主張之○○○等人未有具體事證渠等乃本案原告等人上游,有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關於罰鍰之金額: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航次載運之活體龍蝦、日本帶魚,經各航次分別抽查秤重估算,重量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各乙證1,例如原處分卷1乙證1第30頁)。而該龍蝦品種為愛德華岩龍蝦及天鵝龍蝦;白帶魚則是日本帶魚(學 名:Trichiurusjaponicus;其餘魚類因缺乏可用的形態特徵,無法鑑定正確種類)等情,有農業部水產試驗所貨樣種類鑑定結果(原處分卷1至原處分卷3、原處分卷5至原處分卷15、原處分卷17至原處分卷18、原處分卷20之乙證8;原處分卷4、原處分卷16、原處分卷19之乙證7)可參,又被告繼而依照各處分書採取的離案價格(本院職務上所知,龍蝦多以查獲日前後30日內龍蝦通關資料檔,以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此部分價格均經復查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各原處分後續計算之貨價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25頁、卷3第10頁),故被告自得以上開貨價為基準裁處罰鍰。

⒉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關

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訂頒裁罰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倍之罰鍰;就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同樣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但不得逾8萬元)、0.5倍(但不得逾6萬元)及0.25倍(但不得逾4萬元)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出口之貨物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用。

⒊承前所述,關於附表所示之原告知情而參與系爭私運貨物出

口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私運貨品數量大、貨價高,對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被告於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認定之裁罰金額,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核係已考量附表之各原告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使用須知等之法定裁量範圍,自屬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情形。原告主張罰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其有法令明文規範可據者,尤無捨棄不用,別事他求之必要。查:

⑴附表所示原告領有船舶駕駛執照,於本案貨船擔任船長者(原

處分1、3-8、9-11、18-20),自應知悉系爭貨物為一般商貨,若需運輸出境,皆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惟其明知並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核屬私運貨物出口,又渠等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次裝運私運貨物至系爭船舶,並按次接受安檢,是其行為於時間上可分,每次裝運系爭貨物出港,於系爭船舶回港時即完成一次私運行為,該多次出航行為(違規行為)難以形成具有緊密的時間與空間關係,無從核認為法律上之單一行為,應屬實施多數實現同種類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依「航行」次數認定違規行為數,核與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

⑵同前所述,原告如附表編號2、6-11所示擔任船員者(原處分2

、12-17),因為協助船長裝運系爭貨物(龍蝦或日本帶魚)駛出港口,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裝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⑶故原告上述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且過度侵害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本件應有集合犯性質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作證,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