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827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信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陶穎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E20C2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合併提起交通裁決及非交通裁決事件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訴請重新進行合理號誌規劃則非交通裁決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1、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服闖紅燈之違規處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居所地及被告新竹市政府所在地均為「新竹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遂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2段2巷與大學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經原告駕照籍所在地之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E2OC2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並認「被告新竹市政府並應對系爭路口重新進行合理號誌規劃」,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依據義交長期在系爭路口之指引方式轉進大學路,根
本無從得知應依指示燈通行,況系爭路口指示燈綠燈亮時,大學路上左轉進光復路2段西行之車輛大排長龍,光復路2段2巷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大學路,反而容易遭光復路2段車輛衝撞,造成光復路2段2巷車輛之危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條既已明定立法目的在於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不能因行政單位怠惰,規劃不良之交通條件,而以處罰條例裁罰尋求安全用路權利之人。被告新竹市政府應重新規劃系爭路口號誌等語。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新竹市政府並應對系爭路口重新進行合理號誌規劃。
四、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
第1130009175號、113年10月2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537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取締逐字稿、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舉發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時相變換表及採證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係依據義交長期以來指引之方式,無從得知應依循燈號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及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主;經檢視採證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在無義交指揮時段,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於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含左轉、執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已自承,其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當下無交警,其乃依據
長期以來義交之指引而通行,其無從得知應依指示燈通行云云,顯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本件違規時,系爭路口時相4為國1匝道往大學路方向綠燈開啟,時相5為光復路2段2巷與大學路雙向綠燈開啟,原告未於時相5開啟時通過路口,顯見原告有違反號誌燈號行駛而闖紅燈之事實。關於原告請求重新規劃系爭路口號誌乙節,因系爭路口為包含交流道之多岔路口,被告新竹市政府已依現有路況及車流量設置最佳號誌時制,將持續視路況滾動調整系爭路口時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路口號誌現場圖(本院卷第25頁)、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27-2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9175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5379號函(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員警113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現場取締逐字搞(本院卷第79-81頁)、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頁面(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採證光碟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頁)、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93頁)、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變換表(本院卷第95頁)、原告陳述單(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作成原處分是否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路口重新進行合理號誌規劃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規定:
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⑵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⑷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檢附之
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既已明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不論該路口係十字路口、T字路口或多岔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所載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原告戶籍地之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觀諸卷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1頁)所示:「⒈畫面時間顯示2024/02/05 15:44:31時,系爭機車自光復路2段2巷駛出,當時大學路往光復路,以及光復路2段往大學路之號誌均為紅燈;⒉畫面時間顯示2024/02/05 15:
44:40時,系爭機車自光復路2段2巷駛出,左轉進入大學路,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斯時光復路2段2巷往大學路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等情,可知原告在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並未於停等線前停等至燈號轉變,即逕行行駛,左轉至大學路,其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
⒊雖原告主張當時無義交在場,但原告是依據平日義交指揮之
方式駕駛,且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計不良,如不這樣行駛將無法轉進大學路云云。惟按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用路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即應遵守燈光號誌;原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於行駛中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負有注意號誌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由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當時並無下雨或光線昏暗致不能辨識燈號之情,且系爭路口並無義交及其他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交通,原告即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應依指示燈通行云云,為不可採。
⒋又,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
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以,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⒌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其對其所有車
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⒍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予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原處分據予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㈡關於被告新竹市政府(即訴之聲明第2項):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⒉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8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
「(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準此,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等,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故對特定地區內,交通號誌、交通標誌或停車設施之規劃,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如何規劃之公法上權利。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規劃設計不良,反將造成用路
人之危險,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就系爭路口號誌重為規劃云云。惟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國家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易言之,行政訴訟僅得就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至於對於抽象性規範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要非現行法制所許。再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法規之訂立、修正或廢止,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依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此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條復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益明。準此,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應向權責單位陳情,尚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或為特定內容之政策規劃。本件原告就系爭設路口燈光號誌設置規劃妥適與否有所質疑,尚非不得以陳情方式表達其意見,惟其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如何之規劃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據上,原告之請求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